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邱子芯、謝○文、林○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邱子芯 被 告 謝○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謝○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因此被告部分分別以謝○文、林○民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53分,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手持不明物品趴在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業經原告提出汽車行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有一道黑色刮痕,此有其提出之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亦不爭執,亦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關於系爭車輛是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謝○文手持不明物品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刮傷之損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以下均為檔案時間):⒈畫面內容為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路邊 監視器所拍攝,一臺白色汽車A車車頭朝馬路停放在路邊。⒉ (2023/07/22 22:52:46至22:53:02)(00:00:00至00:00:21)一臺汽車B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上行駛,停在A 車前。(2023/7/22 22:53:03 至22:53:08)(00:00:22至00:00:25 )B車副駕駛座有一人下車,並往畫面上方走去。(2023/7/22 22:53:09 至22:53:16)(00:00:26至00:00:34)B車 後座右側有一人D下車,同時手機掉在地板上,D下車後蹲在地上撿手機,B車往畫面上方離去。(2023/7/22,22:53:17至22:53:22)(00:00:35 至00:00:40)D起身,右手拿手機,往畫面上方行走至A車車頭時,面向A車車頭雙手(右手有拿手機)及上身趴在A車引擎蓋上再起身。(2023/7/22 22:53:23至22:53:35)(00:00:41至00:00:53)D往畫面上方行走,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兩造並不爭執A車為系爭車輛、D為被告謝○文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文確曾右手拿手機面向系爭車輛車頭雙手及上身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再起身之行為,但並非劇烈之撞擊,且雖有被告謝○文碰觸系爭車輛引擎蓋之情形,但從畫面無從看出被告謝○文於碰觸系爭車輛引擎蓋時之位置有原告主張之該刮痕,且從原告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謝○文手機碰觸位置大約位於引擎蓋中央雖與車身刮痕亦位於中央相近,然從該截圖從車頭至被告謝○文手機碰觸位置比對原告所提刮痕照片位置似較該刮痕下方,因此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被告謝○文之行為是否致系爭車輛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尚屬有疑,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用連帶負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