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朱維誠、陳家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朱維誠 被 告 陳家榛 訴訟代理人 陳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4條第3 項、第12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之本票未載付款人,則應以發票人即原告為付款人,並以其發票地之新竹縣湖口鄉為付款地,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 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日加盟被告連鎖體系之「新竹 吳家鴨香飯」,於桃園市中壢區及平鎮區共3間店面,合約 書中第4條約定應嚴守經營情報與合約內容之秘密,不得洩 漏予第三人,否則以違約論,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108年6月間原告因經營不善,自行結束營業,由被告之夫陳誌全 同意並親自製作讓渡書,將經營權轉讓店內員工陳俊佑、許博盛、劉建均等3人。108年10月間陳誌全要求原告賠償鉅額違約金,原告表示並無違約,拒絕給付違約金,詎陳誌全於108年12月12日夥同另2名姓名不詳之人至原告工作之處所,強行押走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鴨香飯總店 」,逼迫原告簽發本票及借據。109年2月6日陳誌全要求原 告到其指定之高雄市楠梓區、鳳山區等處工作,每個月從薪資扣15,000元交付陳誌全,共扣了10餘萬元。有惟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有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誌全,「新竹吳家鴨香飯」為陳誌全及被告所有。被告製造假金流紀錄。系爭本票係原告被脅迫而簽發,原告並無向被告借貸300萬元 ,亦未收到被告由訴外人陳誌全轉交之現金30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7年8月1日與訴外人有惟公司簽立3份「吳家鴨香飯技術授權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加盟成立3家「 新竹吳家鴨香飯」,嗣因原告加盟店惡性倒閉,訴外人有惟公司依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不得於契約期 間任意解約或停止營業,若任意違約必須支付甲方(即訴外人有惟公司)違約金300萬元」共向原告請求90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透過被告向有惟公司進行協調,達成共識:原告之違約金債務減為300萬元,並先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此筆違約金債務,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擔保,被告當場交付300萬元予原告,借據上載明「 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原告於109年3月起陸續還款17萬元,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110年度票字第397號之本票係原告簽發,原告曾於107年8月1日簽署吳家鴨香飯技術授權加盟契約書3份(如被證1)。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亦未交付300萬元予原告,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互有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遭訴外人陳誌全夥同 另2名姓名不詳之人將原告強行押走,帶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新竹吳家鴨香飯總店」,翌日於該處遭訴外人陳誌全以言語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朱鼎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店裡的員工到我家找原告要拿工資,我說我也聯絡不到原告,陳誌全叫我去中壢總公司協調原告的員工薪水跟店的事情,原告沒有到場,並積欠了30萬元的員工薪資,我只有16萬元現金,簽了3家店的經營權讓渡 書把店頂讓給3個員工,由陳誌全為見證人。原告簽本票的 事情,我並不知道。第1份加盟店合約我知道,後來陳誌全 以為原告經營不善,我聽原告說在108年3份有加簽3份合約 書,違約金一家店100萬元,總共是300萬元,但是我們沒有拿到合約書,簽約的時候,我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原告之父親朱鼎凱對於原告是否簽立系爭本票,並不知情,遑論其是否知悉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⒊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誌全稱:我協助成立有惟公司,創立吳家鴨香飯,技術在我的手上,當時林有騰、胡智惟、原告都是我的員工,我們在108年12月12日之前我們就談好, 約好在108年12月12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有惟 公司辦公室,當時原告簽發的系爭本票是原告違約需要賠償有惟公司300萬元,作為擔保,原本有惟公司要對原告提告 ,我幫忙協調,原告向被告借錢,支付有惟公司之違約金,當天晚上我跟胡智惟、原告3人在4樓的辦公室,我把錢交給原告,原告再把錢交給胡智惟,原告才簽了借據跟本票,我們沒有脅迫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證人胡智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12日我在中壢區中正路570號4樓有惟公司辦公室,原告違約把店裡的配方交給員工阿勝 自行調配,阿勝跟我說原告有把配方的比例告訴他,所以他們自行調配配方。當初我跟原告都是陳誌全的員工,那時候陳誌全有告訴我們配方的比例。原告自行調配到加盟店使用,違約金是一間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3、144-145頁)。 ⒋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原告就主張其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亦未交付300萬元予原告,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借據所載消費借貸;原告則抗辯其未向被告借款,即非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71頁)除姓名、日期、金額、身分證字號、住址欄位以手寫外,其餘均以打字製作而成,其上記載:朱維誠因違反有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惡性倒閉因而欠缺和解金等事由,故於108年12月12日, 向陳家榛借貸金錢,雙方議定貸償款條如下,一、借款人(空白)(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朱維誠(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參佰萬元整借與乙方,乙方願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四、乙方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次查,被告稱:當初我先生跟我說要借錢給原告,我去銀行領錢給我先生,是我先生跟原告談,我去銀行領一百多萬元,加上家裡一些週轉金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夫陳 誌全稱:有經過原告同意,我才幫原告清償違約金, 。違約金是原告要給有惟食品有限公司的,我居中協調。因為原告做鴨香飯是我帶他出來的。原告違約要賠償,我居中協調。因為原告做鴨香飯是我帶他出來的。原告違約要賠償,原告跟我說希望我可以幫忙他,原告叫我叔叔,所以我幫原告代墊300萬元。原告說願意認真工作清償債務。簽署前 開文件時,陳誌全、原告、胡智惟在場,沒有其他人。當天的提款紀錄136萬元,剩下的現金是家裡的現金湊起來總共300萬元,我把錢交給原告,原告再把錢交給胡志惟,原告才簽了借據跟本票。胡智惟從大二就是我的員工,林有騰也是。有惟公司我是以林有騰名義成立,剛成立時,確實是我在操作,輔導他們工作上的事。我協助有惟公司旗下所有新竹吳家鴨香飯的加盟店,原告加盟的是新竹吳家鴨香飯。違約金300萬元是依照合約所寫來賠償,是由原告自己決定,他 同意這樣做,我才借錢給原告。依票面上的金額我借300萬 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4-35、36、141、146頁)。證人 胡智惟證稱:那天陳誌全拿300萬元給原告,原告點完之後 才轉拿給我,原告才簽本票,那天我知道原告要賠違約金300萬元給有惟公司,有惟公司成立出資是陳誌全,我沒有出 資,我受僱於陳誌全,陳誌全用我的名義成立公司,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陳誌全在處理。我拿到300萬元後,沒有將 錢匯到有惟公司戶頭,那時候是年底,有惟公司需要很多現金支付貨款,所以300萬元現金留在有惟公司當預備金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再查,證人朱鼎凱證稱:107 年7月簽三家店的加盟合約,原告跟陳誌全簽約,契約只有一份,因為陳誌全是幕後老闆(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交付之加盟 金等亦係依陳誌全指示匯入被告或有惟公司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23-137頁)。 ⒊綜上以觀,有惟公司實質上負責人為陳誌全,關於原告與有惟公司間違約金之事,亦係由陳誌全處理,原告簽署借據、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依陳誌全及陳述亦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提出之提領現金紀錄(本院卷第113 頁)僅堪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點曾於前揭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無從憑此提領款項之事實即得證明或推論提領後有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又借據上雖有記載「陳家榛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朱維誠親收點訖」,然依陳誌全陳述,當時原告並未在場,是以亦無從依借據記載即可推斷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再者,證人胡智惟實際上為陳誌全之受僱人,其附和陳誌全之說詞尚難憑信,實不足為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合致及被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之證明。況且,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被告縱為原告代償違約金,亦不等同於已交付借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 註 108年12月12日 3,000,000元 未載 朱維誠 TH774251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