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佳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向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佳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向恩 訴訟代理人 楊振松 李佳蓉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訴訟代理人 孫潤本 沈珍芙 參 加 人 林淑菁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吳柏緯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188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前經被告具狀請求告知訴訟於利害關係人林淑菁,嗣經林淑菁陳明為輔佐原告一方而為參加訴訟,且經兩造表示對於林淑菁參加訴訟,於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本公司為保全公司,提供包含代收信件在內之保全服務,而如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最近年度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112年度契約書),業經本公司為 被告設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1樓之分公司據點,依照契 約內容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公司卻積欠本公司在後述B據點 於112年6月份、7月份服務費,每月稅後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12萬5,431元、12萬3,375元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806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112年度契約書其上關於被告公司之印文大 章係經由被告公司先前持有之印鑑大章所蓋用,因為被告先前持有之公司印鑑大章,有如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之返還事件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112年度契約 書其上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小章,其作成名義人復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此節可參本院卷第61頁111年12月11日解 任公告,因此被告公司不可能授權林淑菁為任何法律行為,且查111 、112 、113年度迄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 為王長怡,並未變更。又112年4月10日被告公司人員欲進入新竹縣○○市○○路○段00號1樓即112年度契約書記載之第二服 務據點(下稱B據點),竟遭到原告公司所屬保全人員阻擋 在門外。實則兩造間真正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僅止如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111年度契約書),這份真正契約書其上關於被告公司之印 文大章,才是經由被告公司先前持有之印鑑大章所蓋用,而這份真正契約書其上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小章,其作成名義人才是被告公司代表人。被告公司代表人是王長怡女士,係從來沒有變動過的事情,且查卷內111、112年度兩件契約書,不僅大、小章都不一樣、小章作成名義人不一樣,連服務據點也不一樣,亦即前者即111年度契約書只有約定1個據點,就是被告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1地點( 下稱A據點)、後者即112年度契約書卻多出新竹縣○○市○○路 ○段00號1樓地點即B據點,而這個B據點於112年4月10日,被 告公司人員竟遭原告公司人員阻擋入內,如前所述,是到了原告撤哨後,被告人員方得於112年8月25日與法務部執行署人員,一同進入竹北分公司。另外,前者真正之契約主頁面左上角,蓋有被告公司之正式契約書編號:BP111019、後者則應責由林淑菁負責,且查被告公司亦未受到服務好處,後面那份契約書上面,並未蓋用任何被告公司正式之契約書編號,可見本件原告公司訴訟對象,搞錯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方面:我方主要論據係後開不爭執事項(三)點所示之契約書簽約時,被告公司實質且合法之代表人係林淑菁,退步言之,就算法院仍採同一見解,亦即林淑菁等人與王長怡等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其民事一審判決之相同見解,那麼林淑菁依舊是被告公司之經理人,112年度契 約書之效力仍然歸屬於被告公司,不過那份112年度契約書 其上之印文,並不是參加人所用,係被告公司所屬僱員所為。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本院卷第67~77頁(111年度契約書)、111年3月1日~112 年2月28日契約書影本,兩造及參加人對形式真正不爭執 。而且該份契約書約定之服務地點只有(A)1處。 (二)被告與參加人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訴訟事件,起訴日期:111年12月15日(本院卷159頁,被證6)。 (三)促字卷第9~27頁(112年度契約書)、112年3月1日~113年 2月28日契約書影本,兩造及參加人對形式真正不爭執。 而且該份契約書約定之服務地點卻有(A、B)兩處。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 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經本院聽取兩造及參加人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認兩造間具繼續性質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其效力止於112年2月28日,此後於兩造彼此之間,再無因意思相互表示而成立過任何契約關係,復查原告求為給付112年6~7月此兩個月之 服務費如上,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或習慣、法理可循,其訴為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首先,關於111年度契約大、小章: 111年度契約書大章,特取名稱「聯合」的合字,下方是M型、小章則是「王長怡」,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列印日期為113年3月28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公司代表人仍為王長怡,並無改選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 (二)其次,關於112年度契約大、小章: 然而,本件原告請求依據所持之契約,亦即112年度契約 書大章其「聯合」的合字,下方是□型、 小章則是「林 淑菁」,而依照被告公司提供之經濟部商業司112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變更印鑑登記申請之附件「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108年9月17日至111年9月16日,林淑菁於次(112)年3月1日明顯地不具備董事身分,更遑論經合法推 舉成為代表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29頁,又該件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已於最後期日已提示) (三)至參加人一方面稱林淑菁仍具有經理人身分,另方面又稱112年度契約書不是她所用印的、應該是被告公司僱員所 為(見本院卷第173頁參加人方面書狀),而被告公司堅 稱:原告非為善意第三人、被告公司於前開111年度具繼 續性契約屆滿後,再無因原告提供保全而受有利益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書狀)。因此,本院為了釐清 「本院卷第135頁、112/4/10於112年度契約書第二條㈡所示之服務地點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即B據點), 當天拍攝的現場照片(證物編號:被證5,附於本院卷139頁)」,究竟是發生何事?經本院訊問審理結果,此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楊振松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本公司簽約3年,之前是在A據點(湖口)提供服務,最後1年是在B據點(竹北)提供服務,後來他們總務人員叫我們不要再站,就沒再站、被證5照片上本公司保 全員叫李○珍(真實姓名詳卷),而促字卷第49頁法院支付命令信封,寄到B據點(竹北),被人用紅筆和黑筆寫 :「(112)10/12退回,廠商拒領,表示地址錯誤,補寄總公司、王飛寒10/12」(該回籠郵件被郵局蓋:查無此 人),我不知道王飛寒是誰,不過112年度契約書是有含 代收信件,只要送到相同地址,應該會收、被證5照片上 另外3個人,是112年4月10日那天,因為我們保全派駐, 要聽當地(指B據點)的人調動,我們不知道被擋的人是 被告公司的員工(該3人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其 等真實姓名及時任職稱,分別為:張姓總務、邱姓工程部副處長、房姓人資副理)、我所說的被告公司當地總務,名字叫李○玲(真實姓名詳卷),而她的主管則是邱○萬( 即前揭112年4月10日於B據點被告公司在場人員其中之邱 姓工程部副處長)、我們公司那時不曉得被告公司的狀況(指林淑菁等人與王長怡等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一審判決所揭之經營權爭奪,見本院卷第89~97頁,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又本院已於最後期日提示該件判決)、李○玲是總務,邱○萬是李○玲的主管,我認為 他們倆人都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為什麼111、112年度契約書,後面那份服務據點會多出1個服務地點也就是多出B據點,原因是當初我們接觸的是被告公司總務承辦人,1個 公司有好幾廠,我們寫上去,以便他們調動等語,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以上足資證明112年間原告並未在A據點即被告公司湖口設址,提供過相關保全服 務,而被告公司具代表權人或總務主管邱○萬,除了先前契約書編號BP111019所記載之唯一接受服務地點即A據點 ,此外查無指示或要求或者同意,原告公司得在A以外之 其他任何地點,提供服務之事實。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而兩造間之於112年度契約書,並無 存在過任何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以此契約關係,作為本件請求112年6~7月份、於B據點之服務費其權利基礎,已有欠缺根據之情形。反觀被告所陳內容,茲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又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準此,『假設』112年度契約書用印 ,係訴外人李○玲所為(備註:本院尚未認定及此),那麼即令訴外人李○玲係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或謂訴外人李○玲非為自認有實際合法經營權之林淑菁提供勞務(備註:本院亦未認定及此),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李○玲亦應聽從雇主之指揮監督,並服從她的主管即邱姓工程部副處長之職務命令,但是訴外人李○玲卻聯手原告公司所屬保全員,無端排擠被告所派3名職員於112年4月10日在B據點,執行張貼勞動檢查違規事項公告之公務進行(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書狀及檢附被證5彩色照片,包含最後期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藍色原子筆標註該3名職員真實 姓名),是被告方面抗辯以:伊公司並未受到原告公司所稱112年度契約書的任何服務好處、原告公司明明知道有 經營權糾紛的事情,還讓佳山保全跟隨並聽從林淑菁的指揮,在竹北生醫園區分公司,阻擋被告公司湖口總公司員工執行公務等等各情,並非虛構。 八、從而,原告依據112年度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求為被告給付 所謂112年6~7月份、原告公司在B據點竹北生醫園區之保全服務費用報酬共24萬8,806元及其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參加人之意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本判決論述據點一覽表。 A 據點 (湖口) 詳細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之1。 本院備註: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188號卷第45頁, 此址有被告公司受僱人收受本院司法文 書。 B 據點 (竹北) 詳細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1樓。 本院備註: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188號卷第49頁, 此址經郵局蓋用「查無此人」退回,為 回籠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