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哲暘、超五系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廖建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趙哲暘 被 告 超五系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10年3月間,原告向被告報名下述系統交易課程:⑴線上課程1A/新臺幣(下同)6,000元、⑵線上課程2A/38,0 00元(線上課程1A、2A合計為44,000元,被告給予原告優惠22,000元)、⑶3B台指大方案課程/138,000元、⑷3場講 座課程/1,500元,以上課程費用共計161,500元,原告已 於110年3月10日匯款161,500元到被告指定帳戶。然而, 被告在交付22,000元之線上課程(即線上課程1A、2A)後,原告因故無法參加原訂在110年8-9月要實體上課的3B台指大方案課程、講座,遂於110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退費,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契約,然就退費部分,卻以已經交付教材、講義為由,僅退還15,000元予原告。 (二)按原告支付報名費,意在請求被告提供「授課」之勞務,本質上為一勞務契約,兩造契約雖非民法所規範的契約類型,核其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既可隨時終止,則終止契約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金錢。又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終止之時點為課程預定開設的前二個月即110年6月份,對於被告並非不利之時期,故被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因原告解約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原告賠償。至被告雖稱已經交付講義及教材等「物」,然而兩造間類此課程,其主要在於「上課」、「講授」之勞務提供,講義、教材不過為輔佐之物,主給付義務並未履行,則縱使被告主張其已交付課程講義為由,而拒絕退還全部款項,亦不應僅僅退還15,000元。另被告雖於其招攬學員廣告上載明「不得退費」,然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規定,其不予退費的聲明顯然無效,是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拒絕退費。 (三)再者,被告明知自己不具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亦知其所授課程具有「買賣訊號判讀」之作用,竟仍意圖營利而招攬期貨課程,顯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規定,而有受國家刑法訴追之可能,則被告既然違反前述期貨交易法之禁止規定,且觀諸該禁止規定之立法本旨,可知此一規定係效力規定,違反此一規定之法律行為之效果應屬無效。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所收受之課程費用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課程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課程為:1.線上課程1A、2A/22,000元2.三場講座課程/1,500元3.3B台指大方案課程/138,000元 ,合計為161,500元。其中1.1A、2A線上課程已完成,2. 上半年之三場實體講座課程因原告無法參加,被告業已將講座錄影及複習權限開通供原告學習,故該課程亦已完成無誤。就3.3B台指大方案課程部分,本件原告因身為醫生週六都在看診,無法參加實體講座課程,故自始即係詢問是否有線上課程,且原告在知悉實體講座課程會提供現場錄製之影片給原告,原告已回覆:「這樣就很夠了,非常感激」等語,是原告本即無法參加實體講座課程,原告於起訴狀竟捏稱:其係為上實體課程而報名云云,實無足取。原告購買課程本係為取得教材及實體講座之影片,俾利閒暇時得以學習,被告業於110年6月7日提前將下半年之 課程資訊、講義及實作資料、教學影片等以提供網路連結方式交付予原告,亦有被證四可稽。嗣原告要求被告退費乃係因原告招惹訴訟官司,亟需資金應急和解,與原告能否參加實體課程無涉,詎原告竟捏稱係因無法參加實體課程乃要求退費云云,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前,被告即已告知報名繳費後不可退費,但因體恤原告遭遇訴訟官司,故被告乃破例答應退款15,000元,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收到電子郵件後即回覆:「…您願意退這樣多已經非常感激了真的非常感謝帳戶是國泰013帳號0000-0000-0000再拜託您幫忙 了…」等語,原告顯已同意退費金額為15,000元,並提供帳戶予被告,被告旋即匯款15,000元給原告。據此益明,兩造業已合意退費15,000元並終止契約,被告並已將上開應返還之款項匯款予原告收訖無誤。職是,原告對被告已無其他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9,500元(即161,500元-22,000元=139,500元),顯無理由,又縱認其 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自認),其並未扣除已完成之講座課程1,500元及已退款之金額15,000元,亦屬無據。 (三)另,被告所推出之系爭課程係教授學員如何使用由上櫃公司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銷售之期貨程式交易操盤軟體(Multicharts),並設定交易策略邏輯,由學員自 行設定系統參數及交易策略邏輯模式等,以建立屬於學員自己客製化之交易策略。又上開Multicharts軟體廣為各 大投資銀行及證券商所採用,其合法性誠毋庸疑。被告在課程中並未以任何方式對學員就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價位提供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職是,被告所推出之系爭課程實與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無涉,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涉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云云,顯非事實。縱令被告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情,惟該等規定既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自非屬效力規定,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不因而無效。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實屬無據。 (四)為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報名購買下述課程:⑴線上課程1A/6,000元、⑵線上課程2A/38,000元(線上課程1A 、2A合計為44,000元,被告給予原告優惠22,000元)、⑶3 B台指大方案課程/138,000元、⑷3場講座課程/1,500元,以上課程費用共計161,500元,原告已於110年3月10日匯 款16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其後被告已交付價值22,000元之前述⑴、⑵1A+2A線上課程,嗣兩造於110年6月24日合 意終止契約,被告則於同日退費15,0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課程之廣告內容及兩造110年6月24日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惟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被告未給付前述⑶3B台指大方案課程、⑷3場講座課程之課程,合意終止契約後 ,亦未將前述課程費用退還予原告,故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系爭 課程費用139,500元(計算式:161,500元-22,000元=139,500元);復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課程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及第8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故兩造間就系爭課程所簽訂之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收受系爭課程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課程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課程費用139,5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課程所簽訂之契約係屬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課程費用,有無理 由?爰分述如下: ⒈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課程費 用139,5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向被告購入前述⑷3場講座課程/1,500元部分,業據被 告於110年3月20日、4月10日及同年11日舉辦實體講座, 並於講座開課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準時出席,經原告收受通知後表示無法出席,將觀看事後錄影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原告空言爭執被告於合意終止契約前,尚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云云,當難採信。依前所述,應認兩造110 年6月24日合意終止契約前,被告就前述⑷3場講座課程部分,業已依契約內容履行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退還講座課程費用1500元,當屬無據。 ⑵至於前述⑶3B台指大方案課程部分: ①按「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3 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第3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固定場址(即 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4F之新竹安捷國際酒店 領航國際廳A廳)提供系爭課程,對外招生已達5人以上,並收取費用,所傳授之課程內容即「程式系統之技術」、「專業程式交易」,亦符合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之規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課程廣告內容(包含 講師簡介、課程規劃、課程目標、課程內容、交通指南、教學環境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足認係屬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所稱之短期補習班,不因被告未辦理立案而有影響。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系爭課程非屬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規範之範疇,且系爭課程之招收人數不限5人以上、亦無固定場址 ,並無前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云云,顯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不符,尚無可取。 ②至被告又辯稱在原告購買系爭課程前,被告即已告知報名繳費後不得退費云云。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被告雖於系爭課程之報名表單中載明「台指套裝方案之特定優惠:不退費」(見本院卷第24頁),惟該等條款屬被告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上雖記載「不退費」等語。惟系爭課程上課日期為110年8月14、15日及同年9月4、25、26日,有系爭課程廣告及被證4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第19頁、第61頁),然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報名時,系爭課程尚未開始進行,反而因此約定預先拋棄法律上所得享有之退費權利,本院認該約定限制原告行使退費之權利,並不合理,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③上開退費方式之約定既屬無效,兩造又無其他關於退費之約定,原告仍可依法律所保障之相關規定請求退費。而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準此,本件原告已於系爭課程即「3B台指大方案課程」開課(即110年8月14日)前之110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退費,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退還已繳納之「3B台指大方案課程費用」90%之金額予原 告。至被告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7日已經以電子郵件提 供前述課程講義及講座錄影等檔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兩造間系爭課程契約,主給付義務內容當為講師就課程主題之「講述」、「說明」及現場互動、討論等勞務提供,被告僅提供講義及講師於開課前就同議題之錄影檔案等輔佐學習之教材,不得認為其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拒絕退還前開款項,先此敘明。 ④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上所述,原告於110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退費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回覆:「目前8、9月的3場現場討論講座跟2場工作效能改善課程都還沒有舉辦,這部分可以退你講座的成本費用,一天3000,五天共15,000,再請你提供匯款銀行帳號戶名,我會把款項退回」等語,原告則回覆:「您願意退這樣多已經非常感激了,真的非常感激」等語,並同時提供匯款帳號予被告,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63頁),足認兩造應已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並就退費金額進行磋商而互為讓步,而確定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費用為15,000元,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事後翻異,請求被告退還高於前開和解金額之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第1、2款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支付之系爭課程費用,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契約係屬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課程費用,有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禁止規定尚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之目的係賦予主管機關管制之權限,而得對違反規定之行為取締、處罰,但縱有違反,法律行為仍非當然無效;後者則係否定行為之私法效力,而為民法第71條前段所指之狹義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者,法律行為即為無效。至於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之意旨,權衡相衝突之利益,包括法益之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因素加以認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見解 可資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 所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既係對於違 反者課以制裁,以遂行對於期貨事業之管制目的,而非在於否認該行為之法律效果,即與效力規定之目的有別;再參酌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 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足徵該法係以維護交易市場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可認前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從而,縱使被告未持有期貨分析師執照而收費提供期貨顧問服務,系爭課程契約仍不因此無效。原告以被告不具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仍招攬系爭課程,兩造間就系爭課程所訂立之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並無收受其所繳納課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課程費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6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後,既已就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3B台指大方案課程費用」課程費用為15,000元乙事成立和解,被告亦已將退款15,00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3B台指大方案課程費用」及「3場實體講座」課 程費用139,500元,洵屬無據。又兩造間就系爭課程所訂 立之契約既未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課 程費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9,5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