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О號 原 告 戊○○○○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JW─九七五二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行經國道一七0公里九八八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 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游文來所駕駛車號KL─八一七號營業用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而本車禍事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處理 ,並初步研判被告應承擔系爭交通事故之責。訴外人統成公司向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被撞受損後,經送交估修,所需之修理費為十二萬六千八百 三十四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統成公司完峻,而本件原告承 保車輛乃正常行駛中為被告所撞,筆錄所載乃個人意見,應依現場圖為準 ,況當時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業已閃至路邊停靠,被告與另一部車碰撞後才 撞到系爭車輛,肇事責任可分段,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前開之金額云云。 (二)被告則以:伊之車係被另一輛車擦撞而失控,因係連續撞擊,伊無法控制 車輛,且原告承保車輛並未停於路邊,伊車係被原告承保車輛所撞,故伊 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有損害,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律關係之規定 ,取得保險代位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車損照片影 本、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出險賠償給付暨結案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各乙件為証;而被告對於前開車禍發生碰撞之事實固未爭執,惟 以伊係遭另一部車擦撞,致其所駕之車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本件車禍發生無法控制,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此限,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綜兩造陳述,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對於事 故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車禍事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處 理,並初步研判被告應承擔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所 載肇事經過摘要:「A車(肇事後逃逸,駕駛人不明)變換車道不當擦撞 B車(被告所駕之JW─九七五二號車),致B車失控先擦撞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C車(事故發生後自行離去,駕駛人不明)後,再擦撞閃避致外側 路肩之D車(原告所承保之KL─八一七號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警國三交字第0九一 00一七六二七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足考;再依 駕駛原告承保車輛之訴外人游文來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 察隊就本件車禍事故調查時,其於警訊筆錄中亦稱:「當我行駛至肇事地 點時,發現中線車道有一部JW─九五七二號車被一部噴有長欣交通的冷 凍車的貨車擦撞後,該JW─九五七二號車便失控往內側車道偏離後,又 往外側車道偏離,我就將車往外側車道路肩閃避,但該車(JW─九五七 二號車)還是撞擊我的車」,有警訊筆錄可稽。是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初步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未盡注意之情事。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謂:「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 過失三種。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是依前開二 則判例意旨可明,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須以是否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 斷。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車所以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乃因 不明車輛變換車道不當撞擊被告所駕之車所致,已如上所述,且原告亦不 否認事發當時四部車輛均在行進中,故本件A、B(被告所駕之車)、C 、D(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四部車發生碰撞乃瞬間連續發生之撞擊,一 般人處於被告當時之情形,亦難有任何可避免事故發生之舉措,徒令被告 應就事故負責,實苛責其應負較一般人為重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於車 輛行進中突遭他人駕車衝撞致車輛失控而連續擦撞他車及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於此情形下,一般人均難以預見而能有所預防,則被告因被擦撞再 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尚難認有違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綜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勿需負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