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范富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鍾佩妏 被 告 范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7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原告為「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訂防水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新竹縣○○鄉○○路○段00巷0 號房屋之外牆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約定自111年8月11日開始施工,預計30個工作日完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工程項目(含數量、單價、總價)如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款款項分3期給付,第一 期款於施工過半時給付總工程款之40%即20萬元,第二期 款於完工時給付總工程款之40%即20萬元,最後一期款即 尾款於驗收時給付總工程款之20%即10萬元。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後,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7日給付1萬元、同年9月16日匯付第一期款20萬元、同年10月13日匯付第二期款19 萬元予原告,有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85至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1萬元、違約金24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7,000元(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如原證8防水工程追加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等金額,惟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之「外牆施作德國氟碳石材防護劑(sino2500全氟石材防護劑)」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尚未施作完成,原告不得請領尾款為由,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逐一論述如下。 (二)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及是否已完成驗收: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9月26日完工,且被告已於同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第二期完工款19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30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絕驗收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3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5頁)。 經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約明第二期款係於完工時給付總工程款40%即20萬元,被告亦已於111年10月13日依原告通知匯付第二期款,堪認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被告始會給付第二期款項予原告,被告事後始改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拒絕驗收云云,已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項應噴漆二次,且陣風4級以上不能噴塗施作,而 原告於111年9月24至26日至現場進行噴塗作業當時為12級陣風,故系爭工項實際上僅噴漆一次,尚未完工等語,並提出照片、其與廈門中思諾新材料有限公司員工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央氣象局資料及產品手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55頁、第57頁、第191至195頁、第241 至247頁);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工項之施工 規劃已約定「噴塗施作sino2500全氟石材防護劑2道漆」 ,有系爭估價單存卷可查,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9月24日至26日至現場進行二次噴塗作業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9頁、第255至259頁、 第283至287頁),堪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項,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兩造就系爭工項除前述「噴塗施作sino2500全氟石材防護劑2道漆」之約定外,並未 約定其他客觀施工條件,被告如就系爭工程或系爭工項有特別的施作要求,本應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明文約定,以資雙方信守,惟被告並未為之,而係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方以前詞抗辯系爭工項並未施作完成云云,顯難憑採。又縱被告辯稱其房屋於111年10月16日仍有發生漏水乙事為 真(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此部分亦屬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瑕疵修補或請求減少價金之範疇,且縱有被告所辯情事,亦應由被告舉證應為如何修補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多寡,非不得以此為拒絕驗收或拒付尾款之理由,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⒊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附停止條件之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於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工程款項之付款方式約定:完工時給付總工程款40%即20萬元 (第二期款),驗收時給付總工程款20%即10萬元(尾款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及工程尾款係分別附有完工及驗收完成之停止條件。而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就第二期款項本應給付2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僅匯付19萬元予原告,亦即被告就第二 期款尚有1萬元並未給付,原告就第二期款自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1年9月7日預付工程款1萬元予原告乙節,然查,被告於111年9月7日給付予原告之1萬元款項,係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向被告反 應原購買之silicon填縫劑已不敷使用,被告乃向原告表 示超出18支silicon部分之費用由其支付,並於111年9月7日支付1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7日、15日購買15支silicon填縫劑、2支silicon填縫劑,並於111年9 月15日將此部分材料追加款項另行製作追加單交付被告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303至307頁),且據被告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7日給付之1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購買silicon填縫劑之追加工程款,並非系 爭工程款項之預付款,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又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同年10月15日、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30日多次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5頁),業如前述,惟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至今仍未與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之成就,依上開條文規定,視為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萬元,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工程應俟下雨過後方能驗收云云,委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期款1萬元及尾款10萬元,共計11萬元之工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追加工程款47,000元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若雙方認為工程有變更、增加項目必要時,得依新開立之報價單,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原證8防水工程追加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及工程 款(已扣除被告為購買silicon填縫劑而於111年9月7日支付原告之1萬元款項),惟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係 被告口頭要求施作乙節,並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堪置疑,且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如有追加工程項目之必要時,原告亦應開立新的報價單並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惟原告到庭自承原證8之防水 工程追加單於本件起訴前並未提供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足見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達成合意, 則此部分追加工程並非兩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追加之工程,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約條 款均屬違約,違約者應按日計以總工程款10%為懲罰性違 約金……。」承前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多次通知 被告驗收,惟均遭被告拒絕,系爭工程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以楊梅光華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於收函後10日內支付工程尾款,並表明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到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357頁),堪認被告至遲應 於111年11月10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逾期即屬 違約。又被告迄今既仍未將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違約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工程款50萬元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3日=15,000元),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及違約金債務,其雖有確定期限且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11 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0元(計算式:尾款110,000+違約金15,000=125,00 0),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