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張豪聰、董家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96元,扣除前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162,496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