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氏芬、葉科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楊氏芬 被 告 葉科逸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長春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未減速逕自直行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學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上肢、左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85元。㈡工作損失: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分別於上午在寵物吃食工作坊擔任計時人員,以每月薪資12,800元計算,下午則於范師傅養生館擔任推拿師,每月薪資至少35,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約100,000元,爰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95,600元(計算式:【12,800元+35,000元】×2=95,600元)。㈢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機 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1,10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14,785元(計算式:8,085元+95,600元+11,100元+200,000元=314,78 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蓋有印文之單據為「薪傳工作室」,與其所稱工作地點顯不相符,且該工作室登記地點為臺中市,營業項目為網路購物,益徵該證物與本件無關,又原告主張擔任推拿師,亦未提出任何舉證;車損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又訴外人謝琇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為32,200元(含工資20,400元、零件11,800元),訴外人謝琇淇已將修繕所生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就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負70%過失責任,被告負30%過失責任沒有意見等語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引用本院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 易判決,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6號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閃光紅燈)之過 失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閃光黃燈)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為肇事主因即主要過失,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即次要過失,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50號案件影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謝琇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謝琇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共8,085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上明中醫聯合診所掛號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伊分別於上午在寵物吃食工作坊擔任計時人員,下午則於范師傅養生館擔任推拿師,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2個月無法工 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600元,並提出蓋有芯傳工作室圓戳章之工作時數計算憑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蓋有芯傳工作室圓戳章之工作時數計算憑單顯係訴外人芯傳工作室所出具,且該工作室之營業所係在台中市○○○道0段000號7樓之2,營業項則為經營 網路購物,此有原告所提出蓋有芯傳工作室圓戳章之工作時數計算憑單及被告提出之芯傳工作室登記資料在卷可稽,顯然與原告所主張分別在寵物吃食工作坊及范師傅養生館工作之事實不符。況原告所提出蓋有芯傳工作室圓戳章之工作時數計算憑單上僅記載日期、時間及「楊」字,亦無從確認具體內容及「楊」字是否為原告,自無從認定係原告工作之證明。此外,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投保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係於110年11月8日始由新竹縣骨節整復職業工會加保,且110 年度僅有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100元, 亦無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分別在寵物吃食工作坊及范師傅養生館工作之事實。據此,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95,600元,然無法舉證證明,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95,600元,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而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惟系爭機車係98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按(參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0號案件影卷),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0年11月6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10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10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幫廚,稱經濟狀況勉持;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在養生館工作,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1,1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核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㈤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09,19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085元+車輛損害1,11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209,195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62,759元(計算式如下:209,195元×0.3=62,759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理賠保險金42,220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應堪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42,22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0,539元【計算式:62,759元-42,220元=20,539元】。 (六)末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應就所致訴外人謝琇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訴外人謝琇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為32,200元(含工資20,400元、零件11,800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堪以認定。惟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7年4月出廠,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80元。據此, 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1,58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0,400元+折舊後之零件1,180 元=21,58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亦 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就訴外人謝琇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15,106元(計算式如下:21,580元×0.7=15,10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謝琇淇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並主張抵銷,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5,433元( 計算式如下:20,539元-15,106元=5,433元)。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