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211號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3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訴外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72,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9.9固定計息,分24期清償,每期給付3,661元,若逾期 未給付,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且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應1 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被告 積欠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56,370元及利息123元 ,另原告為被告代墊14,644元。訴外人誠泰銀行於94年7月15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共 積欠原告71,337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2、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曾與被告連絡,被告說無錢,經濟不好,至於被告與出賣人間之事由,依約定第3條,不得對抗伊,況被告亦無書面通知伊 終止貸款。經銷商與伊所簽訂者為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經銷商僅是將要購買貨品需要貸款客戶的資料轉介給伊,訴外人誠泰行核貸後直接將錢撥給經銷商,貸款人拿到的是商品,並委託伊將貸款交付給訴外人誠泰銀行。伊會告知客戶這是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問有無在申請表上簽名,如果客戶無意見就會核貸。被告既未告知不要貸款,自應負返還之責。 (二)被告則以是推銷員說叫伊先寫資料但不一定要買,他說要幫伊弄看看,可否貸款,所以伊同意寫資料,第1次誠泰銀行不願意貸款,後第2次推銷員叫伊找保證人,伊說不用再辦。後來推銷員說伊定的衣服來了,說伊可分期繳錢,但沒有說多少錢只說要按時交,伊說不要辦,為何衣服還要來,衣服伊已經還給推銷員。伊有跟推銷員說叫他處理,但他躲起來,伊已經說不要辦,但他想盡辦法還是幫伊辦。伊找不到推銷員的人,推銷員也沒講貸多少錢,是誠泰銀行說伊借了8萬多元。伊有聯絡到證人但他們避不見面,伊也不 知他住那裡,推銷員說寫資料沒關係不一定要買,可以辦貸款但是要看誠泰銀行能否借,第1次說不行時 伊說不要辦,結果他一直幫伊辦,結果辦成。伊有接到銀行電話問伊是否有購買物品,伊說有,但告知伊不要買這物品,沒有跟伊說錢要撥下。第2次銀行打 電話給伊說借80,000元。申請書上的名字是伊簽名的,但伊沒看內容,當時有很多人在簽名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兩造肯認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借錢?事後有無表明不要貸款?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自承卷附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姓名為其所親簽,且於出賣人之推銷員告知可以辦貸款時在申請書上寫下相關資料,並簽名(見本院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是被告有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之意,則於申請書達到訴外人誠泰銀行時發生效力。至訴外人誠泰銀行是否同意核貸乃訴外人誠泰銀行之權限,若訴外人誠泰銀不同意核貸,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款契約即不成立,若訴外人誠泰銀行同意貸款,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本件訴外人誠泰銀行同意貸款,並已撥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有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可堪認定。至被告表示向出賣人購買之衣服事後已退回出賣人乙節,此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宇凡企業社間,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或原告無涉,自難以此對抗原告或訴外人誠泰銀行。 (三)被告另主張已表示不願貸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述,其係向推銷員表示不要辦貸款,惟經銷商之推銷員並非訴外人誠泰銀行或原告之代理人,此觀之申請表上約定事項「申請人(本件為被告)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是被告縱有為撤回申貸之意思表示,亦需此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達訴外人誠泰銀行始生撤回之效力,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經銷商之推銷員已將被告撤回申貸之意思表示送達訴外人誠泰銀行,故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又被告稱於銀行打電話來時有告知不要買這物品,惟被告若有為此說明,顯見被告與出賣人間有某些糾紛存在,訴外人誠泰銀行於撥款前既已知情,核撥之貸款能否獲完全清償即有疑慮,訴外人誠泰銀行焉會同意核貸,況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前段、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積欠之利息共71,33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71,337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71,337元中,借貸金額為71,214元,另123元為利息,有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稽,依前揭說明,123元之利息自不得計算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1,214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敗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除計算利息之本金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述,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