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被 告 彭柏霖即展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3575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彭昱傑受僱 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39,808元,及自 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 計 算之利息,及訴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523元。】範圍內,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按月將訴外人彭昱傑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5,946元)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98.3,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3月15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再於111年3月16日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39,320元(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本院所核發之薪資移轉命令等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彭昱傑前積欠原告439,808元及 利息等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36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10年7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彭昱傑於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759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10年7月21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將訴外人彭昱傑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5,946元)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98.3,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彭昱傑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10年10月26 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10號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侵害原告權利甚鉅。依訴外人彭昱傑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彭昱傑在被告商行於 110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4,000元,換算後每月薪資3分之1為8,000元,彭昱傑並於110年12月13日自被告商行退保 ,而被告自收受移轉薪資命令時起至彭昱傑離職退保之時止共5個月(即110年8月至110年12月),又原告之受分配債權比例為百分之98.3,故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9,320元(計算式:8,000元/月×5個月×98.3%=39,32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4項前段、第118條第 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故原告依法自得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36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彭昱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1日核發110年度司執曾字第3575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自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按月將彭昱傑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依百分之98.3之比例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3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7月21日新院嶽109司執曾字第35759號執行命令、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第1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聲請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債務人彭昱傑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 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債務人彭昱傑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在被告處確 有薪資所得,而前開債務人彭昱傑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應為債務人彭昱傑每月至少可領取之薪資數額,則原告主張依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換算為每月薪資24,000元之3分之1即 8,000元,作為每月應扣押之薪資債權數額之計算基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1日以新院嶽109司執曾字第35759號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於同月28日送達予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債務人彭昱傑於110年12月14日起已 自被告處退保,如前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彭昱傑迄今尚任職於被告,是債務人彭昱傑自110年7月29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之1共計為36,129元(計算式:8,000元÷31日×3日+8,000元×4月+8,000元÷31日×13日=36,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原告所受移轉比例為百分之98.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為35,515元(計算式:36,129元×98.3%=35,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無 從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本應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起,按月給付原告扣押款,卻迄未曾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15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