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卡兔有限公司、王中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卡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宋俊鋒 被 告 陳諺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給付被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3741元,並於當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成本,被告並於當年度依薪資所得扣繳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當年度薪資所得。惟被告於112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稱107年度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受領前揭款項非其所得,是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要件,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薪資明細、轉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8205號卷第13-1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於107年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07年度薪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薪資5萬3741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本院上開司促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3741 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