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金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丙○○○豐發木材行 兼右一人 丁○○○○發木材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金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揚公司)所簽發,並經 被告丙○○○豐發木材行、丁○○○○發木材行、乙○○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賜判 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支票係被告乙○○拿給原告的,當時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已被塗銷,且被告乙○○也立切結書表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已經被告金揚公司塗銷。嗣原告為公司週轉融資,於九十二年七月七 日持系爭支票中面額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向合作金庫大溪支庫( 下稱合庫)票貼,並存入原告於該行庫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內, 倘該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仍有效存在的話,該行即不會接受該支票而 同意原告票貼,由此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已生塗銷效 力而不存在,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 2、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 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被告金揚公司既 已在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塗銷處蓋章,且對該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 ,系爭支票依法業已發生塗銷之效力,被告金揚公司自應給付票款。 惟其往來之銀行即系爭支票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下稱新竹三信)竟應被告金揚公司之要求罔視法律之規定,以禁止背 書轉讓尚有效存在為由將系爭支票退票,而觀新竹三信回覆鈞院之函 文,所稱亦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蓋新竹三信每日提示之票據這 麼多,何以會記得系爭支票第一次沒有劃線、第二次有劃線,所以新 竹三信是在配合被告金揚公司之說法,且如此作法對新竹三信本身並 無損失,而原告因為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已經塗銷卻未獲付款,才 會再為第二次提示。況票據為文義證券,新竹三信第二次既然已經看 到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劃掉,就應該付款而非詢問發票人,且詢問 後發票人既然表示塗銷非其所為,也應該以系爭票據經變造、而非以 「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嗣原告因系爭支票以上 開理由退票才去找被告乙○○,並由被告乙○○簽下切結書,切結書 上被告乙○○之簽名亦與系爭支票背面被告乙○○之簽名相符。此外 據合庫之回函可證,對於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託取款之人 非票據上指定之受款人,受託銀行定會要求塗銷該記載並加蓋發票人 之印鑑,才會同意委託人存入託收,此亦為一般人之常識,何況原告 還就系爭支票中面額較大之一張向銀行票貼,銀行係要將錢放出對此 當會益加謹慎小心核對,被告金揚公司主張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 載之塗銷係遭變造,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金揚公司自承向豐發木材行買貨,並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而 被告乙○○要求豐發木材行開立發票給被告金揚公司,被告金揚公司 也以該發票申報,其間應構成表現代理,被告金揚公司應負給付貨款 責任。雖被告金揚公司一再表示已和豐發木材行結清貨款,惟系爭支 票既係被告金揚公司開立用以支付被告豐發木材行之工程款,且已遭 退票而未兌現,則被告金揚公司即未付清該筆貨款,被告金揚公司如 稱已與豐發木材行結清工程款,理應將所開出之系爭支票拿回,然被 告金揚公司迄未提出已結清付款之證據,足證所言俱不實在,其脫卸 該票款債務之意圖甚明。 4、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票據正面記載禁 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 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 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七十五年 五月二十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 定應予補充」。由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可知發票人在票面為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其簽名蓋章與否並不影響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被 告金揚公司主張發票人在票面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一定要經發 票人之簽名蓋章始生效力,故其極慎重在該文字上蓋章,然被告金揚 公司所為與票據法第十一條有關塗銷之情形相符,則任何人都可能直 接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如此可說是慎重嗎?是被告金揚公司 所言顯然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合,且發票人如欲簽章,即應在記載緊 接處(即該記載之下)蓋章,而非在該記載上簽章。 5、雖被告金揚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上有關被告豐發木材行之背書係偽造, 然即便如此亦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至被告金揚公司所要求就系爭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為鑑定,原告認為並無必要,因為塗銷時先蓋章 或先劃線完全因個人習慣而有不同。 (三)被告答辯: 1、被告金揚公司辯以: ⑴被告乙○○乃被告金揚公司之工地主任,工地所需之材料皆由被告 乙○○負責對外接洽訂購,系爭支票係被告金揚公司所開立,除指 名豐發木材行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交由被告乙○○持向 豐發木材行用以結清其間之工程款項,惟實際上被告乙○○係如何 與他人結清款項,被告金揚公司亦不知情。原告雖稱系爭支票「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經被告金揚公司塗銷,並提出被告乙○○所 書立之切結書為證,然該切結書是系爭支票退票後即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出具,被告金揚公司否認該切結書係被告乙○○所立,且 其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與被告乙○○有串謀之嫌。 ⑵復查訴外人合庫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經以 「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再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則系爭支票是否經原告或合庫人員擅 自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後再為提示,亦不無可能。又原告 雖曾持系爭支票向合庫票貼,惟據合庫回覆之函文表示對禁止背書 轉讓塗銷之時間並不確定,是銀行不收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 票據只是原則,也有可能該行承辦人員因疏忽而收受了系爭支票, 故尚不足以系爭支票曾經持向銀行票貼而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 經塗銷。況由系爭支票二次退票理由單中之詳細記載,退票理由係 因「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足證被告金揚公司並未將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若新竹三信真如原告所言未依法就系爭支 票為付款,原告當可對新竹三信行使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權利 ,且新竹三信是金融機構也應依法行事,對於付款亦會謹慎,並無 如原告所稱新竹三信與被告金揚公司私交較好、相互配合之情事。 又被告金揚公司於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蓋章是為慎重 讓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生效,且未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符合司 法院 (76)廳民一字第二八五九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討論結論 ,依法自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⑶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者,不得轉讓,此由票據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可得。系爭支票既已生禁止 背書轉讓之效力,則原告當無法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其依票據關係向被告金揚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又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該票據即不得再依背 書方式而為轉讓,僅得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移轉票據上之權利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 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既經發 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自僅得依債權轉讓之方式取得票 據上權利,惟據被告豐發木材行所述其既未看過系爭支票,亦無於 支票後用印而為背書轉讓,則系爭支票之背書乃屬不連續。再者, 因豐發木材行未見過系爭支票,可知豐發木材行自始未曾將票據債 權讓給被告乙○○,被告乙○○既未取得票據債權,如何將票據債 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並未自豐發木材行處依債權轉讓之方式取得票 據權利。且若原告已依通常債權讓與之方式取得票據權利,惟被告 金揚公司至今並未收受豐發木材行及原告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故 上開債權讓與對被告金揚公司不生效力。再者,系爭支票既係被告 金揚公司交給被告乙○○用以支付豐發木材行之工程款,而經被告 豐發木材行到庭供述其與被告金揚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顯見被告金揚公司與豐發木材行已結清相關款項,故倘鈞院認為 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已因通知而生效,則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之規定,被告金揚公司即得以業已清償被告豐發木材行之全部工程 款為由來對抗原告,原告依法自不得再向被告金揚公司請求給付票 款。 ⑷被告金揚公司確實只有在禁止背書轉讓處蓋章,並未將其劃掉,蓋 章僅為確認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若主張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已經被告金揚公司塗銷,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綜上,爰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丙○○○豐發木材行、丁○○○○發木材行則以:係被告乙○○ 向其等拿材料,並非被告金揚公司,其等不知被告乙○○與被告金揚 公司有何關係,僅依被告乙○○之指示將發票開給被告金揚公司,嗣 被告乙○○拿客票來結清材料款,惟該客票遭退票而未兌現,故就貨 款只對被告乙○○請求,與被告金揚公司無關。又系爭支票背面所蓋 之豐發木材行的章並非其等的,其等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且未曾就系 爭支票為背書轉讓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對被告 金揚公司、丁○○○○發木材行、乙○○等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嗣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豐發木材行組織型態為合夥,合 夥人有徐俊煥、徐俊光二人為由,追加丙○○○豐發木材行為被告,而被 告等對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 同意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支票正本、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切 結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等以前詞置辯, 以下爰就被告之答辯分別論述: 1、被告金揚公司部分: ⑴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觀票據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 之票據,其受讓人雖得適用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惟不得依票據 法之規定對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據原告之主張及 被告所為之答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是否經被告金揚公司合法塗銷?其後始有被告金揚公司應否就系爭 支票負付款責任之判斷。 ⑵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遭塗銷, 除提出被告乙○○之切結書外,更表示曾持系爭支票中面額十九萬 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向合庫票貼,而以合庫不會接受已經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名票據受款人以外之人之託收,作為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已塗銷之佐證。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發函新竹三信查明系爭支 票何以以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及於提示時系爭支票禁止背 書轉讓處是否蓋有發票人之印章或有劃線等事項詢問,依新竹三信 回函表示「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示交換時,票據上指 名受款人為豐發木材行,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加蓋發票人 之印章,字樣上並無刪除之線,故以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重行提示,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已劃 線,經向發票人求證,該劃線之行為非其所為,發票人仍主張該支 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本社再行退票。」有新竹三信九十三 年五月七日(九三)新三合總字第三一00九四號回函一份附卷可 稽,亦有被告金揚公司所提系爭支票二次提示之退票理由單可參, 雖合庫另就本院對系爭支票票貼情況之查詢,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合金溪字第0九三000七0號函回覆稱系爭支票中面額十九 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存入合庫原告公司之放款 備償專戶作為償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並表示對於註明禁止背書轉 讓之票據,如經塗銷並加蓋發票人印鑑,合庫始為受理。惟合庫對 於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票貼時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塗銷, 無法答覆,僅稱上開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時間因事隔已久,已無 可考,則合庫承辦人員於經辦上開票貼業務時系爭支票是否已塗銷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有疑議。又新竹三信雖係受發票人金揚公 司之委託就系爭支票代為付款,然若原告所持票據於第一次提示時 已經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法新竹三信即應依票據文義付款 斷無另編理由而將系爭支票退票之理,且若真如此,原告亦可循票 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直接向付款人即新竹三信請求付款,惟 何以未為?再依新竹三信之回函,系爭支票於第一次提示時既已因 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而遭退票,於第二次提示時禁止背書 轉讓字樣雖已劃掉,然因系爭支票於第一次退票後係於原告持有中 ,在發票人即被告金揚公司否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情況下, 原告自應就禁止背書轉讓已經發票人合法塗銷乙事負舉證責任。今 原告既無法就此舉證證明之,則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 屬有效,系爭支票既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而原告並非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金揚公司行使 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2、被告丙○○○豐發木材行、丁○○○○發木材行部分: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票 據債務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丙○○○豐發木材行、丁○○○○發木材行對原告之主張抗辯支票背 面有關「豐發木材行」之印文非其等所作成,並提出「豐發木材行」 使用之印章,經當庭蓋用,與系爭二紙支票後「豐發木材行」之印文 不同,再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閱豐發木材行營利事業登記之印鑑, 亦非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府建商字 第0九三00二三三五0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可憑,而被告丙○○○豐 發木材行、丁○○○○發木材行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既加以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堪認被告丙○○○豐發木材行、徐 俊煥即豐發木材行辯屬實,則被告丙○○○豐發木材行、丁○○○○ 發木材行既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即不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相關文件資料 為證,而被告乙○○既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綜上,堪 信原告主張屬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 第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 明,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及被告俊光即豐發木材行、丁○○○○發木 材行背書之記載有偽造之情,惟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 前揭規定,自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係自被告乙○○處受讓 系爭支票,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一造負擔。(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 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 表 ┌───┬───┬─────┬─────┬─────┬────┬────┐ │發票人│付款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金揚營│新竹市│豐發木材行│民國九十二│民國九十二│新臺幣十│TC0一│ │造有限│第三信│、乙○○ │年八月十日│年八月十八│九萬七千│二四二三│ │公司 │用合作│ │ │日 │五百元 │九號 │ │ │社 │ │ │ │ │ │ ├───┼───┼─────┼─────┼─────┼────┼────┤ │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一萬零九│TC0一│ │ │ │ │ │ │百三十一│二四二四│ │ │ │ │ │ │元 │一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