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黃駿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紳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逸帆 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 複代理人 羅志平 張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芎林鄉,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福建省金門縣,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承攬高速公路養護為主要業務,並自民國108年間於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訴外人黃駿紳於111年9月5日晚上7時59分,駕駛搭載系爭緩撞設施的系爭車輛, 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85公里700公尺内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BCC-3656號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依照當時氣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搭載於系爭車輛的系爭緩撞設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毀損,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萬7260元,並於維修期間為執行高路公路養護 工程,租賃搭載TMA緩撞設施的防撞工程車,而支出費用15 萬150元,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190萬7410元,考量系爭緩撞設施折舊因素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即租車費15萬150元+系爭緩撞設施維修費84萬9850元)。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為訴外人毅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毅安營造公司)提供服務,毅安營造公司當時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度關西工務 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當毅安營造公司進行高速公路鋪面工程時,原告就以其所有系爭車輛提供服務,保護施工人員安全;毅安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忠鴻,是原告公司負責人黃駿紳的伯父,兩家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 ㈢系爭車輛於104年出廠,但原本出廠搭載之緩撞設施於108年7 月因事故毁損,原告嗣於108年8月向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隆太公司)購置系爭緩撞設施,故若系爭緩撞設施需計算 折舊,應以108年8月為起算時點。又本件事故於111年9月5 日發生,發生後原告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自同月6日至19 日為維修公司調料詢價期間,後來通知雙方保險公司看車,但因理賠金額無共識,故於111年9月26日原告承諾維修公司會先自行給付,維修公司才開始修車,並於111年10月10日 維修完畢,故111年9月6日至10月4日期間原告確實有租車之必要。 ㈣原告雖因上開事故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產險公司)賠付之理賠金73萬4280元,然此係基於保險契約 關係所為給付,而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則是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得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第三人行 使請求權,亦即保險人並非必然行使保險代位,則被告自應舉證說明新光產險公司有對其行使保險代位權利,否則原告提起本訴仍屬有據;況且依據上開保險法規定但書,保險人代位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賠償金額,亦即被保險人至少逾賠付金額外對於第三人仍有請求權存在。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是原告車輛有投保,保險公司並已陪付一部分款項,原告維修費用於計算零件折舊後,應再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金額,才是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金額。另外緩撞設備應依照行政院折舊年限為準計算折舊,因若價格相同,一般消費者還是會購買新品,而不會選擇二手品,就算功能新舊品並無明顯差異,故主張依法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緩撞設備,致系爭緩撞設備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2011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1頁 )。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緩撞設施維修費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75萬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萬3060元 、工資費用20萬4200元)等節,有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發 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至被告雖執上詞辯稱系爭緩撞設備應計算折舊等語,然隆太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函覆表示TMA緩撞 設備屬功能性產品,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意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故價格與新品無明顯落差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系爭緩撞設備之零件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隆太公司之說明,仍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自毋庸計算折舊。 ②又原告業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73萬4280元等節,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3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認定。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 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喪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受領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73萬4280元,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就73萬4280元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新光產險公司,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原告辯稱其對被告之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理賠而受影響等語,尚有未合。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維修費共計175萬7260元,扣除理賠部分之73萬4280元,尚餘102萬2980元,而原告本件就維修費用部分僅請求84萬9850元,自屬有據。 ⒉租賃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緩撞設備受損維修,然同時為執行高路公路養護工程,而租賃搭載TMA緩撞設施的防 撞工程車,因而支出費用15萬150元等節,業據提出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契約書、111年度關西工 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契約變更書、租車發票影本為佐( 見本院卷第33、143-166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124頁),自堪信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支出上開租賃費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84萬985 0元,及設備租賃費15萬150元,共計100萬元,為有理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