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玲玲、隆豪營造有限公司、徐福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吳鈞浩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訴訟代理人 夏全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第23條及系爭契約及保全駐衛服務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3、79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北簡字第968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核發112年度 司促字第7935號(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客戶,即駐衛保全服務及系統保全服務使用人,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積欠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331,433元;自111年7月起積欠系統保全服務 費25,200元,合計積欠356,633元,關於被告主張失竊損失 ,應於24小時內報案,7日內提出,被告沒有報警,保險公 司不予理賠。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工地2、3樓之電線曾於111年3月初遭不明人士剪斷,被告請水電包商先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騄公司)於同年4月23日重新穿線完成,翌日又被竊贓剪走,被告旋向原告反映 ,要求駐衛人員加強落實夜間巡守;111年5月3日早上,先 騄公司員工至工地現場又發現2-9樓共47戶室内穿線出線口 電線大部分已遭竊賊剪斷取走,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111年5月3日晚間11點許,先騄公司員工會 同其他師傅共4人於系爭工地查看,系爭工地保全人員於上 班時間睡覺而無回應。被告與先騄公司協商後,總損失金額107萬元,被告須負擔642,000元,已遭業主扣款,此係原告僱佣之保全人員未盡職守所致,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經抵銷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保全駐衛服務契約書、請款單、未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55、65-66頁),被告雖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前開契約及積欠服務費之事實;然辯稱:原告未依約善盡保全維護工地之義務,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失642,0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提 出兩造簽訂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保全駐衛服務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5月5日11時04分受理)、先騄公司工程聯絡單、宇和建設 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函文、水電材料失竊補貼方案協議書、新竹中央段電線失竊需重拉統計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87-138頁)。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證人證述: ⒈證人游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隆豪公司在興建大樓時,有發生失竊的案件,就是我報案的前一天晚上我們就去抓小偷,那天我當下有叫警察,但警察叫我隔天早上再報案,我們那天去的時候真的遇到小偷了,當時建案大約蓋到10樓,我們4個人去,我們當初上去的時候分成兩兩一組,因為 怕危險、怕小偷攻擊我們,因為我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人,然後我們走到樓梯在一樓的時候,就聽到有人在剪電線的聲音,因為我們自己做這一行的,我們知道那就是剪電線的聲音,有「鏘」一聲,銅線有硬度在,結果上去的時候,主要看到小偷的是另外那兩個證人,他們兩個人一組,我是跟離職的那個年輕人一組,我跟他往上走,走到9樓的時候就聽 到他們兩個人在樓下大吼大叫,代表真的有遇到人,所以我們就衝下去,他們兩個人就說真的有看到人,說小偷躲在工地有一戶陽台外面的女兒牆,我們用手機和手電筒照到那個人,然後那個小偷看到我們,他馬上就沿著鷹架直接跑掉,這是我聽他們講的,因為當時我在高樓層,我跑下來的時候,小偷已經跑掉了,但他們真的有看到人,然後我們下來的時候,他跟我說小偷看到他們,就從2樓鷹架直接往後面跳 ,這些當時都是有影像的,因為我們工地的監視器有錄到,我們當下就馬上報警,因為小偷用跳的,所以我們來不及壓制他或追到他,後來警察來了之後,警察看一下我們的監視錄影設備,警察就說大概知道是誰,因為是治安人口,警察說那個臉還滿熟悉的,但當下很晚了,到警察來的時候已經是大約凌晨1點多,警察就跟我說叫我隔天一大早再做筆錄 ,所以這件事情是在筆錄前一天晚上發生的。我所稱監視影像,我當時有提給警察,當時沒有抓到小偷,後來我去報案,警察跟我說他有去小偷家,但沒有看到任何犯案工具,因為這種很快就變賣掉,不可能會放在家裡。隔天一大早我有去做筆錄,然後隔天我去工地的時候,我請同事上去巡視,就有發現一整袋被剪下來的電線,用一個網狀的袋子全部裝在裡面,藏在工地結構體外面,當時好像是藏在2樓或3樓,那一袋大約有20幾公斤的銅線,成年男性搬運是絕對沒問題,當時沒有看到工具,就是看到被偷剪的電線,小偷剪掉了,但沒有帶走,這些我有跟警察說,也有照片。我總共報案過2次,我記得第一次報案有做筆錄,我記得我第一次報案 到這次第二次報案,中間應該隔不到2個禮拜。第一次也是 偷電線,前面就是少量。第一次我們沒有看到人,通常是我們白天去到工地的時候才會發現,建案有好幾戶,當時大門都還沒有上鎖,也還沒有門,所以其實每個人、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是已經拉好的電線被偷剪掉,不是留在現場的原料被剪掉,我們放在現場的原料也有少部分是被整卷拿走的,但大部分都是我們施作好的、在天花板或牆壁的粗線被剪。我們有些材料是直接放現場,不帶回家的,但我們會有箱子,會上鐵鍊,但有時候比如我今天施作到6樓,因為電線很 重,又沒有電梯,師傅不可能每天搬來搬去,腰會閃到,所以通常我們下班的時候都會留一點點,比如2、3卷或3、4卷,就是預留隔天要用的,然後隔天上班的時候再補一些新的原料上去。百分之90都是已經拉好的電線被剪掉。當時我們有做一份失竊的紀錄單,是我跟同事兩個人拿尺上去量測被剪幾米,那個地方沒有監視錄影,當時工地有保全,一樓都有紅外線系統,工地有一個專門的保全在那邊。當時該保全他可能不知道,我去的時候,因為正常晚上工地內是反鎖的,從外面無法開門,一定要由保全幫我們開門,但當時因為我們怕驚動到小偷,所以我沒有很大聲去喊那個保全,當時我也沒有看到保全的人,所以當下我們進去的時候,我們是用翻牆進去的,先爬一半,把門閂打開,然後我們才把門打開,然後躡手躡腳進去,但後來我們真的遇到小偷後,我們下來就有看到保全,我們是在一樓看到保全的,在我們進去之前,我不太確定保全去哪裡。我翻牆進去時候,紅外線沒有響,我們有看到保全在睡覺,應該真的有這回事,我們當時有跟宇和和隆豪說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副理剛剛有講到,所以我現在才想起來。我們蓋15層樓,當時遭竊的時候應該是停在10樓、11樓,遭竊的時候確定是有保全的,因為基本上我們每天上工,我們除了上去做結構體以外,我們經過樓層都會走進去巡視一下,看看有無東西不見或哪些東西被破壞,通常我們都會做這個動作,也就是日常巡檢。當天我們有去跟保全人員說失竊的事情,因為我們下來的時候,他就在一樓了,我跟他說我們報警了,然後他就問說你們怎麼來了,我們就說我們來抓小偷之類的。第一次我們報警的時候,當初只有請夜班保全,夜班保全是晚上6點到早上6點,12小時制,而我們通常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下班,我們是日班的,我們通常不會遇到晚上的保全,所以我也沒辦法去跟他說這個事情。第一次發現失竊的時候,是早上報警的,當天我們3個人都有看監視錄影帶,我看到的影像就是竊盜的嫌 疑人從2樓後面的圍籬翻出去,我們工地的監視器只有1樓外圍,各個樓層並不會有,不會裝到那麼多支監視器,就是看有沒有人進來或有沒有人出去。我只有看到竊嫌翻出去,竊嫌翻進來的畫面我真的沒有看到,我們當時推測應該是從隔壁鄰房進來的。現場有我、陳群仁、羅柳樂優及我剛剛提到的離職的那個人,且警察當下有拿手機出來側錄,該影像很清楚,很明顯就是從後面翻出去,就是跟陳群仁他們陳述的事實一樣。我們只有看到人翻出去,確定沒有看到拿東西,只有看到一個人翻牆翻出去,因為他被我們抓到了,他想要快點逃跑。我們當天是我自已操作播放當天的錄影看,然後由警察側錄等語(本院卷第240-245、250-255頁)。 ⒉證人陳群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做水電,受僱於先騄公司,游人豪是現場負責人,我去做水電的時候,有發生失竊的案件,就是我們電線有失竊不見,有被偷剪,大約是2 年前發生的事情,就是我上班的時候,我們的電線有預留放在地板上,然後我發現我們的電線被偷。我們有一天晚上有去工地說要抓小偷,但沒有抓到。有一天晚上我們有發現工地有人,然後我們就進來工地裡面要看有無小偷在裡面,然後有發現小偷的身影,因為那天工地都是暗的,沒有照明,小偷就從外牆鷹架逃脫,我跟游人豪、羅柳樂優有一起去追,但沒有抓到人,但有看到小偷的身影,我們沒有看到小偷偷到什麼東西,但就是發現半夜工地有人在裡面,我們下來的時候有看到保全人員。我們進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保全人員,因為那天天色昏暗,但我們下來之後,在一樓有看到保全人員。我們爬圍牆進去,因為門有鎖住,當時我們沒有鑰匙。我們追完之後,有告訴保全說發生失竊。該保全是隆豪公司請的。我和羅柳樂優有一同去看監視器影像,就是看到從鷹架跳下來,然後翻過後面的圍牆跑出去,監視器的方向是照圍籬的,沒有拍到鷹架,只有拍到圍牆的部分,而我會知道有鷹架是因為我們聽到之後,我們有追他等語(本院卷第245-247、254頁)。 ⒊證人羅柳樂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先騄工程的員工,我的老闆是游人豪。我去做隆豪公司工地的工程時,有發生失竊的案件,大約2年前某天凌晨我們直接上去抓小偷, 聽到有聲音就上去抓,因為之前有被偷剪電線,那天就是想說看看能不能碰到小偷,那天沒有抓到小偷,小偷跑掉了,沒有看到被偷的東西,是隔天才看到。那天是我去追小偷,我自己看到小偷,我就直接上去追了,還有游人豪、陳群仁他們。我有和陳群仁一同去看監視器影像,我只有看到人翻牆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47-248、254頁)。 ⒋證人胡毓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隆豪公司做我們的工程,我是宇和建設管理部的副理,當時有間接了解隆豪公司工地失竊案件的事情,因為我們都會固定開工程會議,時間點我有點忘記了,應該是110年或111年,那時工程在施工中有發生已經拉設好的電線遭竊,而遭竊會影響到工程進度,我是針對工程進度下去做一些施工的檢討,現場的隆豪公司、先騄水電都有針對這個事情對我們業主做回報,因為失竊的關係會影響到一些工程的進度,當時我們有針對這個事情向隆豪公司現場工所的管理人員說要增加一些現場的防竊措施,據我回想,應該是那個時候開始就有增加一些保全,我印象中好像是那個時間點的前後才有保全,最早的時候工地是電子保全,就是類似紅外線感應,沒有保全人員。在竊案發生的時候,有針對這個事情做檢討,說要加強現場的管理,但沒有想到後來先騄水電又有再回報說失竊的事情一再發生,最少有發生3次左右,其中有一次是先騄水電人員在晚 上經過工地時,有回報說有看到工地內有亮光,可能有人在裡面偷東西,所以他們有進來做查看,然後他們回報說保全在睡覺,也沒有很盡責地在看顧工地,他們在裡面也有發現小偷的一些蹤跡,但最後小偷沒有抓到,還是有造成電線失竊的一些損失,除了材料費的損失之外,還有一些工程費用上的損失,所以針對這個損失的部分,先騄水電就有跟我們業主反應說這些費用他們無法負擔,一定要由隆豪公司來做負擔,因為隆豪公司是整個工程工地的管理人,而我們因為是業主,我們只能居中協助做協調,針對這些事情有開過一些會議及簽署一些協議書,協調談好賠償或補貼的費用是多少錢,讓工程後續可以順利再進行下去。賠償的部分是由先騄水電來概略計算出他總共的工資及材料費損失多少錢,然後在協調的時候有提到隆豪公司要負擔60%,剩下40%就是由先騄水電自行做負擔。先騄水電的人員在回報的時候確定有提到保全在睡覺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9-250頁)。 ㈢、次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2173號函附證人游人豪警詢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5月24日15時06分受理)、先騄公司新竹中央段電線失竊需重拉統計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3-225、279-281頁),核與游仁豪、陳群仁、羅柳樂優等3名證人 就系爭工地電線遭竊,協力抓小偷等情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因系爭工地遭竊,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4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被告將報案證明單、損失估價單、損失數量統計表、電線被剪現場相片等回報先騄公司、宇和建設公司,經協議由被告公司補貼先騄公司642,000元並已扣款,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契約保全 義務造成系爭工地之電線失竊,致被告受有損失,堪以採信。 ㈣、至於當天值勤之保全即證人蔡文章雖到庭證稱其於系爭工地擔任保全時,沒有發生竊盜的案件,沒有任何人告訴我說有人翻牆進來工地偷東西,遭小偷時我沒有睡覺,他們進來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0-291頁);然證人蔡文章為原告之 員工,且其證詞關涉其職務是否有疏忽事項,難期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尚不足憑。 ㈤、依兩造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就本契約防護時間以内,因本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義務,致甲方遭受損失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及保全駐衛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駐衛保全義務為:乙方( 即原告)受甲方(即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内,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災害擴大」(本院卷第90、98頁),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之服務內容有悖,並已造成相關損害,足認被告抗辯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未善盡契約保全維護被告工地安全之義務,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與宇和建設公司及先騄公司協商後,總損失金額107萬元,被告須負擔64萬2,000元且已遭業主扣款,業經提出先騄公司工程聯絡單、宇和建設函文、水電材料失竊補貼方案協議書、新竹中央段電線失竊需重拉統計表、估價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138頁),被告所 辯堪以採信,就被告此部分之損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雖主張依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失竊的部 分,被告應於24小時內報案,且於7日內向原告提出相關報 案紀錄及相關損害資料,被告沒有報警云云;然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調查筆錄記載,訴外人游人豪確實有於111年5月5 日及111年5月24日,因系爭工地遭竊而至警局報案,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依系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及保全駐衛服務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56,633元;然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42,000元,被告依此主張與原告請求 之服務費抵銷,洵屬可採。經抵銷後(356,633-642,000=-285,367),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全系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56,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