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楊明鈞 被 告 曾郁涵 訴訟代理人 鄭武雄 被 告 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郁涵、曾秀梅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十分之三,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秀梅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郁涵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曾郁涵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秀梅,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贈與債權行 為,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調解程序中追加聲明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應予撤銷,有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郁涵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33,742元及 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詎被告曾郁涵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竟於110年12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贈與被告曾秀梅,致被告曾郁涵無資力可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曾秀梅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郁涵所有。 (二)被告曾秀梅提供之代償被告曾郁涵個人綜合所得稅、東盛起重工程行之營業稅收據,僅能證明該費用已繳,無法證明是由其代償,雖提出存摺顯示被告曾秀梅有提領450,000元現金,但是用處為何還是不足以證明;次查,系爭土 地前於110年2月3日由貴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拍賣底 價為1,628,600元,而被告曾秀梅提供之單據總金額為448,127元,與系爭土地價值顯不相當;又被告曾秀梅稱系爭土地當初贈與被告曾郁涵可種植作物養活自己,通常這種情形可以用租賃方式,而且買賣土地並非要同屬一人才有價值,分屬兩個人還是可以一起賣。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郁涵:被告曾秀梅有拿錢出來幫我們處理債務,即被告曾郁涵個人所得稅與負責人為被告曾郁涵之東盛起重工程行營業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秀梅:有幫被告曾郁涵處理國稅局債務;系爭土地原來是我的名字,我贈與被告曾郁涵,因為被告曾郁涵有身心障礙,對於日常生活技能及判斷能力不如一般正常人,其父親有癌症,兩年前往生,我父母交代要照顧,所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曾郁涵可以種植作物養活自己;後來被告曾郁涵因無法正確判斷事件的利害關係,誤承擔東盛起重工程行負責人一職而欠稅,幫其還完稅後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因為系爭土地在邊角,又是持分賣不出去,還有一塊墓地,也不能分割,跟我的土地一起才有價值,當初過戶先一起賣,再還我幫被告曾郁涵所繳的稅,剩下再給被告曾郁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秀梅前積欠原告債務,尚有433,742元及利 息未清償,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原為被告曾郁涵所有,被告曾郁涵於110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秀梅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7日東地字第15102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贈與行為是否為無償?(二)前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三)原告是否得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曾秀梅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 (一)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贈與行為是否為無償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曾秀梅有幫被告曾郁涵處理國稅局債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第139頁)在卷可憑,堪信其主張非虛。惟被告曾秀梅於本院亦自承系爭土地過戶給伊是為一起賣比較有價值,待賣出後返還被告曾秀梅所代繳稅款後,剩餘部分再還給被告曾郁涵等語,足見被告曾郁涵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秀梅係屬無償,應無疑義。 (二)關於前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均可資 參照。 ⒉又被告曾郁涵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曾郁涵 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曾郁涵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曾郁涵於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姿秀梅梅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已使被告曾郁涵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曾郁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秀梅所有之無償贈與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曾秀梅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前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曾秀梅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秀梅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曾郁涵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