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欣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大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朱怡瑄 被 告 石阿秀 葉玉美 黃素梅 張文謙 何涵沂 邱仁飛 徐藝甄 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阿秀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自來水管拆除,及將編號A10(面積0.02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 ,暨將編號A1、A8、A10(面積合計1.76平方公尺)上之2F雨 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葉玉美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C6(面積合計0.08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及將編號C2、C3、C5、C8(面積合計0.56平方公尺)上之5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三、被告黃素梅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D4(面積合計1.03平方公尺)上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四、被告張文謙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面積0.03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及將編號E2、E3、E6(面積合計0.87平方公尺)上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五、被告何涵沂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1(面積0.0038平方公尺)上之熱水器排風管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六、被告邱仁飛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及將編號G3(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熱水器排風管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七、被告徐藝甄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4(面積0.01平方公尺)上之油煙機排風管拆除,及將編號H2、H4(面積合計0.64平方公尺)上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八、被告宋玉珍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1、J2(面積合計1.83平方公尺)上之2F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阿秀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玉美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素梅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文謙以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何涵沂以新臺幣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邱仁飛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徐藝甄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宋玉珍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石阿秀、陳春正、陳旭斌、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為被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石阿秀應將新豐鄉青埔子段(下稱系爭地段)556-1地號土地上突出之二樓白鐵防盜窗、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一樓白鐵防盜窗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春正應將系爭地段556-2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 煙機排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陳旭斌應將系爭地段556-3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煙機排 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葉玉美應將系爭地段556-3、556-4地號土地上突出之一至五樓鐵皮屋、屋頂水槽、油煙機排風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黃素梅應將系爭地段556-4地號 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張文謙應將系爭地段556-5、556-6地號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油煙機排風管、二樓白鐵防盜窗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被告何涵沂應將系爭地段556-6地號土地上突出之熱水器排風管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邱仁飛應將系爭地段556-7地號土地上突出之油煙機排風管、熱水器排風管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被告徐藝甄應將系爭地段556-8地號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被告宋玉珍應將系爭地段556-9地號土地上突出之鐵皮採光罩、熱水器排風管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 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查明被告陳春正、陳旭斌並未占用系爭地段556-2、556-3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被告陳春正、陳旭斌部分,僅餘石阿秀、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 ,並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石阿秀應將系爭地段556-1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 所示品項自來水管編號A、A1(使用556-1地號土地面積0.01 平方公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A4、A5、A10(使用556-1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號A、A1、A2、A3、A4、A5、A6、A7、A8、A9、A10(使用556-1地號土地面 積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葉玉美應將系爭地段556-3、556-4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C4、C5、C6(使用556-3、556-4地號土地面積0.08平方公尺)、品項5F雨遮編號C、C1、C2、C3、C4、C5、C7、C8(使用556-3、556-4地號土地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素梅應將應將系爭地段556-4、556-5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2F雨遮編號D、D1、D2、D3、D4(使用556-4、556-5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四)被告張文謙應將系爭地段556-5、556-6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E1、E2(使用556-5、556-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03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號E、E1、E2、E3、E4、E5、E6(使用556-5、556-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何涵沂應將系爭地段556-6地號 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熱水器排風管編號F、F1(使用556-6地號土地面積0.0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邱仁飛應將系爭地段556-7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 編號G、G1(使用556-7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品項熱水器排風管編號G2、G3(使用556-7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七)被告徐藝甄應將系爭地段556-8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H3、H4(使用556-8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品項2F雨遮編號H1、H2、H3、H4、H5(使用556-8地號土地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宋玉珍應將系爭地段556-8、556-9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附表所示品項2F雨遮編號J、J1、J2(使用556-8、556-9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經核被告陳春正、陳旭斌雖未到場,惟對於原告撤回未於本院通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又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石阿秀、葉玉美、黃素梅、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系爭地段556-1至556-9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石阿秀、葉玉美、黃素 梅、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所有之建物均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於112年9月間,擬於系爭土地興建房舍而進行整地時,發現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加蓋鐵皮屋、鐵窗或排煙管等地上物,業已超出渠等所有土地之範圍而逾越至系爭土地上方,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黃素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伊沒有意見,伊房子太多,僅用於出租;看原告意思願意自動履行等語置辯。 三、被告石阿秀、葉玉美、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加蓋如附圖所示品項之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白鐵窗、雨遮、熱水器排風管等地上物,超出渠等所有土地之範圍而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0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59至79頁 、第200至234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履勘現場囑託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圖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62頁),復為被告黃素梅所不爭執;又被告石阿秀、葉玉美、張文謙、何涵沂、邱仁飛、徐藝甄、宋玉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對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是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原告變更後聲明(一)至(八)項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其中有包含不屬於系爭土地,而坐落於被告等各自所有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品項(見本院卷第144頁),茲臚列如下: (1) 品項自來水管編號:A (2) 品項油煙機排風管編號:A4、A5、C4、E1、G、H3 (3) 品項熱水器排風管編號:F、G2 (4) 品項2F雨遮編號:A、A2、A2、A3、A4、A5、A6、A7、A9、 D、D2、D3、E、E1、E4、E5、H1、H3、H5、J (5) 品項5F雨遮編號:C、C1、C4、C7 (6) 前開部分地上物既未佔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至 第8項,將渠等所加蓋自來水管、油煙機排風管、白鐵窗、 雨遮、熱水器排風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