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東小字第一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東小字第一00號 原 告 甲○○即金鼎廣告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萬則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目前係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 七十三之十一號,惟經本院按址通知,均以該址已折除,且被告遷移不明退回, 是前開陳報之地址,顯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