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志堅、鉅淇生技有限公司、廖苡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蔡志堅 被 告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2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雙方於113年1月12日訂立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陸續給付價金,包含口罩機一台、包裝機一台及原物料一批,共新台幣(下同)257283元,惟屆期被告拒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