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謝政穎 被 告 揚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從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間之 工程款,因三月二十四日請款單金額中被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二百元 ,四月二十一日之請款單中金額已另付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另有一筆七千七百 元加上稅金為八千零八十五元之工程款,曾口頭告知並向被告請款,但為被告拒 絕簽認。以上工程款扣除前述被告已支付金額,尚餘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迄未 清償,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本、簽收單影本為証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纜報酬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