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翰
- 被告
- 李金翰即永年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壢簡字第5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金翰即永年車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金翰應給付原告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李金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佩真,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函文、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金翰即永年車業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金翰即永年車業行自111年12月29日後即未攤還借款,且目前停業中,尚積欠本金311,564元。
㈡、被告李金翰於109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10萬元之中期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依約撥款,被告李金翰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李金翰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910元。
㈢、被告李金翰於109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有信用卡申請書,原告即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李金翰。惟被告李金翰於112年2月23日即未再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50元。
㈣、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李金翰即永年車業行應給付原告311,56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李金翰應給付原告19,91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被告李金翰應給付原告8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帳單、利率表、戶籍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卷第6至26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