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鼎騰科研有限公司、林于竣、陳正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鼎騰科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竣 被 告 陳正財 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4 月2日調解程序時補充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1頁),又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金額為205,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其所有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被告等2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之範圍等法律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往西直行方向,駕駛被告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之際,因被 告陳正財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車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後車燈、葉子板及部分包膜受損,經送廠修復後由保險公司支出修繕板金及烤漆部分費用,包膜部分由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5,000元(含材料及工資),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價值減損160,000元及申請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20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左後車燈、葉子板及部分包膜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25、31至38、9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詢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3年1月24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022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7至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正財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被告陳正財未注意車前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陳正財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具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正財駕駛車輛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正財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陳正財所駕駛之車輛,外觀印有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字樣,且被告車輛登記為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1至43、81至88頁),可知在外觀上被告陳正財駕駛 被告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顯見被告陳正財係為被告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兩者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陳正財今駕駛該車輛執行職務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正財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陳正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後保險桿、左後車燈、葉子板及部分包膜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⒈查上開損害經原告送廠修復車輛包膜,且由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5,000元(含材料及工資),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包膜費用25,000元,應屬有理。 ⒉次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碰撞修復後折損價差為160,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02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該公 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60,000元,堪予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60,000元,洵屬有據。 ⒊又查,本件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鑑定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鑑定費用20,000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 帶給付20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60,000元+20,000元=2050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 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205,0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均於113年1月11日收受,生合 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 連帶給付205,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