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Dawn Tech Pte. Ltd.、鄞立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Dawn Tech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鄞立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祥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取 訴訟代理人 陳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曾出具採購單予第三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請其將矽膠片樣品轉送至原告之馬來西亞分公司(Dawn Tech(Malaysia) Sdn Bhd)進行免費之真空鍍膜測試。因原告馬來西亞分公司之鍍膜打樣成品合於被告之需求,被告於108年7月起至108年10月間,陸續 與原告協議以每批次美金(下同,除有註明新臺幣者外)550元之對價,將其樣品進行真空鍍膜(下稱鍍膜樣品),嗣 原告馬來西亞分公司於收受被告寄送之樣品後,進行真空鍍膜打樣,並於每批次完成後,再將鍍膜樣品寄回予被告,並就就各批次之鍍膜樣品開立DELIVERY ORDER、TAX INVOICE 向被告請款。每批次鍍膜樣品均確經原告之馬來西亞分公司如期寄交被告,且經被告收受確認無訛,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鍍膜樣品及請款發票共8次、合計金額4,400元(計算式:550元×8=4,400元)後,卻僅支付其中之862.06元,尚餘3,537.94元款項,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給付規定、兩造間承攬契 約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94元,及按(民事準備狀)附表所載利息計算期間與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代表人鄞立紳因計畫來台推廣業務,承諾給予被告免費鍍膜打樣,期盼未來合作。原告幫被告鍍膜約10次,每次數量不等,而被告從未於打樣期間收到原告之報價單,且未接獲打樣鍍膜需花費550元之資訊,被告亦從未下任何有價訂 購單,依正常採購程序不論係賣家之報價單、買家之採購單,均需經雙方簽署始成立,而原告提出原證2-4均僅有原告 單方簽署;原告所稱被告代表人曾支付原告打樣鍍膜貨款新臺幣25,000元乙節並非事實,實際係被告代表人出借予原告代表人之私人借貸,一筆是係以現金交付新臺幣10,000元,另一筆係於109年10月16日以被告代表人之私人帳戶匯款新 臺幣15,000元至原告代表人帳戶。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7月至108年10月間,陸續以口頭方式,以每批次美金550元 之對價將其樣品進行真空鍍膜之承攬契約,提出DELIVERY ORDER出貨單、TAX INVOIC請款發票,STATEMENT OF ACCOUN 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31-49頁、支付命令卷第13-47頁),被告否認,辯稱係原告計畫來台推廣業務,承諾給予被告免費鍍膜打樣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DELIVERY ORDER出貨單共8張,分別為原告 於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2月10日所開立,雖記載出貨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RichChen(即被告之代表人陳世取)、開立之發票號碼、付款條 件等資訊;然出貨單左下角Customers Signature&CompanyStamp欄即客戶簽名和公司印章欄均為空白,並未經被告簽 收確認。次查,前開各次出貨單記載付款期限30日,惟對帳單記載之請款日期為110年5月31日,其中編號9記載110年10月16日TT received517元(若以匯率2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 約15,000元),編號10記載,110年9月8日Cash received收 到現金345元(若以匯率2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0,000元) ,已與應付款期限相距8個月以上。被告則稱:支付之款項 為兩造代表人間之私人借貸,分別以現金交付新臺幣10,000元及於109年10月16日轉帳新臺幣15,000元(本院卷第76頁 ),並提出轉帳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參酌對帳單記載收到電匯517美元、現金345美元之時間、金額與被告稱其交付款項予鄞立 紳之時間、金額相符,反觀原告先於起訴時稱被告僅付予原告862.06元之部分款項(本院卷第23頁),嗣又稱:被告基於不願讓被告公司內其他同仁知悉之考量,改以直接交付現金新臺幣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原告就被告 支付之款項方式、緣由等說詞前後反覆,且與其所提出之對帳單不符,尚難採信。且被告轉入15,000元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79頁),亦與原告提出之對請款 發票、帳單上所指定匯款帳號「DBSBank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不同,尚難認被告支付之前開新台幣25,000元係支付承攬報酬;又原告既稱兩造間係於108年7月至108 年10月間,陸續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契約,則其各次出貨後被告既未依約付款,原告應無再陸續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及出貨之理,且觀諸出貨單上記載之貨品品名數量不一,每張出貨單價格竟均相同為550美元,其中108年8月27日出貨 單記載之貨品均為樣品。兩造就施作貨品單價未約定,施作之貨品多為樣品,被告未付款原告仍持續出貨,且前開出貨單期間與兩造間合作之時間相符(詳如後述);再者,原告就被告支付之款項方式、緣由等主張,說詞前後反覆且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尚難採信。 ㈢、又查,原告稱108年4月間被告經由富沂有限公司對矽膠片樣品轉送告進行免費真空鍍膜測試(本院卷第21頁),又「鄞立紳、王雅湘於108年間,與陳世取、陳壽康、被告許舒婷等 人,相約合資成立倉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莆公司)而共同經營派瑞林鍍膜加工事業,108年9月2日,由被告鄞立紳 、王雅湘分別以Dawn Tech Pte.Ltd.公司(新加坡籍公司,負責人為鄞立紳)及富沂公司等名義,與陳玉玲(陳世取二姊,陳世取借用陳玉玲名義出資)、柏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負責人為許舒婷)、陳壽康等人,簽署JOINT VENTURE AGREEMEN合資協議,並由鄞立紳以Dawn TechPte.Ltd.公司名義,與許舒婷所代表之倉莆公司籌備處,簽署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技術轉讓協議,倉莆公 司於108年9月17日設立登記(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 ),且由柏格公司之許舒婷擔任董事長,另由陳玉玲、陳壽康、鄞立紳(鄞立紳現已非董事)分別擔任董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合資協議、經濟部函、倉莆股東持股比例等可佐(本院卷第91-99、170-225頁)。鄞立紳為富沂有限公司董事兼經理人,109年1月1日鄞立紳與被告間合作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防疫晶片鍍膜服務訂單,惟因有價差爭議而於109年12月9日終止合作,有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36-146、156-168頁)。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記載之時間與兩造間合作之時間吻合,被告所辯,尚堪憑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7.94元,及按(民事準備狀)附表所載利息計算期間與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