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大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林大震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複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李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字卷)。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調解 卷第6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6.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駕車往右偏駛至外側路肩,而不慎與訴外人謝志弘所駕駛、暫停於外側路肩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側翻後再衝撞原告所駕駛、亦暫停於外側路肩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原告因此受有左胸肋骨骨折、左胸肩腰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 分)、臉部多處、兩側手部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8,036元: 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因傷先至天成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950元。嗣於110年8月26日、9月2、16日、10月7日、11月4、18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2,996元。伊又於110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至龍群骨科診 所看診6次,共支出醫療費3,000元。伊另於110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至頤仁堂中醫診所治療8次,共花費1,090元。以上合計支出醫藥費8,036元。 (二)看護費88,000元: 原告因全身多處嚴重骨折,需以石膏固定治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亟需他人全日照護;且原告自110年8月24日受傷時起,至110年10月2日止,確有受配偶全日看護之事實,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88,000元【計算式:2,200元×40日=88,000元】。 (三)工作損失119,403元: 原告原為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月 薪分別為52,260元、53,985元、43,460元、58,885元、59,385元及52,810元,換算平均薪資為53,464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勢,致請假67天無法工作,受有119,403元之薪 資損失【計算式:53,464元/30日×67日=119,403元】,被告 應予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自於高速公路遭被告駕車無端高速追撞後,非但傷勢疼痛日日難眠,且因長時間配戴石膏嚴重影響生活,每每遇到高速行駛之車輛仍餘悸猶存,至今仍不太敢開車,只能在家休養協助處理家務,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1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8,036元部分不爭執。 二、惟原告於事故後,並未住院,且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需由專人照顧之天數;加以本件應綜觀評估考量看護員是否具備相關證照,以及原告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等項,故不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僅同意 按每日1,200元、休養1個月期間來賠付此項費用。另被告僅同意按診斷證明書所載,賠付42天、按平均月薪53,464元計算之工作損失。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76.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駕車往右偏駛至外側路肩,先撞擊訴外人謝志弘暫停於外側路肩之車輛後,致該車側翻並衝撞原告亦暫停於外側路肩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原告因此受傷,被告應負責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調解卷第122頁)。參以本案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7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乙情,堪予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陸續至天成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龍群骨科診所、頤仁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8,03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3-9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76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以112年3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1129901000號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43-55頁),堪信 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036元,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於11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期間由他人看護,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73-77頁、本院 卷第73頁),惟被告認看護期間僅需1個月,並應以1,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查,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醫囑原告「宜休息」、「病人需休息六星期不能工作」、「病患需人照顧」、「病患需人照顧,休養1個月」等語,並未詳載 應受看護之細節;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該院亦僅函覆略以:「…需休息六星期…。 」,有該院112年3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1129901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肋骨骨折、右側大腳趾骨折,以及身體多處擦挫傷,於車禍當日經送往醫院進行傷口縫合及石膏固定治療後,旋即出院,並於之後定期至門診複診等情,足證原告於車禍後,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協助日常 起居之必要。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準此,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均由其配偶照料,雖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單據,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又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 情相當,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全日看 護費,即應為66,000元(2,200元×30日)。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請假67天無法工作,受有119,403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雖提出其就職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薪資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9-107頁),惟被告僅同意按診斷證明書所載賠付42天之工作損失。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本院之內容:「病人…需休息六星期…骨折及傷口癒合後應不會影響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原告雖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週計算 ,方為合理。是以,原告實際受有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平均月薪53,464元計算,合計應為74,850 元【計算式:53,464元/30日×42日=74,850元】。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及擦挫傷之傷害,歷經長期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前任職於凱富交通有限公司,月薪約為5萬餘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50,367元,名下有 不動產5筆、汽車2輛;被告目前在華視電視公司任職,月薪47,00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48,461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33-138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8,036元、看護費66,000元、工作損失74,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為348,886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