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甲○○各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對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野溪整治工程所提意見 ,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四鄰 三號前,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客語對原告辱罵「你給我幹屁股」 、「幹你娘」、「幹你祖宗」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歷代祖先二百餘 年前即定居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四鄰三號,歷代以自耕農為生,世世代代 勤儉,原告之先父曾任鄰長、新埔鎮農會理事、監事、新埔鎮鎮民代表, 原告丙○○為國軍科技人員,工作成效優良,原告乙○○擔任新三興股份 有限公司品質管理部檢查課課長,深獲公司倚重。原告甲○○任職華隆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安室副理,亦獲長官賞識,原告工作表現優異,在鄉 里敦親睦鄰,被告身為巨埔里里長竟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心理、生理 上萬分痛苦,故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十二萬元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有出言辱罵原告,惟辯稱新埔鎮巨埔里野溪整治工程係原告 要求也同意施工,後獲水土保持局編列預算發包施工,未料原告於其田地 旁水牆完工後竟不同意舖設產業道路致工程無法完工,故而召開協調會希 望原告依原預算書圖施工,原告不肯,後退而求其次,請原告同意上游二 期工程施工時使用其土地,俟工程全部完工即恢復原狀,原告仍不肯並稱 「為何你一定要做此工程,有何企圖,一定有拿好處。」被告因一心為公 ,竟遭扭曲,一時氣憤始冒出不雅之語,並無侮辱之故意,亦無損害原告 名譽。此事實因原告引起,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判 決一紙為証,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辯稱是因原告先出言質疑伊拿到好處 ,一時氣憤始口出不雅之語,並無侮辱及損害原告名譽之意,然「你給我 幹屁股」、「幹你娘」、「幹你祖宗」等語句乃罵人之粗語,此為眾所揭 知之事,此等漫罵不當之語焉能認對他人名譽未有損害,況兩造就新竹縣 新埔鎮巨埔里野溪整治工程原告是否應提供土地供做產業道路使用,原告 是否有不依約履行之情,甚或原告是否表示被告有收受好處,均應依相關 法令、程序請求或主張,自不得任意出言辱罵,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 告之主張可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以遭受被告公然侮辱名譽受害而請求慰撫金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 ,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 三號等判例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丙○○為國軍科技人員 ,工作上常獲記功、嘉獎,原告乙○○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品質管理檢 查課課長,原告甲○○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安室副理,有國軍科 技人員品位証書、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令、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証 明書、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証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均有正當 職業,又屬高階主管或科技人員,而被告身為里長卻以言語暴力相向,然 究其出發點乃為全體里民之福祉及使預定工程能順利執行,此有原告所提 新埔鎮巨埔里野溪整工程調會談話內容及協調紀錄可參,準此,本院認慰 撫金之請求各以六萬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 甲○○之慰撫金在各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