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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盧玉潤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
乙○○即張乙○
被告
甲○○即立成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被告稱系爭支票係張貴清所盜簽發,惟被告既將印章及支票交給張貴清,自應認授權張貴清簽發,且若係張貴清盜簽發,何以被告未對該人提出偽造有價証券之告訴等語。

(二)本件被告則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請張貴清代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支票,惟為張貴清私自侵占使用,催討亦未返還,僅返還企業社及伊本人之印章,未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証,被告雖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並辯稱係請訴外人張貴清代領支票,卻未將支票返還云云,經查証人古隆枝証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十日間見被告將兩枚私章放在袋中叫訴外人張貴清代領支票,惟其就訴外人張貴清是否未將領得之支票交付被告表示不知情,僅稱約一禮拜後有見被告問張貴清之妻為何支票少了好多張,二人即到外面談(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証人古隆枝所述,訴外人張貴清並非未將代領之支票整本交付被告,僅少交數張,而系爭支票是否即為訴外人張貴清於代領支票簿後未交還之數紙支票之一,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相關事証以証,況証人古隆枝稱訴外人張貴清生前向他人借了很多票,再以被告發現支票張數有少曾詢問訴外人張貴清之妻,二人並至外面談,且被告自知道支票張數不符至訴外人張貴清身亡前均未就訴外人張貴清未經其許可使用其支票之行為提出民、刑事訴訟,顯見就訴外人張貴清使用其支票至少有默認之同意,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張貴清盜簽,自難採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不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範圍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 附 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立成企│臺灣中小企業銀│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新臺幣二│AT三九││業社(│行竹東分行  │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四萬元│0五一九││負責人│ │ │ │ │三號 ││甲○○│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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