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秀美、洪清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洪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代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等成員得以上開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橘子支付帳戶之電子支付服務後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730元至橘子支付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