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四號 原 告 甲 ○ 民國九 法定代理人 林添武 陳秀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八P00二 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七鄰竹縣六0之一道路往泰平方向行 駛,適原告之祖父林玉書將車號QV七三九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對向車道, 偕同同車之原告祖母及原告下車稍憩,被告行經該處時,因疏於注意人車狀況而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醫用耗材費用三千二百五十七元、醫療費用四萬三千 七百五十元、療養期間營養費二萬七千二百元、看護費三萬元、原告之母因看護 原告之工作損失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勞動力喪失之損害賠償二萬二千元及精 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計四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等情,並提出就診收據明細表 、醫用耗材購買明細各乙紙、東徽診所收據影本、竹東榮民醫院收據影本各五紙 、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影本乙紙、訂購單影本二 紙、收據乙紙為證,另聲請傳訊林玉書。 ㈡被告則以:事發時林玉書係無照駕駛,並違規占用車道停放車號QV七三九八號 之自用小客車。伊車速僅時速三十公里許,當伊駕車經過車號QV七三九八號自 用小客車時,原告猝然自車號QV七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奔出,當時原告奔 出之位置約在伊車輛左側照後鏡位置,伊緊急右轉仍不及閃避,所駕車輛左後輪 擦撞原告,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請傳 訊鄭鏡興。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關於系爭車禍之現場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事發時林玉書與原告之祖母均疏未注意未滿三歲之原告行蹤 ,聽聞原告哭喊始知原告受傷,並倒臥在被告之車道;原告係自車號QV七三九 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奔出,遭被告駕駛車號八P0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 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身高約一百公分,車號QV七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 之高度至少為一百六十公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號八P00二七號自 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多件就診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駕車撞擊行 為與原告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然若欲認定被告必須對原告因此所 受傷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猶須被告就其駕車撞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此即本 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 ㈢經查,雖證人林文書證稱原告倒臥之位置,係在車號QV七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 後方四公尺處,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應有預見可能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觀之證人林玉書於事發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稱被 告於撞擊發生後又滑行約十公尺始停車等語,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 所駕車輛與車號QV七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各在對向車道,二車之左後輪相距八 公尺,車號QV七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距分向線七十公分等情,如以此 推算結果,撞擊發生點當在車號QV七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或左側之車道 中央,然原告於遭被告撞擊後,實際倒臥之位置卻係在車號QV七三九八號後方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證人林玉書於所為之上開陳述顯有誇大之嫌,否則原 告倒臥之位置應在車號QV七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或左側。至於證人林玉 書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遭被告撞擊後倒地位置約在車號QV七三九八號後方四公 尺部分,亦與證人鄭鏡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事發稍早伊係駕車跟隨被告駕駛之 車號八P0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而行,距離約三、四部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原 告猝然自停放在對向車道之車號QV七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奔出,撞上被告 所駕車輛之左後輪,倒在被告車道,距中心線約一尺許,位置約在車號QV七三 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一、二尺公分等語不符,雖證人林玉書為原告之祖父,而 證人鄭鏡興亦與被告認識,均難免偏向己方之人,惟參以證人林玉書先前所證有 誇大之嫌,而證人鄭鏡興所證又無矛盾之處,本院認證人鄭鏡興所證較為可採, 是被告辯稱原告奔出時位置約在伊車輛左側照後鏡位置,倒地位置約在原告祖父 車輛後方約三、四十公分等語,即堪採信。又原告身高僅一百公分,遠低於車號 QV七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猝然自該車後方三、四十公分處奔出,應非被告所 能立時反應而防免,從而被告對系爭車禍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既無過失,當無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