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 日給付原告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 一會,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三會,約定於每月二十五 日開標。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得標,並由原告將被告將得之標金交付 被告收執完畢,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二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 月起即拒付會款每月二萬元,迄今已欠五個月,會款共十萬元,屢催不付,按合 會約定於每月二十八日開標,各會員應於二十八日前給付會款,關於已到期之會 款十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 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爰併予請求,故請求被 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 日給付會款二萬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配偶乙○○,於數年前曾向 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供其所經營之金源興銀樓週轉及家庭生活開支使用,迄今尚 未償還,而原告以金源興銀樓為名,召集互助會之行為,應屬夫妻間日常生活之 代理,爰主張抵銷,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前揭互助會一會,被告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得標並取得標金後,迄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拒付每月二萬元會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固係以金源興銀樓為名,召集前揭互助會一會,有互助會單一紙 在卷可稽,然此互助會係由原告本人出面召集並邀同被告入會之事實,除 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證人乙○○亦否認曾召集此 互助會,故此一互助會應係由原告一人所召集,應堪認定。另金源興銀樓 雖係證人乙○○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設立,惟金源興銀樓已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歇業,亦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查證屬實,有該府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縱係以金源興銀 樓名義對外召集互助會,亦與證人乙○○無關。又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 為代理人,然召集互助會之行為,非屬日常家務之行為,故尚難原告召集 互助會之行為,係代理證人乙○○而為之,綜上,可認原告之召集互助會 行為,與證人乙○○應無關聯。次查,被告抗辯證人乙○○尚欠伊二十萬 元借款乙節,固為證人乙○○所自承,惟此僅得證明被告對證人乙○○擁 有二十萬元之債權而已,然被告所積欠會款債務之對象既係原告,且原告 對被告又未負有其它債務,另證人乙○○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亦與原告無關 ,從而,被告抗辯以證人乙○○所積欠伊之債務,抵銷原告之債權,即屬 無據。是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會款及 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已不給付, 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會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同屬有理,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主文第一項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