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諺緯、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陳維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諺緯 被 告 泳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台灣車用公司)與被告泳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同一負責人,然兩家公司業務完全不同,台灣車用公司從事進口車貿易,被告公司則是修車廠,業務為修車。原告於民國107年受僱於 台灣車用公司,並由台灣車用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主要工作內容是業務,不是去修車,原告並無在被告公司工作。而因被告公司於107年度申報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71,219元,對原告來說有疑慮,所以原告請國稅局查被告公 司所為是否符合稅法,但被告公司卻以國稅局函文為據,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後,因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實送達原告,致原告無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其後被告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而被告公司只要提供相對應資料給國稅局進行改正即可,且原告受領台灣車用公司所給付107年薪資所得,並非不當得利,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 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給付原告71,219元薪資款項,並於當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成本,原告並於106年至107年度依據此扣繳憑證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然原告於112年度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自承其於106年至107年度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受領71,219元款項非其所得,而被告公司確實於106年至107年間查無原告維修任何車輛或保養車輛之工單紀錄。據此,原告受領被告公司給付71,219元之薪資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確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公司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該向國稅局申報誤領之薪資款項71,219元,自屬有據,且系爭支付命令亦依法送達原告住所,原告否認被告公司對其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前以原告受領其給付71,219元之薪資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主張其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存在不當得利 債權,並據此於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並經本院付與確定證明書;其後 被告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揭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被告公司上開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71,21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受領其給付71,219元之薪資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誤領之薪資71,219元,是被告公司所主張原告之受有利益,乃基於被告公司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其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情,先予舉證證明之。 3、經查,被告公司主張其於107年間給付原告107年2月薪資款 項36,547元、107年3月薪資款項16,013元、107年4月薪資款項18,659元,合計71,219元,然原告於該等期間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受領該等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所製作107年度原告薪資所得明細 、各月份薪轉證明等件為證(詳司促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觀諸上開被告公司提出各月份薪轉證明資料,107年2月、4月之薪轉證明明細其上「付款人戶名」欄顯示為台灣車 用公司,並非被告公司;107年3月之薪轉證明即轉帳15,213元予原告所填寫之存款憑條,其上亦未有任何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之文字記載,則該等款項是否均由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並使被告公司因該等給付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已非無疑。 4、次查,台灣車用公司於102年2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迄至109年2月21日始辦理退保,並於106、107年度為原告扣繳薪資所得稅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原告106、107年度薪資所得稅務資料存卷可參(詳限閱卷),而原告前曾向本院對台灣車用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其自100年9月15日起任職在台灣車用公司,107年6月1日 起月薪由5萬調整為6萬元,台灣車用公司於109年2月21日通知原告不需再提供勞務,乃違法解僱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向台灣車用公司為給付資遣費等請求,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5 號案件受理,並經判決確認台灣車用公司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原告跟台灣車用公司間勞動契約在109年4月8日終止,台 灣車用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9年4月8日年 資8年6月24天的資遣費256,935元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7年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而被告公司對於上開原告受領107年2月薪資款項36,547元、107年4月薪資款項18,659元等款項,係以台灣車用公司名義匯款給原告乙節並未爭執(詳本院卷第48頁),應認被告公司所主張原告受領107年2月薪資款項36,547元、107年4月薪資款項18,659元等款項,實係原告本於其與台灣車用公司間基於勞動契約所應獲付之工資,要難謂原告受領該等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 5、至被告公司雖稱原告107年3月薪資15,213元係被告公司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而謂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依被告公司前揭所舉事證即轉帳15,213元予原告所填寫之存款憑條,已難逕認該款項為被告公司所給付。縱認上開原告107年3月薪資款項15,213元確係被告公司所給付,衡以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不同事業間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如減輕稅賦、資金周轉調度等財務需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利用名下不同公司法人支援各自經營之業務、購買營運所需設備或給付員工薪資報酬,實質上係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之情,尚非罕見,是參諸被告泳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台灣車用公司負責人同為陳維徵,有該等公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被告公司雖以汽車維修保養為營業項目,與台灣車用公司從事進口車貿易之營業項目不同,然被告公司亦有處理台灣車用公司之驗車,國外進口車輛之整備亦係請被告公司保修廠整驗調整,兩公司間存在業務支援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解期日當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9頁),並衡酌前述原告與台灣車用公司於107年間存在僱 傭關係,原告107年2月、4月之薪資均由台灣車用公司所給 付各情,應認此筆原告107年3月薪資款項之給付,乃由同一負責人經營之被告公司與台灣車用公司間,基於資金調度之考量,商議由被告公司代台灣車用公司給付台灣車用公司本於勞動契約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既有可能存在,此不因嗣後由被告公司將台灣車用公司應給付原告107年2月至4月 之薪資款項71,219元向國稅局申報為被告公司107年度之營 業成本,即異該等款項對原告而言,屬其受領任職在台灣車用公司期間之薪資性質,並認原告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6、從而,就原告受領上開71,219元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被告公司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應認原告受領71,219元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公司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受有71,219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同條文於104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由此可知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 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就債權人以104年7月1日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自可主張存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依上揭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承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即為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本可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不存在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據以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