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陳軍達、賴光治、賴玉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博鈞 代 理 人 陳軍達 被 告 賴光治(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賴玉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69元,及其中54,00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9元,及其中48,000元部分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詎被告 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約 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9元,及其中48,000元部分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簽系爭約定書時知道是學畫畫的課程,想說不去上課就不用繳錢了。被告從小輕度智能不足,有到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伊沒有能力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025號卷〈下稱促字卷〉第7至9頁),被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約定書,惟以前詞置辯。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民法第389條、第390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乙方(即赫達電腦有限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保證書』約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富公司(即原告),裕富公司並依約分次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甲方於收受買賣標的物或可隨時接受服務時即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公司」、系爭約定書條款第1條:「甲方(即被告)知悉裕富公司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毅非服務提供者,與乙方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乙方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甲方應先洽乙方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裕富公司,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甲方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有提供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項,但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或裕富公司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甲方於接受乙方或裕富公司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並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於裕富公司。」、第4條:「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保證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第7條第1款:「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保證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工公司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一、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第9條:「甲方同意如提前清償全部價款而解除契約,除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裕富公司外,並應支付裕富公司按受讓債權中之剩餘分期總額10%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民法第204條情形,甲方應於一個月前預告裕富公司」,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有先發款給赫達電腦,金額不是7萬2,會有相關費用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由上開約定及原告陳述可知,無論被告違約或被告要求解約,原告所收取之款項數額及計算方法,均與民法第389、390條規定顯不相符,且合併上述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催款手續費計算,原告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可見系爭約定書形式上雖係約定被告向赫達電腦有限公司購買課程並分期付款,並由赫達電腦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然實際上係由原告代為支付課程買賣價金之方式取得價金債權,而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予原告,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行為人在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前」,如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父親賴玉來為被告之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10 月20日之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雖屬輕度智能不足,其基本生活功能方面大致無明顯障礙,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應未達「欠缺」之程度,然其受限於知覺理解與生活經驗缺損,需要遠較他人長時間之反覆指導,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能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亦對民法第15條之2 所載之所有法律行為缺乏足夠之概念,高階財務認知功能呈現較高程度之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較常人弱勢。依目前醫學知識研判,歷經長時期之訓練,相對人社會化、溝通和日常生活技能通常可隨年齡增長及教育訓練而緩步增長,然其本身較低的智能程度必使其成長幅度將相對緩慢,高階財務之認知功能區損或源自於過去幾乎沒有學習經驗,難謂其能力必定達至永久缺損,但依目前臨床醫學對先天智能不足的治療技術限制,短期要使相對人回復至與常人無異之能力水準可能性甚微等語(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2號卷第43頁)。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對消費借貸等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法律 行為,並無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而本件形式上以分期買賣價款請求之買賣價金,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般人尚不一定能理解,更遑論被告。被告雖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尚未受輔助宣告,然其智能障礙情形既為自幼發生之持續性疾病,實已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本件之系爭約定書形式上又係一般買賣分期價金之外形,均足認定被告並無真實理解此為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意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並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之輔助人事前並未同意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事後亦未承認,依上開說明,系爭約定書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負清償責任,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69元,及其中48,000元部分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