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威勝工程有限公司、陳彥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威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麟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呂愷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7 月間至原告處任職後,竟利用職務之便,陸續有偷竊盜賣原告營業上所需之工具、材料等資產之行為,致原告之業務受有莫大損害,原告於111 年1 月27日經由監視器發覺上情後,乃就此事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兩造於111 年2 月6 日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告於111 年2 月28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作為賠償,而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該違法行為,惟其後被告並未如期給付,且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確為伊所親簽,當下很害怕,不知怎麼做,還要伊簽本票才能離開,並稱偷東西要罰30倍,伊以為是合理的才簽立,然當時因剛畢業,一時無資力負擔,故未付錢,伊所拿取之東西已返還,包含變賣之廢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竊取、盜賣原告公司資產而遭原告發覺,被告遂於111 年2 月6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兩造於111年1月28日開會錄音檔及其譯文、兩造於111年1月28日至111年2月6 日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次按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據此可知,當事人就相關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立「和解契約」後,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而重要爭點有無錯誤,應以和解前原系爭法律關係是否有重大誤認或誤解為斷。再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往來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乃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意旨,於解釋民法第738 條本文及但書第3 款當事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規定時,自應一體適用。另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又和解當事人間對於基礎事實(誰因何事賠償誰)及和解金額(多少錢)之認知無異,即無民法第738條第3 款之重要之爭點錯誤可言。 ㈢本件被告得否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即應審酌兩造就和解之基礎法律關係有無誤解或誤認。經查,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乃針對被告且竊取盜賣公司財物一節並未爭執,且與系爭和解書記載「…在民國111 年1 月27日被甲方透過監視器發現有下列竊取盜賣甲方(即原 告)財產行為…」乙情相符(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489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 頁),堪認兩造係就原告竊盜一事 為基礎事實進行和解,是原告對於和解前提之重要爭點並無重大誤解或誤認,自難憑此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固抗辯原告向其表示偷東西要罰30倍,其以為是合理的才簽立,故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云云,然和解所確定之內容縱與真實情形相左,亦未必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既明白其簽署之金額為30萬元,此情已與意思表示錯誤之類型有間,另參酌被告所為陳述縱有「被告若知悉罰30倍並非合理,即不會同意賠償30萬元」之意,堪認被告業已同意以3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其所稱若知悉罰30倍並非合理即不會同意賠償等語,僅係動機錯誤之問題,尚不得執為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依據。基此,被告書寫系爭和解書時,既知悉係以竊取盜賣公司財物一事為基礎,而以3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明知其簽發之和解賠償金額為30萬元,其主觀內心之意思表示與外在行為合致並無錯誤,則被告抗辯錯誤而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殊難憑採。 ㈣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定。所謂脅迫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詳言之,民法第9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 程之 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 人自由 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當下很害怕,原告還要其簽本票才能離開,故認為因在恐懼、受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上情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是原告究否有如被告所謂之脅迫行為,不無疑問。而觀之原告提出之111 年1 月28日開會錄音檔及其譯文、兩造於111 年1 月28日至111 年2 月6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兩造在111 年1 月28日會議中表示要找時間跟家人開口坦白,可能約5 號或6 號給答覆,並以通訊軟Line向原告提出於111 年2 月6 日處理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和解書上所載內容為事實,原告並未提告竊盜,說要給我機會,那時我有想一個禮拜,也不敢跟家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則於本院陳稱當時有給被告一星期時間去考慮是否請家人一起陪同解決,而當時被告在一星期後連絡原告表示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原告並未於開會時當場要求被告簽立和解書,現場亦無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於被告,原告反而給予被告超過一週之時間考慮是否商請家人陪同洽談系爭和解書之事,被告尚非無相當時間思慮其簽下系爭和解書;另系爭和解書記載:「本人(下稱乙方,即被告)呂愷洋於7月份到(下稱甲方,即原告)威勝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在 民國111 年1 月27日被甲方透過監視器發現有下列竊取盜賣甲方財產行為:大概在10月中時候從公司拿鐵板燒、鐵板燒夾具跟1/2〞彎管器還有滾筒延長線的還有拿夾片1/4〞、3/8〞 的還有五金去變賣得利新台幣1100元整,之後再(按應為在)1月的時候拿套筒模具跟Micro1/4〞夾片還有五金變賣得利 新台幣600元整,於今日(民國111 年1 月28日)歸還下列 物品:鐵板燒、鐵板燒夾具、夾片1/4〞、3/8〞、套筒模具跟 Micro1/4〞夾片尚欠1/2〞彎管器、滾筒延長線及變賣之五金 材料。針對上述竊盜行為,乙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300,000元),並於民國111 年2 月28日前全數支付給 予甲方以求和解。甲方在和解之後不得再因上述事件對乙方要求任何賠償及提告。甲方在收到賠償金額之前保留上述行為之法律追訴權。和解協議僅限此和解書所載,如乙方有所隱瞞甲方將另外提告。」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司促字卷第9 頁),足見兩造就上開爭議已成立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和解書,則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彼此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是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兩造上開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其真意應係與原告就本件竊取盜賣原告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事宜,以被告於111 年2 月28日前賠償原告3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且被告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和解書,則被告所辯遭脅迫一節,即無可採。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遭原告脅迫而為和解及簽發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雖給付有約定確定期限,然被告迄未履行,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3 月30日(見司促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蕭宛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