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張豪聰、董家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周文凱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董家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聲明㈠之金額為545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周文凱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家勇於110年5月21日晚上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90公里400公 尺處北側內側車道,因嚴重超速及不當往右變換車道,而碰撞當時超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往左變換車道,由被告周文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進而再碰撞由原告之員工賴俊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造成C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車頭擠壓,導致賴俊良當場死亡,並使C車及C車運送之貨物即4 輛新車(下稱系爭4輛新車)全部毀損。本件車禍可歸責被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⒈C車毀損部分: C車已因事故毀損並報廢,原告係於103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日購入C車及升降設備,其中車輛價額為257萬2500元 ,升降設備價格為38萬6400元,合計為295萬8900元,縱 使C車購買至本件車禍當時已有折舊,惟查C車於中古商市場報價約為180萬元,故C車因本件車禍全毀之損害至少為180萬元。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當時替客戶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 司)運送之系爭4輛新車總價為1471萬1942元,依原告與賓士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規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由原告負擔保險自付額250萬元後,由新光產險公司直接給付 賓士公司其餘保險金。故扣除新光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後,原告仍因系爭4輛新車毀損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 本,原告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為4125元計算,自本件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日 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失至少162萬元以上。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員工賴俊良之母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260號案件中,請求原告給付職災補償,並於該 案中明確表示原告已代墊喪葬費52萬1500元,依民法192條規定,原告為負擔喪葬費用之人,自得向被告等請 求賠償該喪葬費用52萬1500元。 ⑵住宿費用: 事故當天原告公司員工及家屬前往處理事故直至深夜,乃於當地旅館住宿,住宿費用共計1萬240元。 ⑶處理屍體費用: 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計1萬6800元。 ⑷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 ⑸託運C車費用11萬元。 ⑹以上損害共計68萬8540元。 ⒌扣除保險金及前述喪葬費外,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補償死亡員工之家屬,因而支付41萬9477元,該款項係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兩者間有原因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以上即為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益興公司545萬8900 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家勇稱:我之前有被新光產險公司求償,請求項目為車輛損害共1千多萬元;本件車禍原告也要負責,當初死者 開車時有聊天,事故後由貨運公司報案,原告自己對於事故發生也有責任;本件我只爭執過失,我知道我自己的錯誤,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而碰撞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B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之C車,致駕駛C車之原告員工賴俊良當場死亡,C車及所載系 爭4輛新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運送合約書、合約展期e-mail、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火葬費用明細表、賠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收據、住宿發票、車輛估價單、綜合損益表、運輸設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 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3頁、第233-245頁、第275-291頁、第459-4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00301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189頁),被告董家勇對此並未爭執,被告周文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董家勇另以原告員工賴俊良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又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董家勇於警詢陳述: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我從右後照鏡看到一部小型休旅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當下我已來不及反應,於是我車便與該車發生擦撞,之後我車子旋轉很多圈,最後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 告周文凱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時我駕車在中線車道直行,有一部車從內側車道忽然向右偏移撞擊我車左側車身,我不清楚是否還有撞擊到其他車輛,我所駕駛的B車翻 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而依本件事故當時其他車輛(下稱D車)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截圖(見鑑定卷第42-81頁),可見當時D車以時速122至123公里行駛在中線車道,C車則行駛在D車前方之外側車道。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自外側車道超越行駛在 中線車道之D車,並逐漸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時被告 董家勇駕駛之A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亦超越D車,並位在B車之左後方,且逐漸追上B車。於B車接近完全變換車 道時,A車已幾乎與B車完全並行,並向右變換車道。之後B車顯示剎車燈並右偏,A、B兩車發生碰撞,A車往左碰撞護欄,B車則車身左傾並往右,隨即C車顯示剎車燈,並與B車發生碰撞。據此,可見A、B車之車速均顯然超過D車車速,而均有嚴重超速之情事。且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變 換車道不當而與B車碰撞,進而導致B車撞擊C車,應為本 件事故主因;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則於事故發生前利 用視野盲區較大之外側車道超越D車,且於變換車道時因 超速而減少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進而導致遭遇上開情狀不及反應,致生本件事故,應為本件事故次因;而訴外人賴俊良駕駛C車,於事故發生前始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 因本件事故致B車自後方往前碰撞,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而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卷證資料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以平 均車速約時速173.56公里,嚴重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與前方案外車之安全距離,急往右變換車道,與右側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衍生連環事故,此駕駛行為疏失 情節重大,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周文凱駕駛B車,以平均車速時速151.38公里,嚴重超速行駛,由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於接近完成變換車道時,遭A車急往右變換車道碰撞。其事故前選擇由視野盲區較 大之外側超越中線車道之案外車,又嚴重超速行駛壓縮變換車道時可以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至遇狀況煞閃不及,衍生連環事故,認係此駕駛行為亦有所疏失,為本件事故發之肇事次因;訴外人賴俊良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等節 ,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8月2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審酌其鑑定結論,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從而,本件事故時因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所致,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董家勇辯稱訴外人賴俊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且已報廢等情,並 提出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29-43頁、第235頁),復參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事故發生經過及情狀,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屬可信。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肇事時考量折舊後之現值為180萬元,並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核屬可採。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正為客戶賓士公司運送之系爭4輛 新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總價為1471萬1942元,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後,原告仍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車損照片、發票、運送合約、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5-69頁、第77-103頁、第275頁),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董家勇雖辯稱其之前有遭新光產險公司求償1千多萬元之車損等語,然縱使新光產險公司確 實係因理賠系爭4輛新車之車損後,而向被告董家勇求償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部分,僅請求自負額250萬元,故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董家勇 上開所辯,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 營業成本,以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4125元計算,自本件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 日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失至少162萬元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損益表、運輸設 備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1-46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 。然C車已於110年7月19日報廢,有前揭汽車綜合異動登 記書在卷可稽。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C車嚴重毀損,而選擇報廢不進行維修,逕行請求被告按C車於事 故前之現值以金錢賠償,業如前述,則C車報廢後已無不 能營業之情事,則C車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之無法營業 之損失,是原告主張C車自本件事故至報廢日共58天之營 業損失共計23萬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代墊訴外人賴俊良喪葬費52萬1500元部分,業據提出火葬費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0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為了至現場處理而支出住宿費用1萬240元乙節,業據提出住宿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⑶處理屍體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支出1 萬6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託運C車費用11萬元,此等支出審酌本件事故情狀,堪認合理,且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⑸以上原告請求共計68萬854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另主張扣除保險金及喪葬費後,另因本件事故而補償死亡員工之家屬共41萬9477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7頁)。該款項應屬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4萬7267元( 計算式:C車毀損180萬元+系爭4輛新車250萬元+營業損失 23萬9250元+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等費用68車8540+補償員工家屬費用41萬9477元),原告本 件請求545萬8900元,自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等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 規定,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董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97-201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5萬8900元,及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董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