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亞軒、林美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黃亞軒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美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碰撞同向由原告騎乘、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人中撕裂傷1.5公分、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髓壓迫等傷害,因此引用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賠償:(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二)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三)交通費用1萬6,530元、(四)系爭機車修理費6萬4,11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95萬4,174元、(六)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七)勞動能力 減損704萬2,531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3,1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全屬被告方面個人過失,並不爭執。又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具體不爭執及爭執情形,則如後開第三點所示,其中:病房升等費1萬5,000元,伊認為欠缺必要性;專人照顧費用究係全日看或半日看;還有原告請假扣款,根據法院調查之資料,金額為40萬4,296元;又,原告精神慰撫金,有過高情形;勞動能力 減損,應重行辦理鑑定;此外,原告在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 均薪資,非為15萬9,029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筆錄): (一)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書記載,兩造均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為全部過失之一方,因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根據。 (二)迄至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雖還沒領強制險,但兩造同意針對本院卷第69頁所記載之69萬元,於本次民事一審判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金額中再扣除該69萬元(見本院卷第234頁筆錄)。 (三)對於原告第(一)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 用8,380元,兩造對於上開醫材費用以8,380元認列,均不爭執,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81頁筆 錄)。兩造對於上開醫療費用64萬2,459元,最後只爭執 其中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 對於62萬7,459元(642,459-15,000),兩造均不爭執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四)對於原告第(二)請求: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原告主張以一天2,500元計算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被告 則同意以30天計算,但每天限於1,200元(見本院卷57頁 ),因此對本項請求,兩造都同意以30日計算,法院不再為其他調查,法院只判斷是全日看還是半日看為合理。 (五)對於原告第(三)請求:交通費用合計1萬6,530 元,原 告雖然請求1萬6,530元,但兩造同意以1萬2,430元認列,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183頁筆錄)。 (六)對於原告第(四)請求:車輛維修費用6萬4,110元,本項請求依照原告方最後提出債權讓與書及自行計算折舊後的金額為3萬0,719元,被告方同意以3萬0,719元計算該台報廢車輛受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備註:本項 金額原告已經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經被告保險公司辦理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其經過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茲續就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一)醫療、醫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兩造只爭執其中病房費 差額1萬5,000元,相關單據分見兩段,係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A醫院)雙人房6,000元(附民卷第29頁、住院期間:111年11月下旬,保守治療,另詳後述),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B醫院)自費病房差價9,000元(附民卷第41頁、住院期間:112年1月上旬,手術治療,另詳後述),審酌原告住院原因、日數、傷勢等情,認原告先、後因傷,兩度需住院治療,合計支出健保以外之病房費差額共1萬5,000元,依社會通念,並無明顯失衡,因此,對於原告第(一)請求,爰准許:62萬7,459 元元+1萬5,000元+8,380元(後者見附民卷第77上、77下 、79頁,7,500元+700元+180元=8,380元),共65萬0,839 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 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並提出A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 ,雖被告不爭執30天,然爭執全日或半日看護,審酌上開A醫院診斷書僅記載:「患者自111年11月19日經急診住院,患者於111年11月23日出院,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 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 縫合,人中撕裂傷1.5公分經縫合、雙膝擦挫傷、雙腳擦 挫傷建議手術治療,須配戴自費頸圈,宜休養3個月,需 人照顧1個月,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5日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81頁),未據指出所謂照顧,究竟係全日看或半日看,至原告具狀稱「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通常僅半日照護會特別標示,如全日照護,依醫囑不會特別標示」(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書狀),則屬其個人意見。 2、參照原告於A醫院111年11月間出院之病歷摘要:「入院日期111年11月19日、出院日期111年11月23日,(住院)天數4。出院診斷:1.C5/6 HIVD(即頸椎第五、六節)。2.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initial encounter.(即初次遭遇頭部不明部位挫傷)3.Person injured in unspecified motor-vehicle accident,traffic,initial encounter.(即初次遭遇未特定之機動車輛交通 事故而受傷)。4.ISS=4(頭頸2顏面0胸0腹0四肢0外觀0) (即Injury Severity Score, ISS,創傷嚴重程度分數:4分)」(病歷資料卷第103頁)、「出院時之明顯改變:Vital signs stable(即生命跡象穩定)」。住院治療經過:During hospitalization, after conservative treatment, medication treatment with dexamethasone IVD neck collar used and observation the sign/symptems, no new occurrence discomfort. Due to patient complain right side limbs weakness, sugesst surgical intervention but patient hesitate. His GCS:E4M6V5, Vital signs stable, pupil size and light reflex:2.5(+)/2.5(+), muscle power right side limbs grade 4-5,left side limbs grade 5. He was discharged and outpatient department follow up was arranged.(即住院期間經過保守治療,使用dexamethasone、IVD頸圈觀察症狀,未出現新的不適。由於患者主訴右肢無力,建議手術治療,但患者猶豫不決。他的GCS:E4M6V5,生命 跡象穩定,瞳孔大小和光反射:2.5(+)/2.5(+),肌力 右側肢體4-5級,左側肢體5級。經安排出院並門診追蹤。」(見病歷卷第105頁),可見依照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1年間於A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達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3、再參原告於B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於111/12/9第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2.頸椎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髓壓迫診斷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3.於112/1/2~1/9住院。4.於112年1/3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併動態 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5.於111/12/16及112/1/13、2/10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6.目前仍存在手部肌顫現象,對精細工作存在困擾及阻礙。7.需復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至少三個月,並且不宜開車(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97頁),及B醫院112年1月9日出院之病歷摘要:「112/01/09 出院,(住院)天數7日」(見病歷摘要卷第37頁)、「… was performed on 112/01/03. All procedures were done smoothly, and no complication was noted duringhospitalization. Under the relative stable condition, the patient was discharged today. OPD follow-up was advised.(即…手術於112年1月3日進行。所有手術 均順利,住院期間未出現任何併發症。在病情相對穩定的情況下,患者於今日112年1月9日出院,建議後續門診追 蹤)」(見病歷卷第38頁),同見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112年間於B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達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4、併參本院已知目前看護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65頁資料, 半日班為12小時1,400元、全日24小時2,500元),因此,對於原告第(二)請求,爰准許:2,500元/日×(4日+7日 )+1,400元/(30日-4日-7日),共5萬4,100元。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1萬6,530元,嗣改稱1萬2,430元,經被告同意,且兩造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因此,對於原告第(三)請求,爰准許:1萬2,430元。 (四)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6萬4,110元,嗣經原告方面計算折舊,改稱3萬0,719元但已報廢,被告則同意本項以3萬0,719元計算(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書狀、本院卷第115頁NDE-759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債權讓書、本院卷第119頁車輛異動登 記書、本院卷第183、250頁筆錄),並經訴外人即承保NDE-75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3萬0,719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車險理賠計算書),因此,對於原告第(四)請求,爰不再列計。 (五)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起訴主張以:事故發生前半年平均薪資15萬9,029元 ,謹遵醫囑在家休養,計111年11月21日~112年5月18日約 6個月,而為95萬4,174元(見附民卷第15頁書狀;第81頁A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頁B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01~125頁計算表、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及匯率換算、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第127~129頁請假證明書,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7日 ~112年5月18日,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研發處經理,假別均為病假),對於本件第(五)請求,經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結果,得悉原告111年11月~11 2年5月此期間,本薪12萬2,600元/月、固定伙食津貼每月2,400元,請假扣款共40萬4,296元(本院卷第75頁請假扣款欄合計),因被告於62萬5,000元不利益範圍內已為自 認,且未據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對於原告第(五)請求,爰准許:62萬5,000元。至原告對於上開晶 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有不同意見,惟查本院於本項之認定基礎,並非根據上述資料記載之40萬4,296 元;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秉持不同意見,無非以:原告有實際可能使用病假以外之假別,像是自己補休、特休…,並請求釐清111年11月19日車禍後之假別、期間、單日扣 半薪或全薪,並稱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或使其得利(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律師書狀、251頁筆錄原告律師陳述),然而僅以62萬5,000元與40萬4,296元其差額,已高達逾20萬元此節觀之(62萬5,000元-40萬4,296元=22萬0,704元 ),爰認無此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自受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第101頁及第168頁兩造書狀陳述與本院限閱卷之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對於第(六)請求,應予酌減至30萬元,方為公允。 (七)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以: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此節業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以前之刑案程序,合意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C醫院) ,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已獲致鑑定結論減損程度為28%等語,並據提出該件爭鑑定意見1件,記載:「(個案於 西元2023年8年8日與8月14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 就診…)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25%,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 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2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31頁,經本 院轉印編入病歷資料卷第15頁),暨迄至最後期日為止,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替原告本人向法院表明,其本人無意願配合此後由民事法院囑託鑑定之立場,並稱前述28%鑑定結論之作成,已屬醫療穩定期,除非被告方面要先證明該件28%鑑定意見,為何無效(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原告 律師書狀及第184、236、251頁歷次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 2、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仍表達希望進行鑑定,理由是前述28%鑑定結論作成日為112年8月14日,斯時原告傷勢還沒穩定、還在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52頁筆錄被告律 師陳述),於是本院檢視卷證資料,前述28%鑑定結論作成日,距離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9日未滿1年,又C醫院 官網復指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機:「醫療穩定期(建議事故發生後半年後,已完成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復健」(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證19,該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113年8月11日資料),而時至今日,原告並未完成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復健,此情有原告隨起訴狀提出之B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5.於111年12 /16及112年01/13、02/10、03/10、04/07、05/05、06/02、06/30、08/04神經外科門診追蹤。…8.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見附民卷第135頁),及兩造同意法院調取 原告於A、B、C醫院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之病歷(見本院 卷第236頁筆錄、第239頁函稿),其中B醫院於距離事故 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月5日,仍有具體之評估及治療 計畫:「1.Rehabilitation(即復健)。2.suggest adjuvent therapy of Acue puncture & HBO & ILIB(即穿刺、高壓氧、靜脈血管雷射輔助治療)。3.medication 三 個月(即藥物治療3個月)」(見病歷卷第74頁),因此 ,對於第(七)請求,鑑於前述28%鑑定結論之論據基礎,既係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而進行校正至28%,惟所謂【其診斷】於距離事故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月5日,仍有評估及治療計畫,經B醫院向原告具體提出建議如上,爰此應降回至25%,始為允當。 3、原告復主張以:其本人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29年1月1日即年滿65歲前1日,請求自110年5月19日至129年1月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見附 民卷第17、133頁原告書狀及計算式),經本院檢視全份 起訴狀,其中110年5月19日此日期之記載及隨狀所附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均係111年11月19日 事故日之前,故不為本院所採;又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非一時、一地取得之收入,審酌原告於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技術研發專業、學識、經歷,獲致之經常性收入為12萬5,000元(即12萬6,600元+2,400元,見附民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75頁),再細閱本院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於111年度同時有來自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於111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薪 資所得75萬0,929元(扣繳單位:未記載)+②60萬2,700元 (扣繳單位: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S-海外所得)+③26萬9,395元(扣繳單位: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162萬3,024元,換算每月平均固為13萬5,252元(即162萬3,024元÷12),然再對照次(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 於112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115萬3,620元(扣繳單位: 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629元(扣繳 單位: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原告勞保紀錄,原告勞保年資逾21年,其中於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日為96年11月9日、於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加保日111年1月1日,在此之前曾於透過新竹市禮儀 用品職業工會辦理加保、薪調至2萬4,000元(指投保級距 表之投保薪資),後於111年9月20日自新加坡商艾科半導 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退保,翌(21)日改自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加保,又於112年12月12日自晶錡 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同年月18日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加保至今(見病歷資料卷第6~8頁,其中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均以投保級距表之最高投保薪資4萬5,800元辦理加保,於該2間公司之職保則均以最高 之7萬2,800元辦理),自不宜混入一時、一地之來自「艾科微」之部分,而謂為其通常平均薪資收入云云,故而原告持以:「應將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至8月任職新加坡商 艾科微電子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科微台灣分公司)與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所得,加計111年9月另兼職晶錡公司所得,及111年10月全數任職晶錡公司所得 ,將以上金額加總計算得出平均薪資15萬9,029元」之見 解(見附民卷第101頁計算表),不為本院所採。 4、承上,對於第(七)請求,爰准許:112年6月1日~129年1 月1日共199個月又1日,依通常收入12萬5,000元/月、減 損程度至多25%,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3萬6,595元【計算方式為:31,250元×145.00000000+(3萬1,250元×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453萬6,595元。 其中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4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小數點元以下,採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萬8,964元,包括:(一)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看護費用5萬4,100元+(三)交通費用1萬2,430元+( 五)不能工作損失62萬5,000元+(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七)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595元-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兩造表示應再扣除之69萬元=548萬8,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收受繕本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1萬4,22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萬1,197元;如被告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48萬8,96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8萬3,02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