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唐伯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賴勇宗 被 告 微風晶鑽蘭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玄政(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微風晶鑽蘭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玄政,惟張玄政業於民國111年3月8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調解程序通知原告補正,嗣經本院再於112年8月2日審理程序當庭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