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統翔輪胎有限公司、詹靜芳、詳芳營造有限公司、劉芸妗、洪金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統翔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靜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詳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妗 訴訟代理人 張啟明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87,5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見調解卷第151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詳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金城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8月25日8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市178線道西向東於臺南市○○區○○0○0號 前,適有原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黃棋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市178 線道東往西直行,被告洪金城竟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387,552元(含零件費用273,552元、工資114,000元) 。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亦因價值減損30萬元,故原告合計受有687,552元(計算式:387,552元+30萬元=687,552元)之損害。又被告公司為被告洪金城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5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洪金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均無意見。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受僱人黃棋宏與有過失,而酒駕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時到庭陳稱:被告公司於被告洪金城駕駛肇事車輛時已告知不得飲用酒精性飲料,然被告洪金城仍酒後駕車,應屬其個人行為,被告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洪金城迴轉不慎碰撞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9頁、 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1年12月8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743130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至9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洪金城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洪金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受僱人黃棋宏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事比例若干?(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洪金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受僱人黃棋宏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事比例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金城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坦承其於111年8月24日22時飲酒,經警方於隔(25)日9時57分對其實施呼氣 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並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沿市000○○○○○○○○○道○○○0○0號前分隔島欲迴轉,迴轉至市17 8線東向西外側車道後,被東向西行駛之系爭車輛碰撞我右 後方車身等語。原告之受僱人黃棋宏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東向西行駛市178線外側車道,至蘇厝1之5號前時 對方駕駛肇事車輛由對向車道由分隔島缺口迴轉至我正前方就撞上了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至59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頁),足見被告洪金城於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洪金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洪金城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受僱人黃棋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洪金城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黃棋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洪金城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大貨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棋宏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被告洪金城及原告之受僱人黃棋宏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鑑定意見書,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被告洪金城與黃棋宏應分別負擔75%、25%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洪金城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洪金城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雖辯稱其於被告洪金城執行職務駕車前已對其為告知義務,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監督被告洪金城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洪金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 1、修復費用141,36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387,552元(含零件費用273,552元、工資114,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該車迄至111年8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 期間已逾5年,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27,3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14,0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141,36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7,365元+工資114,000元=141,365元)。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洪金城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再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該車大樑校正已經構成重大事故車輛,因無實體車輛狀況、配備可參考。因此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進行鑑價,事故後相較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價行情折損約為12萬元等語,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13日(112)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59號函所附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而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且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綜合市場交易價值、交易行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據以推估交易減損價值,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信,是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且經修復完成,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1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2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61,365元(計算式 :141,365元+12萬元=261,36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洪金城固有過失,惟黃棋宏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依兩造過失程度,被告洪金城與黃棋宏應各負擔75%、25%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96,024元(計算式:261,365×75%=19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 日(見調解卷第105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024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552×0.369=100,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552-100,941=172,611 第2年折舊值 172,611×0.369=63,6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611-63,693=108,918 第3年折舊值 108,918×0.369=40,1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918-40,191=68,727 第4年折舊值 68,727×0.369=25,3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727-25,360=43,367 第5年折舊值 43,367×0.369=16,0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367-16,002=27,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