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子婷、徐慶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子婷 被 告 徐慶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路 邊停車時,因未注意與他車之間距,不慎碰撞發動中停放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7,857元(含零件37,282元、工資3,230元、噴漆14,590元,均未含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警詢時陳述:當時停放於信義路125號對面,伊在發動的 系爭車輛上沒有駕駛,系爭車輛正後方車尾遭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碰撞2次等語;被告亦稱:當時要路邊停車,不小心 碰撞到停放在路邊的前方系爭車輛等語,有兩造之調查紀錄表可稽,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停放車輛時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距,致碰撞原告停放於前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57,857元,業據提出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經檢視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情事相符,堪屬必要。又系爭車輛前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院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3日,實際使用期 間已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為3,728元為限(計算式:37,282元×1/10=3,7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230元、噴漆 費用14,590元,共21,548元(未稅),含稅5%後之金額係22,625元(計算式:21,548元×1.05=22,625元,元以上四捨五 入),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 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3月18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25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