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哲丞、曾柏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林哲丞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859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289,859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207元 及同前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外駛 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外跨越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左第二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包含已支出醫療費123,089元 、看護費216,000元、修車費71,920元、交通費3,225元、不能工作損失206,400元、精神慰撫金879,366元、勞動能力減損1,065,207元。爰請求被告賠償2,565,207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20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3,089元,惟原告業已領取強制 險理賠金68,090元,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又原告於系爭車禍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是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而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經 折舊後之金額若已低於成本1/10,應依1/10計算,故系爭機車之修車費扣除零件折舊後,應以7,192元為合理。另原告 請求賠償90天看護費用,應先舉證證明其確有全日看護90天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79,366元,其金額過 高,請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外 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外跨越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左第二指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 罰金,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8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中華路四段南下路面邊線外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原告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由路外跨越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同向左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私人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3至62頁),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曾柏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跨越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筆事原因。二、林哲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字卷 】第43至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7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至49頁),亦同此認定,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調字卷第64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住院醫療費用123,08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害而住院手術、購買醫材、就診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3,08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 民字卷第47至79頁、調字卷第59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16,0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因系爭車禍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經急診住院,同年月2日接受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 固定手術,同年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9月7日(112 )竹行字第1120000438號函存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 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由其家人看護照顧,而以每日2,4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 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共計90天之全日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天=21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尚屬合理有據,應 予准許。 ⒊修車費7,192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車費71,92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提出估價單所示(見附民字卷第81至85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71,920元,其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觀諸上 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僅列載各維修零件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另行列計維修之工資費用,則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亦即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7,192元(計算式:71,920×1/10=7,192元)。準此,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7,19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7,192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3,225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由家人接送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另參酌新竹市計程車運價費率,單趟車資為215元、往 返車資為43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診所增加之交通費 支出合計3,2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實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就診,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亦有不便,且不利於傷勢之復原,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依計程車運價費率、原告就診次數及其住家往返醫院之距離,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225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23,968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就醫及休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及11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向 所任職之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申請公傷假,而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6,400元(計算 式:48,000×(1+29/30)+56,000+56,000)等情,業據提 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及薪資調整通知單為憑(見附民字卷第21頁、第31至39頁);再依光群公司112年9月5日112光字第059號回函所載: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至今因車禍所請假之日期為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月31日與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申請公傷假 計116天,公傷假期間薪資由公司給付30%,另70%向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數額,僅有原本應領薪資之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 於上開公傷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次查,由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及111年4月27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25507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526.7元,是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3,968元(計算式:1526.7元×116日×70%=123,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⑶至原告雖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傷病給付,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參。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仍得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資數額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1,016,38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而請求被告賠償依月薪48,000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065,207元等語。查,關於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何,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進行鑑定,而依新竹臺大分院113年2月27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04309號回函所附回復意見表所示:「依據林君(即原告)所患傷害、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至本院接受 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及貴院提供之他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結果,推估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526.7元,業如前述,則以30天計算,每月薪資為45,801元(計算式:1,526.7元×30天=45,801元),而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1月1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35年9月19日 ,並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原告平均月薪資45,801元 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6,385元【計算方式 為:4,122×246.00000000+(4,122×0.00000000)×(246.00000000-000.00000000)=1,016,384.0000000000。其中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123,0 89元、看護費216,000元、修車費7,192元、交通費用3,2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4,4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16,385元,總計為1,789,859元(計算式:123,089+216,000+7,192+3,225+123,968+300,000+1,016, 385=1,789,859)。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嗣於113年7月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565,207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1,789,859元,請求被告就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附民字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餘289,859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書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送達,然原告未提出可供判斷送達日期之資料,但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請求駁回原告前開聲明,爰自該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9,859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289,859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