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振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三─九 八八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由新竹縣竹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 明六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LU─七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 由光明六路東往西方向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使得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按被告行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且其違規左轉行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合理之必要費用計四萬一 千六百零六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並取得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求 償權,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之七成即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系爭車輛車速太快撞到伊車,伊從南下車道被撞到北上 車道,伊車左後被撞,伊是綠燈左轉,彎過去因系爭車輛車速快才撞到伊 車,應該大家各自修各自的車云云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汽車駕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碰撞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並不爭執,惟辯稱係系爭車輛 車速過快才導致事故發生,故不願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賠償。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現場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依其 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載示,被告雖陳稱其駕駛車輛至光明六路與 中華路左轉至路口中央時,發現系爭車輛車速很快,當時距離系爭車輛約 二十公尺,來不及反應即發生碰撞,惟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散 落物在光明六路西向東及中華路北上車道口,顯然被告由光明六路左轉進 中華路南下車道時提前左轉而有搶快行為,否則其左轉之角度不會如此小 ,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直行而來並非無預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應暫停而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卻未為之,其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二)又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車行路 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事故當時之天候為雨天,有前開所調取之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蔡翔貞自 陳事故當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於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駕駛 之車輛約十公尺,但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雖系爭車輛之車速並未逾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限 ,惟事發當時天候既為雨天,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駕駛自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所駕之車係右後側被 撞,且被告有提前左轉之情,系爭車輛之駕駛者自可發現被告所駕之車, 然卻在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仍煞車不及致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 。準此,本院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 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於償付系爭 車輛之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已使用七年一月(未滿一月以一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 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其中更新 零件部分為二萬六千五百零六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 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七年一月,本院依行政院(七九 )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五年,因已逾耐用年數,故以五年計,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 26506×0.369=9781,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369=6172,第三年 折舊 (00000-0000-0000)×0.369=3894,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 -0000 )×0.369=2457,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7)×0. 369=1551,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7-1551=26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二千六百五十一元與鈑金工資七 千八百元及烤漆工資九千元之合計而為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即本件系爭車輛之駕 駛蔡翔貞使用訴外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屬訴 外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已如前所述,原告既係代位行使訴外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既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蔡翔貞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一 萬三千六百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