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彭烈靖、喬培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彭烈靖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喬培祥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東方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靖公司)LINE群組中之發言侵害原告名譽,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原告就該LINE訊息收受地即為本件侵權行之行為結果發生地,而原告住所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東方靖公司董事長,被告則為東方靖公司股東,東方靖公司為服務股東及有興趣投資股票者,而設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有93名成員即股東、有意願投資者與公司人員,並將該群組作為相互溝通、取得資訊之平台。 ㈡查被告知悉原告善於投資股票,故私下委託原告以其名義下單,於委託期間因獲利頗豐,被告即捐贈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感謝。嗣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即謊稱: 該200萬元係被告捐贈予東方靖公司之資金,卻遭原告侵占 ,且原告做假帳,欺騙股東等語,而於民國111年6月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東方靖公司及社團法人中華昊天道統公孫軒轅黃帝易經羅經盤經傳學會(下稱系爭學會)指摘原告,東方靖公司則回函要求被告自制。詎被告卻於系爭群組中發言表示:「2022年東方靖給股東的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多處的紀錄與事實真相不符,這個過程有總經理徐偵陪同還有錄音的證據可以明顯的證明彭烈靖侵占公款背信,忘恩負義欺瞞股東說謊…我確認他的行為在做假帳,從他的公開信就可以看出來所有的答案,因為他多次侵占我交給公司及學會的公款,他用大家的投資來做他私人的生意及公關,賠了要算大家的,賺的都是他私人的,跟公司無關,天下有這種事情嗎…彭烈靖多次跟我要錢及拿錢的過程,吃相難看…而事 實是他想要私吞全部的公款,至今未曾開收據給我…他如果股市投資真的那麼厲害就快到銀行去借錢賺不用騙你們這些善良的股東了…彭烈靖多次侵占我交給公司的公款,同時違反證卷交易法,還到處潑髒水,分紅400萬給公司他是用騙 的,錢都進入他的口袋,學會已經變成他的洗錢開收據的工具…」等語(下稱系爭發言),復將前揭存證信函所指原告有侵占、做假帳、散佈不實資訊、欺騙股東之文字貼在系爭群組供全體股東閱覽,此舉足以造成系爭群組成員懷疑原告之人格與信用,致原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提及有關於原告洗錢、侵占私吞公款、拿錢吃相難看、欺騙善良股東、錢進入原告口袋、涉嫌做假帳…等語均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復已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交付予東方靖公司200萬元是借款,是因東方靖公 司經營發生困難才借錢給公司等語。惟查被告前以自身及其女兒喬安琪之名義,在凱基證券開立證券戶,嗣其等共同書立授權書予凱基證券,授權原告代為下單操作股票。原告代操股票期間,為被告賺取2776萬8433元之利潤,被告因此給予原告200萬元之獲利分紅,因原告無瑕上臺北取款,方請 訴外人徐綉偵(以下省略稱謂)代勞。上開200萬元倘係被告 所稱借款,何以被告非以匯款方式交付,如此一來方有保存證據之效果,且徐綉偵於收受200萬元後,理應將200萬元交付東方靖公司財務或會計人員方是,當無可能交付原告個人收執。另東方靖公司若有資金之需求,則依法辦理增資即可,資金取得並無困難,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且東方靖公司曾於徐綉偵於110年2、4月間前往臺北取款期間之110年4 月8日召集股東會增資325萬元,是縱倘東方靖公司有資金需求,當無開口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紓困之必要。被告身為當 事人,自當清楚瞭解上開200萬元究竟是給原告的分紅,還 是借給東方靖公司用來解決財務困難及分紅予股東之款項,被告就上開事實絕無誤會可能。倘若200萬是贈與原告之分 紅,被告卻故意說是借給東方靖公司支應虧損或分紅予股東之款項,卻進入原告個人的口袋等語,即屬惡意為不實陳述,絕非基於股東立場而為善意發表言論。 ㈣被告另誣指原告侵占被告要捐給系爭學會之200萬元等語,然 依系爭學會之捐款明細表,可見其上記載150萬元、50萬元 之款項為被告自行匯入系爭學會,則原告如何侵占?且系爭學會收受被告上開2筆捐款後,當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不 受被告之指揮。又查系爭學會於109年間曾支出蓋廟工程款73萬5000元、157萬5000元,及委託東方靖公司製作網路APP ,而支付224萬2000元予東方靖公司(非支付予原告個人) 作為製作APP之報酬及網站維護費用,被告身為系爭學會名 譽理事長,復於系爭學會109年12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時閱 覽大會手冊內之收支報表、捐款名冊,豈有不知上開款項收支之理。是上開款項均由東方靖公司賺取,並已全數匯入東方靖公司帳戶,原告分文未取,非原告賺取且未進原告口袋,被告卻於系爭發言惡意指稱上詞,實有譭謗之惡意,絕非善意發言。 ㈤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侵占被告交予系爭學會之捐款200萬元,及協助東方靖公 司紓困之公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原告涉嫌背信、侵占、做假帳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的事實,已交相關司法單位受理偵辦中。 ㈡系爭學會所有事務實際上均由原告家族掌理、決策,被告掛名為名譽理事長,於109間以自己及女兒名義各捐款150萬元及50萬元,另被告之友人陳雲康捐款36萬元,以上共計236 萬元予系爭學會,上開捐款除因開立收據而保留5%外,其餘224萬2000元,原告竟然以開發軟體APP製作之名義,將上開款項全數領走,且款項是否進入東方靖公司,亦無人知曉,令被告不得不對200萬元之捐款用途及去向感到不解與質疑 。 ㈢東方靖公司内所有人員除總經理徐綉偵及一名聘僱之工程師外,其餘員工均為原告家人,且東方靖公司每月支付租金3 萬3000元承租透天厝,除一樓為客廳及停放車輛,二樓為東方靖公司辧公室,三至四樓則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換言之,原告及其家人均靠東方靖公司養活。因原告宣稱東方靖公司獲利等語,但卻未分紅予股東,股東已有質疑,且被告希望協助原告發展公司,因此同意借款200萬元予東方靖公司 ,原告乃指示徐綉偵自新竹北上到臺北,而分別於110年2月、4月各向被告取款現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被告當時將款項交給徐綉偵時,均有請徐綉偵轉告原告,請其開立書面借據,惟均無下文。 ㈣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在系爭群組之系爭發言,一開始被告即有指明「2022年東方靖給股東的公開信多處的紀錄與事實真相不符...」等文字,故原告既在東方靖公司 網頁及系爭群組中上傳系爭公開信,而系爭公開信内容涉及被告,被告認為系爭公開信多處與事實真相不符,自有加以說明、駁斥之必要,故被告系爭發言之用意並非在誹謗原告。 ㈤被告所指之原告侵占公款部分,乃指被告捐給系爭學會之200 萬元,及借給東方靖公司之200萬元。經查,被告係因系爭 學會蓋廟欠缺工程款,而於109年間慷慨捐贈學會200萬元,當年度系爭學會收受捐款總計398萬3300元,被告捐款金額 即占半數以上,而系爭學會係由原告及其家族掌控,原告之200萬元及陳雲康之捐款36萬元,竟然僅留下5%作為開立收 據代價,而將其餘242萬2000元全數以製作APP名義由原告領走,且該款APP僅具簡易查詢功能,與242萬餘元之製作費顯不相當;另被告交由徐綉偵帶回之200萬元,係欲借給東方 靖公司作為營業及股東分紅之用,被告並多次向原告索取書面以為憑證,惟原告收錢後從未提供書面憑據。系爭公開信中,則稱該筆200萬元係被告給原告現金分紅,還居功偽稱 :「案1另給我200萬現金分紅,我大部分用在公司無申報支出,這是我自願為公司付出」等語,故被告交給學會之200 萬元及公司之200萬元,最後均落入原告上手,且未列入公 司收支帳目,被告當然合理地認為上開款項遭原告侵占及製作假帳。 ㈥查原告不斷將東方靖公司資增以吸金,自公司設立起已7度增 資,最近之112年6月18日股東會,還要辦理第8度增資,將 公司資本額由現在之2794萬5000元,再擴張至5000萬元 。 而原告屢次對外誇稱其比巴菲特厲害,此觀其於系爭公開 信中稱:「從投資績效我們勝過巴菲特的年化報酬率20%一 倍之多」,及表示:「如果公司資本額更大我們獲利金額將會更多」、「因此公司現在起即開放增資詢間,預計以每股12元增資」等文字即明。而原告對於股東提出為何未分紅之質疑,均稱扣除營業開銷後東方靖公司即虧損,原告卻不斷對外以公司投資績效良好為由招募不知情之第三人出資入股,被告因此於系爭發言提醒:「他如果股市投資真的那快到銀行去借錢赚不用騙你們這些善良的股東了」等語,並非誹謗。又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代操股票,確實已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間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之罪,被告系爭發言提及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僅係自不諳法律故而對原告涉犯之法律用語不夠精確而已。 ㈦綜上,被告之系爭發言,係基於個人所知事實及真實經歷感受之主觀認知,且係因原告於網頁及群組中先對外上傳系爭公開信,被告方在系爭群組裡就系爭公開信之内容予以反駁、澄清,並避免更多不知情之人遭原告欺瞞,誤以為東方靖公司賺錢獲利,而在無法了解全貌之情況下出資入股,且原告於系爭公開信中以包括被告帳戶在内之操作情形及捐款學會、分紅共400萬等節,作為操作實績,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故被告認為系爭公開信有所不實,因此在系爭群組中說明、澄清事實,並評論原告之行為,均有依據,且屬善意言論及被告自辯、自衛並為保護合法利益,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緃使部分用語尖銳,使原告感到不快或難堪,惟此應仍屬主觀之意見表達範疇,且係善意發表之言論,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亦不相符。 ㈧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發布系爭發言之事實,業據提出工商登記資料、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然被告執上詞辯稱其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故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 ⒉觀諸被告發布之系爭發言及存證信函照片,可見被告於系爭發言之陳述,係指原告侵占公款與被告交給東方靖公司及系爭學會之款項、背信、製作假帳等情事,被告所陳述之上開內容,顯已具體陳述、指摘原告之行為,並非單純表示被告主觀見解或立場,核屬事實陳述。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見聞該等文字內容之人,對原告產生私吞公司款、製作假帳、甚且涉及金融犯罪等負面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受他人憎惡、蔑視、不齒與其往來等節,依上規定及說明,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發言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等情,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駁斥系爭公開信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有充足事證足認被告侵吞被告出資界與東方靖公司之200 萬元,及捐贈與系爭學會之20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是 否將東方靖公司及系爭學會之款項挪為己用,事涉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同公司股東及系爭學會之捐款者,本於適當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侵占公款及作假帳者,被告固得為相應之陳述。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9-39、53-65頁),被告指摘原告侵占公款及作假帳,均未見提出充足事證,卻係逕行論斷原告有上開行為;而被告雖另辯稱其交予原告之200萬元,係東方靖公司之紓困借款,卻遭被告於系爭 公開信謊稱為私人代操股票之紅利;另被告捐贈系爭學會之200萬元,雖系爭學會之收支明細有計載曾出資委請東 方靖公司製作APP,但APP成品功能與價金顯不相符,足認被告製作假帳及侵吞款項等語。然證人徐綉偵到庭證稱:我曾擔任東方靖公司總經理,有依原告指示於110年2月及4月間分別前往臺北向被告各拿取100萬元現金,之所以如此,係因被告有將其帳戶委託原告,請其代為操作等語;又隨即改稱:因當時東方靖公司資金吃緊,故請被告幫忙解決資金問題,上開200萬元是被告要解決東方靖公司財 務及股東分紅問題之用,另東方靖公司內帳係由原告母親製作,我看不到公司帳;被告有要求原告提出公司財報等資料,但原告未提出;被告對於上開200萬元也有要求原 告開收據,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開立;原告原本只有公開東方靖公司第一次的財報,之後因被告要求,才於111 年將前3年之財報公開在網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0 頁)。據此,可見徐綉偵對於被告交與原告之200萬元之用途,證述前後不一,再參系爭發文亦提及被告曾請原告代操股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辯稱該200萬元 實為東方靖公司之借款,卻遭被告謊稱為私人分紅等語,尚乏實據,且縱使該款項確實為東方靖公司之借款,然系爭公開信可見原告表示其將該筆款項多用以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故無從逕以原告隱瞞款項之實際用 途,即認該款項係遭原告侵吞。況徐綉偵亦提及東方靖公司嗣後已公開財報等語,則東方靖公司之財報既已透過網路公開,被告自得據此閱覽而確認公司財務款項及金流,進而確認原告是否侵占公款,而非逕自主觀臆測原告有上開行為。另就系爭學會收受之捐款用途部分,系爭學會業已製作相關收支明細,另有東方靖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 第280、297-301頁),可見系爭學會確有以224萬2000元之價格委請東方靖公司製作系爭學會之APP,而被告為東方 靖公司之股東及系爭學會名譽理事長,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學會名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 自得取得系爭學會之上開資料,並以之與東方靖公司前揭公開之財報比對,以確認被告所捐款項之流向究竟係由系爭學會使用,抑或遭原告侵吞。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憑主觀猜想而論斷原告侵吞上開被告捐贈之款項。又若被告認原告關於系爭公開信之內容有隱瞞或說謊之舉,或東方靖公司之資訊揭漏有疑義,則被告直接於系爭群組指出上開公開信隱瞞或公司資訊不透明之爭議即可,而非率爾指摘原告侵吞款項、作假帳等語。綜上,被告在並無適當之證據資料下,於系爭群組公然、具體以上詞指摘原告,已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及客觀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誹謗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經審酌兩造自述之個人職業及工作經驗,及其等之給付所得及財產數額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28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手段、不法侵權行為態樣,暨衡酌被告言詞內容侵害程度、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動機、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本 院卷第8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 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