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莊琇雯、胡眩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2號 原 告 莊琇雯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告 胡眩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記載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或將本件民事定判,公開刊登於臉書社頁面,嗣變更為不請求該部分(本院卷第45、4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不知名網友Stanly Liao為FB社團「場外休憩區」之社團成員 ,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擅自截圖原告於網路Instagram(下簡稱IG)檔案圖片,公開在前開「場外休憩區」社團網頁被告(Facebook《下簡稱FB》顯示名稱「甲○○」)為FB 社團「場外休憩區」之社團成員,於「場外休憩區」FB社團有原告個人資料與照片之貼文下方留言版面留言:「麥味登需要外送小籠包10顆加辣謝謝」,而「小籠包」為羞辱胸部大小較小女性之用語,被告以此留言表示原告胸型太小,以至貶損原告之人格,此亦屬羞辱原告之胸型與身材,不僅屬性別歧視之言論,更屬於對原告外貌之貶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留言2句話:「快馬啦不然等等灰字了、麥味登需要外送小 籠包10顆加辣謝謝」,沒有原告所述的意思,當下是朋友陳威宇TAG我,我回我的朋友而已,因為我朋友陳威宇的家人 在新竹市湳雅街開陳家小籠包店,我留言只是怕這個人被系統剔除,我不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對話過,這些對話不是跟原告對話,原告的截圖有很多張都跟我沒有關係,我當初有經營麥味登,但是我已經賣掉了等語。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照片遭人轉貼至上開臉書社群網頁下方留言版面留言:「麥味登需要外送小籠包10顆加辣謝謝」等文字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機截圖畫面為證(本 院卷第25頁),被告對於其有上開留言之事實不爭執,惟辯 稱:沒有原告所述的意思,當下是朋友陳威宇TAG我,我回 我的朋友而已,陳威宇的家人在新竹市湳雅街開陳家小籠包店,而我亦曾經營麥味登等語(本院卷第66-68頁)等語; 經查,原告以前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4頁 ),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截圖畫面以觀(本院卷第25頁),被告以「甲○○」之名稱留言「快馬啦不然等等灰字了」,下方顯 示名稱為「陳威宇」之留言並標記「甲○○」抓到,其中雖有 名稱「Stanly Liao」之留言「Instagram本來就有碼了」,然被告並未回應,接著被告再於留言且標記「陳威宇」,以回覆陳威宇之意,文字為「麥味登需要外送小籠包10顆加辣謝謝」,足認被告係與「陳威宇」對話,未提及或影射任何關於原告之陳述,顯無充分資訊使觀覽者得將被告留言內容與Stanly Liao之留言、截圖聯結,被告之留言從字面意義 或引申意義,均不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人格地位受到減損或低估,或產生減損或低估之聯想,無從難謂對原告之名譽有何減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開留言係關於或影射原告之言論,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人格權、名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