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士彬、范庭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李士彬 訴訟代理人 吳冠琳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俠客」、「富富德正」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付款單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詐欺贓款,且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應允以面交金額之3%計算之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8月5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蘇若麗」向原告推薦股票買賣資訊,並於同年月13日將原告加入LINE「018躊躇滿 誌商學院」群組;復「蘇若麗」及暱稱「霖園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須下載「霖園」APP註冊會員帳號 ,並儲值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1日10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自稱 「陳冠宇」之成員;迨被告於前揭時間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被告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蘇若麗」向原告誆稱:需再當面交付40萬元現金予顧問經理儲值云云,再由被告依「俠客」指示前往收款,並於112年11 月6日3時許先至新北市林口A8捷運站,向「富富德正」收取偽造之112年11月6日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霖園投資」及「國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再於同日10時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工作證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全 家超商竹東新商華店與原告碰面,被告即配戴出示上揭偽造之「霖園投資」工作證,佯冒為該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同時交付前揭偽造之付款單據,以取信原告,惟被告旋為早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被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50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交付5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雖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固亦足成立。惟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稱:「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共同危險行為(準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均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即須有共同加害行為,僅無法確知何人之加害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始足成立,故未參與發生損害之集體行為者,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者,並應積極證明就受侵害之事實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10月11日交款50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付款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然被告係於原告受騙交付5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後報警,並配合警方於112年11月6日假意交款時所查獲,而被告當時係受指示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等情,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審程序中坦認在卷。又被告在本件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均係於112年10月11日即原告 受騙交付上開50萬元後始加入(見偵字卷第9-11頁、第46頁 、本件刑案卷第41頁),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中亦無法指認 其係將50萬元交付予何人(見偵字卷第14頁),是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係在原告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之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分擔詐騙原告該50萬元之工作,自無從認定就原告所受該50萬元損害,乃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嗣後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乙節,即謂被告對原告受騙交付之50萬元有共同侵權行為,而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受騙而損失之50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款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