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李育恆即森杉鍋物小吃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李育恆即森杉鍋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75%(目前為3.87%),嗣後央 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3月21日,即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3萬582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828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楊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