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進發、王詠翔、志瑋交通有限公司、黃淑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張進發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王詠翔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被 告 志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詠翔為被告志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瑋公司)之受雇人,被告王詠翔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早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業務,沿 新竹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6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8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詠翔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林金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中心脊髓症候群併暫時性上肢痠麻及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詠翔、被告志瑋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886元:包含梓榮醫療社團法人 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苗栗後龍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之門診、手術處置費用。 ⒉看護費用36,000元:依醫囑於手術後須由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 ,一日之看護費共2,000元。 ⒊眼鏡損壞之費用5500元。 ⒋救護車費用4116元:事故發生當日自東元醫院至苗栗弘大醫院之費用。 ⒌自用小貨車拖吊費用4500元。 ⒍薪資損失682,500元:原告領有乙級電匠執照,日薪為2,500元,因受傷中斷工作273日(自110年6月19日至111年3月18 日),共損失682,500元(計算式:2,500×273=682,500)。 ⒎勞動能力減損655,200元:原告經醫院認定勞動能力喪失6%, 於受傷時原告為52歲,屆至65歲退休年齡止,尚有13年,以日薪2500元計算,勞動能力共減損655,200元(計算式2500 元×28日×12月×13年×6%=655,200)。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為2,020,702元(計算式132,886+36,000+5,500 +4,116+4,500+682,500+655,200+500,000=2,020,702)。 ㈡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70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對於弘大醫院、後龍診所及新竹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拖吊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勞動力減損6%不爭執等語,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臺大醫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附民 卷】、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9號卷【下稱本院竹北簡卷】第67頁),並經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無訛,並判處被告王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11至14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詠翔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標誌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詠翔顯有過失甚明。被告王詠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王詠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詠翔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志瑋公司既為被告王詠翔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被告王詠翔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志瑋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被告王詠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32,88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救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2,886元,業據提出弘大醫院、苗栗後龍診 所、新竹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股骨幹骨折傷勢,術後之日常生活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業據其提出弘大醫院110年11月3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67頁),本件原告雖由其配偶照護,然依前揭規定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專人照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合乎一般專人 照護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應屬有據。⒊眼鏡費用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眼鏡受損而支出5,500元,雖據 其提出寶成眼鏡行110年7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惟未提出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基準,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救護車費用4,1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須自東元醫院轉至弘大醫院,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4,116元,業據其提出110年7月13日救 護車資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⒌拖吊費用4,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4,500元 ,業據其提出110年6月19日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⒍薪資損失192,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約為9個月,惟觀諸 其所提之弘大醫院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67頁),其醫囑記載:術後宜休養8個月 避免劇烈操作等語,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8個月 。本件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平均最低薪資計算應屬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由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 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92,000元(計算式:24,000×8=19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186,359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新竹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110年6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送至東元醫院急診,後轉至弘大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7月1日順利出院,出院後規律於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最近一次X光影項檢查顯示,骨 折處有骨痂生成但尚未完全癒合,目前蹲跪姿勢仍稍有不穩,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2,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 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6,即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業據其提出新竹臺大醫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 ⑵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52歲(00年0月00日生),是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係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4年5月28日)止,又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平均最低薪資為24,000元計算,此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7,2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359元【計算方 式為:17,280×10.00000000+(17,28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86,358.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186,35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股骨幹骨折,且須暫停工作、仰賴他人照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855,8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2,886元+看護費用36,000元+救 護車費用4,116元+拖吊費用4,500元+薪資損失192,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86,35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55,861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