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貴發、黃瑞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貴發 被 告 黃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簽立還款協議書予原告,依該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0,981元,其並同意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0元,倘若遲 延交付,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詎被告簽立該還款協議書後,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原告爰依該還款協議書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還款協議書係被告在其住處親自簽立,又還款協議書記載之款項,係原告投資越南基金,跟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04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原告所投資 之標的ICW及款項美金7萬元,係不同之款項,故本件請求之金額,並不包含在該美金7萬元之內。且本件原告係依上開 還款協議書為請求,與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無關。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訴外人林欣儀介紹,與被告一起投資越南之東盟基金,豈料嗣後兩造投資之越南東盟基金,因受到ICW之影響, 發不出利息,基金也停擺。事發後東盟公司之負責人李訓志表明會負責,請各投資人一起去越南跟他的律師簽署債權協議,並表示願意打7折贖回基金,半年支付,不願意打折之 投資人則2年後支付,因當初許多投資人都不能去,所以被 告自作主張幫大家簽署協議,希望能將投資之款項拿回來,豈料訴外人李訓志迄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㈡、被告所簽還款協議書,係訴外人林欣儀前往被告住處逼迫被告簽署,非本人意願,實際上被告為本件投資案最大之受災戶,並無任何法律責任。且原告亦有在刑事及民事法院對被告提告,系爭另案事件法院已經判決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係其他人須要賠償原告,故被告無須賠償原告。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在其住處簽立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有:「一、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至108 年3月15日投資乙方(即被告)名下的『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私募基金合計美金11484元,約等於新台幣350262 元整(匯率以30.5計算),扣除已還款新台幣39281元,尚 餘新台幣310981元,乙方同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償還甲方前開投資之金額新台幣310981元整。乙方經核對後認諾。二、乙方承諾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 止,按月清償新台幣5980元整,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完畢。…三、乙方於簽定本協議書後即負誠信精神之履約義務,倘若藉故延遲交付或逃避清償責任,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信用之人,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之內容,並由訴外人林欣儀擔任第三方見證人(見司促卷第7-11頁)。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却迄未按期清償分期款項予原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額310,98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還款協議書係其遭見證人林欣儀逼迫所簽,且就兩造投資爭議包含本件系爭款項,業經本院系爭另案事件,判決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在案,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情。故本件需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受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始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㈡、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0,9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 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始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再「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主張其係遭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始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係遭見證人林欣儀施加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佈畏懼下所簽立之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上開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則被告係在自主及自由意思下,合意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應受該還款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乙節,應堪以採認。 ㈡、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0,98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中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對原告負有310,981元之 投資款返還債務,並以按月給付原告5,980元之方式分期還 款,然被告迄今分毫未償,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兩造在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未到期之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一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981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包括本件之款項,請求被告及其他訴外人 連帶給付原告之該訴訟,業經本院另案事件判決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即應尊重該判決結果,不得於本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姑不論原告於系爭另案事件,所請求被告與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否有包括本件之款項,於兩造間已有爭執,況縱認係有包括,惟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內容,原告於該事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經該判決判認部分訴外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本件被告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此有系爭另案事件判決在卷可憑,然上情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債務,其間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自不受系爭另案事件判決之結果所影響及拘束,原告並未因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致消滅或妨礙其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告為清償債務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洵不可採。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是以,本件原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其系爭債務310,981元,縱認此金額,係包括在系爭另案事 件判決,所判認其他訴外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然此乃係被告及其他訴外人之間,就本件系爭之金額,分別基於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有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而已,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亦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