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莉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怡雅 庚○○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鋼筋材料數批,積欠材料款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及 工資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分就二部分 說明之: 一、就材料款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竹節鋼筋一千二百五 十公噸,交貨期限一年,至八十九年一月底,仍有五百八十餘噸未交付,因被告 陸續有數工程進行,經雙方數次協議,將交貨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底,之後原 告悉數交貨,被告卻拖欠部分貨款未付,茲依被告工地位置,分別論述如下: (一)北埔零售市場部分:原告出貨四萬九千零八十公斤,扣除預收及已付款項後, 被告尚欠原告四萬零二百五十九元。 (二)二重埔教堂部分:原告出貨五萬四千零二十公斤,扣除預收及已付款項,被告 尚欠原告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 (三)化工所倉庫部分:原告出貨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公斤,扣除預收及已付款項,被 告尚欠原告二萬四千八百零五元。 (四)竹蓮電信部分:原告出貨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公斤,扣除預收及已付款項,被告 應尚欠原告二千七百四十七元。 (五)香山國中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出貨未開發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補 開發票,並於同年八月六日交付被告,因而發生之營業稅八千一百五十四元, 被告至今尚未給付。 二、工資部分: (一)水晶晴園部分:綁紮鋼筋工資為七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三元,扣除保險、修繕費 及已付款項,被告尚欠原告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不含稅)。 (二)北埔零售市場部分:原由原告承攬鋼筋組立工程,然開工後施作至一樓版時, ,因被告之因素,遭業主停工,嗣於七月九日,被告竟片面終止合約,原告已 施作部分四萬六千公斤之工資為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扣除已付款項,被告尚欠 原告七萬零四百六十元。 三、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 五百零五條、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簽定之材料買賣契約書為八十八年二月簽定;而加工契約(竹蓮電信 、化工所、二重埔教堂)及紮筋工程承攬契約(北埔市場、水晶晴園)分別為八 十九年四月、五月成立,其中僅北埔市場具書面契約,故本件為材料買賣及承攬 分別法律關係。 二、依雙方材料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加工料應於出貨前七日告知,以便準 備材料」;及第七條規定:「乙方運送之貨品若有不符甲方料單數量時,乙方應 立即負責更換」。,故被告負有預定出貨前七日交付原告加工料單之義務,而原 告於收受加工料單七日內交貨,並無遲延之問題。若原告所交之貨與料單上記載 不符時,被告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負有更換之義務,亦無遲延之問題,徵 無損害賠償發生之事由。 三、就被告答辯狀所列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辯稱「水晶晴園」工地部分: ㈠被告主張因原告有五噸鋼筋未施作綁紮工程,應扣款二萬元部分乙節,因係被 告自行僱工施作,故原告同意扣款(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筆錄)。 ㈡且交付時點與出貨日期,從無超過合約所定之七日,並無遲延交付,而被告所 謂應完成進料日期非交付日期,僅為被告工程之進度,實難拘束原告,是被告 主張扣款十萬零二百二十四元無理由。 ㈢又崩土清潔費六千八百元,係被告工程進行中之邊坡土石下滑,與原告進料與 否無關,無由向原告求償。 ㈣而關於水電工資六千元部分,該工程係原告施工之次日水電工始需進場施作, 是原告既未進料施工,即無水電工程施作之必要,被告為己之工程自行僱工, 自不能由原告負擔該筆工資。 (二)就被告辯稱「北埔零售市場」工地部分: ㈠兩造之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訂,被告工地於同年月十二日完成放樣 ,原告於同月十四日進場施作,依一般工程慣例,於三日內進場,並無遲延。 ㈡又大門之損壞,屬侵權行為,被告應向行為人(即原告之託運人)請求,原告 無須負擔。 ㈢又本件工程係因被告之事由遭北埔鄉公所停工,被告事後並未通知復工,反於 七月六日片面終止承攬關係,是原告顯無逾期完工之可能,被告主張原告逾期 而應扣款一萬九千五百元即無理由。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工程已施作領款三二點三公噸, 剩餘一六點七八公噸,原告已施作六分之五即一三點九八公噸,但原告僅向被 告請求十三點七公噸之工資五萬四千八百元。至於被告所主張其支付箍筋七萬 六千二百元部分,為後續工程支出,與原告已施作之損害賠償無關。另被告主 張原告未施作部分為三點0八公噸,原告無意見。 ㈤被告稱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進料,但遲至十時始進料,惟查, 依進貨單所載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即出廠,且被告亦已簽收, 並無紀錄遲延。 ㈥被告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五月二日均為晴天 ,惟原告未派工部分:經查,當時為梅雨季節,多因雨天或積水或被告之事由 (開挖錯誤)無法施作,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並無主張遲延之理由。況對 於原告已施作經被告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驗收合格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付款之工程計價單中,並無違約或損害情事。 ㈦依工程承攬契約第八條:「乙方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工程總價款之千 分之六計付甲方違約金,但非可歸責於乙方責任者除外。」,而本件係被告終 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無完工之可能,故無逾期罰款之問題。 (三)就被告辯稱「二重埔教堂部分」工地部分: ㈠被告主張出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此為被告自行主張,原告並未同意 該日期,原告出貨均未有遲延之情事。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 付款予原告時,並無陳述或扣款。 ㈡而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吊車租金四千元部分,係因被告無法清整車道讓卡 車進入下貨所必需增加之費用,且當時簽單及事後領取該筆材料款時,均無此 筆費用,嗣後再主張扣款,不符誠信。且一般吊卡車運費為一千至二千元,吊 車運費為二千五百元,被告主張顯有不實。 ㈢另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出貨八千六百四十公斤,每公噸二百五十元,原告共 需支付吊運費為二千一百六十元,縱原告卡車起重設備損壞,重新載運亦僅需 二千一百六十元,被告主張四千元,顯屬過高,被告亦應舉證證明該筆支出僅 係吊運鋼筋之卸貨,而無同時吊運其他樓版等。 ㈣原告運送貨品若有不符,原告均已更換完畢,無所謂遲延責任。而被告派員更 改材料之費用,若一同更換,則無需支出該筆費用,況真否為原告錯誤,尚未 可知。 ㈤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出貨係依被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傳真至原告之加工料單,被 告稱短少部分,原告無可查證之資料,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稱錯誤部 分,⑴#6號雙頭彎鉤改以#7號,反更堅固,於原告並無損失;⑵#4箍筋帽蓋六 五0支,誤送被告工地,司機必負責載回;⑶#3箍筋形狀錯誤部分,原告無法 明白被告所稱錯誤之內容。 ㈥至於七月三日補進場,惟仍發現③#7彎鉤筋共四支材料誤部分:原告卻未見有 該筆訂單,是否為被告追加出貨? ㈦現場之搬運工資屬綁紮人員之範圍與材料無涉,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二千五百 元之搬運費。且該材料為三樓之,本即為被告應負責搬運。 ㈧本工地僅為單純之加工合約,工期進度與原告無涉,所進材料有誤,原告均已 完成更換,且原告更換交付之時點均在七日之期限內完成。 (四)就被告辯稱「化工所部分」工地部分: ㈠被告於五月十九日追加#7三二0支、五月二十日追加U型筋、五月二十四日追 加方型筋、六月三日追加一四0公斤,運逾成本二萬元(每趟五千元,共四趟 ),加工成本一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 ㈡被告於原告交貨時原即負有點收義務,故被告雇工點收之工資三千七百五十元 為被告之成本。 ㈢又原告更換材料所生之工期為必要,不能視為遲延,被告主張扣款七千三百七 十四元,不能成立。 ㈣其它因原告錯誤所生之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與被告疏忽而造成原告增加成本 三萬元,二者過失相抵,原告未向被告請求,被告自無扣款餘地。 ㈤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進料之柱寬止筋長度不一,或形狀不正確,係被告於 訂購時未特定兩側之長度及彎角大小,原告以一般作法交付,該事件當時已協 調,係就本層可使用部分被告先取用,餘料由原告載回下層重作新料予被告, 況該部分全部一五00公斤之材料,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六百元,被告僅更改 其中一部分,卻要求原告給付五千元工資,況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之 工資五千元及遲延責任,並不可採。 ㈥六月二十二日補料係被告六月二十日日追加#7、#4,自應由被告自行載,若由 原告載運亦是向被告請款。 ㈦同年七月六日被告所主張短少,係因被壓於其他材料之下方,於清點時無法清 點,而要求原告補料,待工程結束時才發現,並要求退還原告,當時原告與被 告之工地人員協商,原告同意將該工地所剩餘鋼筋全數載回,被告則應付清款 項,然被告卻拒絕給付。 乙、被告則以: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 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八條並約定:「乙 方(即原告)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六(每日為一千五百 元)計付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經查: (一)水晶晴園部分:應扣款二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 ㈠原告出料中有五噸鋼筋僅出料而未施作綁紮,係被告自行僱工代作,以每噸約 定工資單價四千元計,就此二萬元工資部分,被告應無給付之義務。 ㈡另原告遲延九日,應再扣款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四元: ⑴水箱基礎部分:應於四月二十日完成進料,因原告機台故障,製料生產不及 ,延至四月二十二日始完成進料,共遲延二日。另被告因原告基礎水箱進料 遲延,導致被告已挖之土方,因無法綁紮鋼筋,而不斷崩土,致重複僱請工 人四名清理崩土,每名一千七百元,共計六千八百元。⑵二樓版應於七月二日完成進料,因原告生產不及,延至七月七日進料,惟仍 欠樑箍部份未進,遲至七月九日、十日始分別完成補料,共遲延七日,致造 成被告工地水電工八名,已進場無法施作,應扣補水電四工,每工一千五百 元計,共計六千元。 ⑶因上列二項遲延合計九日,依總出貨三百二十公噸,每噸單價一萬一千六百 元(含材料七千六百元、紮筋工資四千元),遲延一日計罰千分之三,應扣 款十萬零二百二十四元。 ㈢又因上列⑴⑵⑶三項,被告並未取得發票,是就此三項扣款金額外加稅款六千 六百五十五元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 ㈣本件工程保留款為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該項款應俟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 (二)北埔零售市場部分:應扣款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元。 ㈠進場施工遲延部分: ⑴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工地放樣完成,惟原告遲至四月十四日始進場施工,工 期遲延一日。 ⑵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本應於上午八時進料並施工,原告卻遲至十時四十 分進場,惟工人已離去致未施工,延誤一日。 ⑶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五月二日均為晴天,惟原告 並未派員施工,延誤四日。 ⑷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至七月四日,原告亦未施工,延 誤七日。 ⑸原告共計延誤工期十三日,依前開兩造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每日計罰一千五 百元,應扣款一萬九千五百元。 ㈡撞壞大門部分: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材料進場時,運貨卡車撞壞工地大門,被告因之支 付大門修復費三千元。 ㈢原告怠工部分: 原告進料四九點0八噸中,有三點0八噸未施作,此為原告所自認,而此部份 經被告僱工代作,合計三0點五工,每名二千五百元,共支出工資七萬六千二 百五十元,此部份若均由原告施作,被告僅應支付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因被 告怠工,致被告增加支出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應予扣除。 ㈣上列㈠㈡㈢三項,扣款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元部分之稅款,其中二千七百四十元 稅款部分,被告並未取得發票,被告自無給付該筆外加稅款之義務。 ㈤再者,原告稱被告係遭業主停工,而其無逾期云云。然查,本工地係因北埔鄉 公所因行政作業上問題要求被告停工,且停工期間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 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主張之遲延日期,並非停工期間,與原告遲延天數期 間無任何關係。 ㈥原告稱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未進場云云,然依現場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同年七月三日照片顯示,顯示仍有完成柱筋十七支。 ㈦原告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訂約,其於同月十四日始進料,是合理之事 云云,然訂約前設計圖已交原告,並事前告知進度,原告未能於四月十三日進 場,造成延誤工期一日,原告何能解免遲延之責。 ㈧原告本工程總進料為萬四九點0八公噸,其工資及材料被告均已如數計價給原 告,但因原告工期延誤,造成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之損失,自當由工程款中扣除 。 (三)二重埔教堂部分:應扣款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其中含稅款一千二百六十九 元)。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通知原告備料,原告應於五月十一日進料,惟原告延 至五月十二日,延誤二日始完成進料,造成進料當日進場卡車無法卸料,被告 臨時租用卡車進行卸料工作,支付吊車租金四千元。本工程出入口僅四點五公 尺,被告事前已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並未派員勘察,造成所派車輛過大,無 法進入工地卸貨,並非「被告無法清理車道讓卡車進入」。 ㈡同年七月一日,因原告進料之卡車起重設備損壞無法卸貨,被告再租用吊車卸 貨,支付吊車租金四千元。 ㈢當日因進料#3箍筋形狀發生錯誤,被告緊急調派一施工人員至現場調整,支付 工資二千五百元。 ㈣被告因原告進料遲延、不足、錯誤,支出七千五百元。 ⑴八十九年七月一日,①進場材料不足部分:#3箍筋共四六六支;#7彎鉤主筋 1.4M共十八支;#7雙頭彎鉤主筋共四支;#7彎鉤主筋5M一支;②另進場材料 錯誤部分:#6雙頭彎鉤共三支;進場則為#7號;#4箍筋帽蓋六五0支,非本 工地材料;#3箍筋形狀錯誤。 ⑵上開進場材料不足部分,原告遲至七月三日補進場,惟仍發現①#3箍筋共四 六六支未送達;②#7雙頭彎鉤主筋共四支未送達;③#7彎鉤筋共四支材料錯 誤。 ⑶上開材料數量一再發生錯誤,被告要求原告七月三日晚上應送達,以免一再 延誤工期,原告表示無法送達,被告迫於無奈,於七月三日晚上點派二名工 程師,開工程車至原告工廠載料,補足上開未送達之鋼筋,支付夜間自行搬 運材料工時車輛成本五千元。 ⑷七月四日被告再派一工,搬運七月三日補料鋼筋至施工樓層,以利七月五日 施工,計支付一工工資二千五百元。 ⑸原告交貨給被告,原告理應點交,但鋼筋材料點交不易,基於誠信原則,若 偶有差錯,兩造應互相協調處理。但若有明顯疏失,理當立即處理。 ㈤原告五月十一日應進料延至同月十三日始進料,遲延二日;加上七月一日應進 料延至七月四日完成進料,遲延三日,共遲延五日,以總進貨量五四點0二噸 ,每噸單價八千一百元(含彎紮工資五百元),遲延一日計罰千分之三計,應 扣款六千五百六十三元。 ㈥上列㈠至㈤項扣款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被告並未取得發票,是被告就此部 分扣款金額外加稅款一千二百六十九元部分,無給付義務。 ㈦倘若原告主張公噸二百五十元吊運費用,則原告是否應將所有之求償運輸成本 ,均修正為此基準計算。 (四)化工所倉庫部分:應扣款二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其中含稅額一千一百八十一元 )。 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進料因柱寬止筋長度不一,形狀不正確,無法使 用,被告僱工二名修改,每工二千五百元,共支付工資五千元,並延誤工程一 日。 ㈡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發現原告進料短少#4號版筋,六月二十日原告雖有補之, 然仍有短少,六月二十二日,被告見不足材料部分遲未進場補足,乃派二名人 員開工程車至原告工廠載料,支付搬運人員及車輛成本五千元。 ㈢同年七月六日原告進料又再有短少#3樑箍筋共二一0支,被告通告原告七月七 日應補進場,惟原告於七月七日仍未進場,被告無停工,並以一點五工,每工 一千五百元,全面清查鋼筋材料數量,結果發現⑴#3多六00支;⑵#4多二二 支;⑶#7(3.5M)少十三支;⑷#7(4.4)M多二六支;⑸箍筋少二一0支,即行通 知原告,被告因而增加支出工資三千七百五十元。 ㈣同年七月七日、八日,被告二度與原告確認會補送材料至工地,原告並表示九 日七時箍筋送至工地,工期因而延誤二日;七月九日上午九時,原告材料仍未 進場,進場工人因而離去,被告損失工資一工二千五百元,工期因而再延誤一 天,樑箍筋遲至上午十一時始到達工地,惟鋼筋號數應為#3卻送成#4,被告遂 通知原告本次以#3號鋼筋計價。 ㈤綜上,因原告遲延及錯誤進料,造成被告自行搬運材料支出車輛費五千元,工 資四點五工,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工期遲延四日,依總出貨量七五點八六 噸,每噸單價八千一百元,遲延一日計罰千分之三,應扣款七千三百七十四元 ,總計應扣款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 ㈥上列㈠至㈤項扣款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被告並未取得發票,是被告就此部 分扣款金額外加稅款一千一百八十一元部分,無給付義務。 ㈦原告主張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三日追加之材料,造成運逾成本增 加云云,然查,秤量送貨單可知係被告自行至原告工廠載料(該單內之車號均 非原告之車輛),豈有被告自行載料,還要付運費之理。二、綜右(一)至(四)合計,本件應扣工程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 另原告雖稱其有七日備料期,故原告進料均未遲延云云。然查,被告亦因考量原 告準備材料之期間,故均有於七日前通知原告進料或補料,而被告計算原告遲延 責任亦從迄日屆滿後計之,是原告所辯,實無足採信。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主張兩造曾分別成立買賣、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工程所需之鋼筋 材料並加工,其中部分工地,並由原告負責綁紮,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尚欠 原告下列材料款及工資款未據給付:(一)材料款部分:㈠北埔零售市場部分: 被告尚欠原告四萬零二百五十九元;㈡二重埔教堂部分:被告尚欠原告二萬五千 七百九十二元;㈢化工所倉庫部分:被告尚欠原告二萬四千八百零五元;㈣竹蓮 電信部分:被告尚欠原告二千七百四十七元;㈤香山國中部分:被告尚欠原告營 業稅八千一百五十四元未給付。(二)工資款部分;㈠水晶晴園部分:被告尚欠 原告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不含稅);㈡北埔零售市場部分:被告尚欠原告 七萬零四百六十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秤量送貨單、訂購 合約書、函、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 事實,應堪信其為真。 貳、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依約原得主張之款項,雖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辯稱或因 原告部分漏未施工,而由被告僱用施作,致被告因而增加支出,或因原告給付遲 延,或可歸責被告之原由,而增加支出;或係保留款;或基於侵權行為;或原告 進料錯誤,致原告僱工清點或修改或自行載運等因素,故被告主張㈠水晶晴園部 分:應扣款二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㈡北埔零售市場部分:應扣款八萬九千一 百七十元;㈢二重埔教堂部分:應扣款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其中含稅款一千 二百六十九元);㈣化工所倉庫部分:應扣款二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其中含稅額 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合計應扣款項為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被告就此部 分應扣款項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被告抗辯應扣款項,是 否有理由,茲就告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一、水晶晴園部分: ㈠被告抗辯原告出料中有五噸鋼筋未施作綁紮,由被告僱工代作,計支出二萬元 工資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表示同意被告扣款,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九日,應扣款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部分: ⑴水箱基礎部分:原告否認遲延進料,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原告 遲延二日云云,即無足採;既無法證明原告有遲延給付,且土方又係被告所 挖掘,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土方縱有崩塌,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之。 ⑵二樓版應進料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否認遲延進料,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辯稱原告遲延七日云云,自難採憑。既無法證明原告遲延,則被告主張 應扣補水電工計六千元部分,即與原告無涉,況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已支付水 電工工資之證明,故此部分亦無足採。 ⑶上列二項遲延合計九日,應扣款十萬零二百二十四元部分:既已認定原告未 遲延進料,已如前述,被告即無由主張扣款,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 ㈢被告抗辯被告無給付上列⑴⑵⑶三項外加稅款部分:被告就上列⑴⑵⑶扣款之 抗辯,既屬無據,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失所附麗。 ㈣保留款部分:查保留款無非係為擔保一方之依約履行,然此部分工程有爭議部 分,既已釐清如上,被告即難執尚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保留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於業主驗收後始給付,即無理由。 ㈤是關於水晶晴園部分,被告抗辯應扣款部分,僅其中二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 餘扣款抗辯,均無足採。 二、北埔零售市場部分: ㈠進場施工遲延部分: ⑴被告抗辯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工地放樣完成,原告至四月十四日始進場施工 ,工期遲延一日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否認有何遲延。查兩造之契約係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第三日進料,應符合工程 習慣,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給付遲延,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一日云 云,即不足採。 ⑵被告抗辯同年四月二十二同日,原告原告本應於八時進料,然遲至十時四十 分始進料,延誤一日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否認有何遲延,且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秤量送貨單觀之,係於該日進料,且無任何遲延之記載,另被告就原告遲 延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⑶被告抗辯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五月二日均為晴天 ,惟原告並未派員施工,延誤四日部分:此部分原告固不否認未進場,惟辯 稱當時係梅雨季節,此四日均有下雨,不應計入工作天等語,經查,本院為 釐清此部分責任之歸屬,在兩造均同意:「若『當天』有雨量,就不施工, 不計入工期,也不算遲延」之情形下(見九十一年六日筆錄),依職權向交 通部氣象局新竹氣象站函查北埔地區八十九年四、五月逐時雨量資料,雖該 站函稱因北埔地區並無自動雨量站,故僅提出相鄰之峨嵋雨量站降雨資料本 院參考,然該二地既係屬相鄰,雨量之紀錄,自足為參考,又依該站所提供 之峨嵋地區八十九年四、五月逐時降雨紀錄觀之,被告所主張之四月二十六 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五月二日,雖降雨情形不一,然或多或少當 日均有降雨紀錄,是既有降雨,依兩造先前之承諾,此四日應可不計入工期 ,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⑷被告抗辯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至七月四日,被告通知 原告施工,然原告並未施工,延誤七日部分:查被告曾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 要求原告停工,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業主擬復工乙節,固據被告提出 其致業主即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函、照片為證,並傳訊其員工乙○○到院證明 曾通知原告復工,然原告始終否認曾接獲被告復工之通知,而證人又係被告 之員工,所證難免傾向被告,且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曾經被 告通知復工而不復工,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接獲復工通知仍拒絕施工 ,則其主張原告遲延七日云云,即不足採。 ⑸綜上,既無法證明原告遲延給付,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十三日 ,應扣款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即屬無理由。 ㈡撞壞大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大門損壞之照片為證,然原告已 否認係其所為,而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係侵權行為人,是其據以要求扣抵,即 難准許。 ㈢原告怠工部分: 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復工,已如前述,被告復於七月五日晚間通知原告終止承攬 契約,實際上已造成原告無法進場施工,故事後由被告自行僱工代作,致被告 增加支出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部分,即難責由原告承擔,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屬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被告無給付上列㈠㈡㈢三項外加稅款部分:被告就上列㈠㈡㈢扣款之 抗辯,既屬無據,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失所附麗。 ㈤是關北埔市場部分,被告抗辯應扣款部分,均無足採。 三、二重埔教堂部分: ㈠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通知原告備料,原告應於五月十一日進料,惟 原告延至五月十三日,延誤二日始完成進料部分:原告對於其於五月十三日進 料雖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遲延,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 執之鋼筋材料成型工作單為憑,依該單之記載,被告係於五月五日通知原告進 料,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七日備料日,原告至遲應於同月十二日進料(被告 答辯狀內誤認應於同月十一日進料),而原告遲至同月十三日始進料,顯已遲 延一日。 ㈡又被告抗辯進料前已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本工程出入口僅四點五公尺,然被 告仍派大車載料,造成所派車輛過大,無法進入工地卸貨,致被告臨時租用卡 車進行卸料工作,支付吊車租金四千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付款之統一 發票乙紙為證,原告雖陳稱係因被告未清理車道讓卡車進入,且費用過高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其後復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被告所辯係屬可採 ,故此部分之扣款外加稅款後,應為四千二百元。 ㈢同年七月一日,因原告之卡車起重設備損壞無法卸貨,被告再租用吊車卸貨, 支付吊車租金四千元部分:原告對起重設備損壞固未爭執,僅稱原告原應支付 之費用為二千一百六十元,故原告起重設備縱有故障,亦應以此為限,在被告 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自應認被告主張之吊車租金,以二千一百六十元為適當 。 ㈣當日因進料#3箍筋形狀發生錯誤,被告緊急調派一施工人員至現場調整,支付 工資二千五百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被告因原告進料遲延、不足、錯誤,支出七千五百元。 ⑴八十九年七月一日,①進場材料不足部分:其中#3箍筋共四六六支及#7雙頭 彎鉤主筋共四支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八 十九年七月三日之秤量送貨單為證,堪信被告所辯屬實。至於#7彎鉤主筋1. 4m共十八支及#7彎鉤主筋5m一支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②另進場材料錯誤部分:其中#6雙頭彎鉤共三支,進場則 為#7號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所辯屬實;至於#4箍筋帽蓋六五0 支,既非被告工地材料,縱係誤送,亦難執為違約之依據;另#3箍筋形狀錯 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採信。 ⑵上開進場材料不足部分,原告遲至七月三日補進場,惟仍發現①#3箍筋共四 六六支未送達;②#7雙頭彎鉤主筋共四支未送達;③#7彎鉤筋共四支材料錯 誤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已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之秤量送貨單為證,其上明確記載缺誤明細,自堪信被告所辯屬實。 ⑶上開材料數量一再發生錯誤,被告自行派工搬運材料工時車輛成本五千元部 分:原告進料既有錯誤,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不否認,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 成本應予扣抵,即屬有據。 ⑷七月四日被告再派一工,搬運七月三日補料鋼筋至施工樓層,以利七月五日 施工,計支付一工工資二千五百元部分:原告否認此部分之施工係屬原告原 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扣抵抗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於五月十二日應進料延至同月十三日始進料,遲延一日;加上七月 一日應進料延至七月三日完成進料,遲延二日,共遲延三日,固可認定,惟被 告並未提出兩造曾有「以總進貨量五四點0二噸,每噸單價八千一百元(含彎 紮工資五百元),遲延一日計罰千分之三計」約定之證明,復未提出因原告遲 延而受有損害之證明,故其抗辯原告遲延應扣款部分,即無足採。 ㈥是關二重埔教堂部分,被告抗辯應扣款部分,於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據。另此部分扣款,即已依實際金額抵扣之 ,則無外加稅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化工所倉庫部分: ㈠被告抗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原告進料之柱寬止筋長度不一,形狀不正 確,致被告需僱工修改,而支付工資五千元,並延誤工程一日部分:此部分原 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並稱係因被告於訂購時未特定兩側長度及彎角 大小,原告仍以一般之做法交付,且否認有遲延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之約定究竟為何,致無法判別本件之錯誤責在何方,從而其抗辯係 可歸責於原告,即無足採。 ㈡被告抗辯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發現原告進料短少#4號版筋,六月二十日原告雖 有補之,然仍有短少,六月二十二日,被告見不足材料部分遲未進場補足,乃 派二名人員開工程車至原告工廠載料,支付搬運人員及車輛成本五千元部分: 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曾自行派員開車載料,惟否認有短少之事,辯稱該次補料係 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所追加,被告應自行載運等語。經查,兩造向來之進料, 均係由原告將鋼筋載運至被告之工地,故縱係補料,仍應由原告負責載運,本 次既係由被告至原告工廠載運,其所支出之人員及運輸成本五千元,自應由原 告負擔,從而主張扣款,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於同年七月六日,因原告進料又再有短少,經被告通告應於七月七日 補料,惟原告於該日仍未補料,被告以工全面清查鋼筋材料數量,結果發現有 多有少,被告因而增加支出工資三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原告辯稱此部分本即為 被告之義務成本。按貨品交付時,點交、點收本即為買賣雙方之責任,若斯時 一方疏未點收,於事後清查時,始發現短少,其因清查而支出之費用,自難責 由他方負擔,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同年七月七日、八日,被告二度與原告確認會補送材料至工地,原告 並表示九日七時箍筋送至工地,工期因而延誤二日;七月九日上午九時,原告 材料仍未進場,進場工人因而離去,被告損失工資一工二千五百元,工期因而 再延誤一天,樑箍筋遲至上午十一時始到達工地部分:此部分原告未為任何爭 執,故被告抗辯應扣款二千五百元,且原告遲延三日,應係可採。 ㈤綜上,原告於七月七日應進料延至同月九日十一時許始進料,計遲延三日,固 可認定,惟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曾有「以總進貨量五四點0二噸,每噸單價八千 一百元(含彎紮工資五百元),遲延一日計罰千分之三計」約定之證明,且被 告亦未提出因原告遲延而受有損害之證明,故其抗辯原告遲延應扣款部分,即 無足採。 ㈥是關化工所部分,被告抗辯應扣款部分,於七千五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據。另此部分扣款,即依實際金額抵扣之,即無再外加稅 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扣抵之金額應以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為限。 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依兩造之契約,被告本應再給付原告材料款及工資款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四 百三十八元,然被告抗辯應扣款之部分,既於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範圍內,經認 定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自應從原告請求中扣除,從而,原告依據買賣、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及工資款在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之 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即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