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健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INVOICE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公 司人員胡廣毓確認後,被告即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採購訂單(編號:P000000 00,下稱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料號SMD IC NE34108、單價新台幣(下同)二 十一元、數量五千PCS(下稱系爭貨品),並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五起,分一 年按被告指示分批交貨,原告即應被告之要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備料六千P CS,出貨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人員甲○○簽收,先取三千PCS急用,另三 千PCS再取。嗣後被告公司人員甲○○,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再向原告發 出採購訂單(編號K00000000),訂購同種貨品三千PCS,並告知先使用原告業 已出貨之剩餘三千PCS,惟被告始終未給付此部分款項,且經辦胡廣毓亦離職 ,多次去電被告公司,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被告將該三千 PCS退回原告公司,以致原告接獲系爭訂單後,配合被告要求之庫存備料,至 今仍有三千PCS未出貨。原告除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覆 外,因至九十年十二月,系爭訂單下單後已接近一年期間,原告隨即再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出貨三千PCS,其餘之數量則取消 訂單,被告仍未回應,原告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四日,分二次出貨 三千PCS給被告,但均遭被告拒收,原告嗣後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 六萬三千元,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爰起訴主張如訴 之聲明所示。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系爭訂單之真正即曾下過系爭訂單予原告云云 。然查,被告對於採購系爭貨品之人為被告採購經理甲○○乙節,並不爭執; 又被告於採購系爭貨品前,已多次以同樣之方式,向原告採購貨品,其訂單格 式、被告公司印章、甲○○之簽署等,均與系爭訂單相同,顯見系爭訂單確為 被告向原告所發。又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及數量,被告對 原告之詢問均未有異議,直至臨訟之際,才否認訂單之真正,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 (二)被告則否認本件買賣關係存在,辯稱系爭訂單非被告公司所發,然自承系爭訂 單上「甲○○」之簽名與先前兩造交易往來之採購單上之簽名相同,但總經理 部分之簽名非真正,疑是甲○○所代簽;且原告交貨時雖有甲○○之簽名,然 並未有大門警衛簽名,不符被告公司收貨程序,懷疑本件是公司人員監守自盜 所造成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訂單向其訂購系爭貨品,被告依約於九十年二月九日 ,將系爭貨品中之六千PCS送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人員甲○○簽收並收取 其中三千PCS,餘三千PCS部分原告亦於同月再送交被告,然被告卻於同年八月 三日將之退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單、有甲○○簽名之送貨單 、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始終 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稱對系爭採購訂單不知情;且系爭訂單上被告 公司總經理之簽名非真正;而原告所提之送貨單上亦未有大門警衛之簽名,僅 有胡廣毓之簽名,不合被告公司收領貨品程序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 為訴外人甲○○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經被告公司授權,而為被告之代 理人;若訴外人甲○○非被告代理人,被告就甲○○所為之採購預定是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 (二)關於訴外人甲○○就本件系爭訂單之簽發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乙節:查外 人甲○○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訂單有 被告公司人員甲○○之簽名,故被告有授權訴外人甲○○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向 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於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已否認有授 權訴外人黃毓廣代為簽發系爭訂單,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另舉證佐證其說, 然原告僅徒託空言,未能再加舉證,核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洵無可採,是 訴外人甲○○就本件買賣契約而言,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授權予訴外人甲○○,已如前述,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之 行為是否有表見事實,而構成表見代理,爰析述如下: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 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為交易行為者,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授權訴外人甲○○簽發系爭訂單之事實,惟查,兩造先前已 多所交易往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除系爭訂單外之 被告曾向原告採購貨品之訂單七紙亦不爭執其真正,觀之訴外人甲○○均於該 七紙訂購單上之主管欄親簽其名或蓋其職章,原告依兩造通常之交易習慣,一 有被告以傳真訂購貨品,原告僅能形式審查傳真之訂購單是否合於向來兩造交 易之往例,而訴外人甲○○於系爭訂單之簽章與兩造交易往例訂購單上之簽名 同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苛責與被告交易之相對人即原告均須善盡調查義 務,以判斷訴外人甲○○是否仍為經被告授權採購之人員,實與一般正常交易 行為相違,並有礙交易安全;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兩造通常往來交易 時,均由其公司人員甲○○任採購聯絡之必要人員,該行為對於系爭貨品之採 購,有使交易之相對人即原告認知甲○○有經被告授權,是被告自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且被告亦自承訴外人甲○○為被告公司採購經理,並不 否認曾將所收受剩餘之三千PCS退回之事實,益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無訛。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 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給 付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本件原告已提出給付,然遭被告拒收,亦有 原告提出之信封影本為證,故此遲延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既無給付遲 延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以被告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到庭辯論之翌日即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