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4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合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改良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己○○、合成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戊○○、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 (二)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己○○、被告戊○○分別受僱於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3-HJ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以下簡稱系爭甲車)、被告戊○○亦於上開期日時間駕駛車號AG-399號營業用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乙車),於行駛國道三號新竹系統往北匝道時,均因違規行駛路肩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被告己○○所駕駛系爭甲車在追撞被告戊○○所駕駛系爭乙車後,再推撞原告所駕駛車號Q2-0786號自用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丙車),造成系爭丙車受損。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交流道匝道內,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詎事後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等出面處理,告知其等相關損害事實及費用並要求賠償,然被告等僅表示一切依法處理完成後,再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原告見被告等無意處理,遂將系爭丙車送廠檢修,並支出138,000元之維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等對於系爭丙 車之損害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非系爭丙車之車主,然系爭丙車之車主黃瓊慧已將系爭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另並希望能考量系爭丙車之實際損害,給予賠償。 (二)被告答辯: 1.被告戊○○及被告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辯以:事故當時被告戊○○所駕駛系爭乙車正停車等候紅燈,惟遭被告己○○駕駛之系爭甲車自後追撞,致系爭乙車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丙車,故本件事故之肇因端在被告己○○,被告戊○○並無過失,亦無肇事責任,且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亦如是認定,從而,被告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不需負連帶責任等語,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己○○則以:當時是因為被告戊○○將車停在路肩,其煞車不及就撞到了,其願意負擔鑑定費用,請求將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送交鑑定。其當時是受僱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並執行職務中,其願意賠償,但是材料部分應予折舊云云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辯稱:系爭甲車是被告己○○的,但車子當時是靠行,登記在其公司名下。其願意賠償,惟認材料應該要折舊云云,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7月15日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戊○○、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4年9 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己○○、合成通運有限公司,聲明則變更為請求被告戊○○、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己○○、合成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壹拾參萬捌仟元。查原告前揭之增列被告己○○、合成通運有限公司,應屬訴之追加;另利息部分變更為不請求,則屬訴之減縮,被告對原告前述之追加、減縮均未異議,並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四楨、估價單、汽車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包括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等對於原告所陳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據被告己○○於警 詢時表示其係駕駛系爭甲車由國道三號公路往國道一號行駛在外側匝道上,因該處適逢下坡,當其發現前方系爭乙車靜止時,其煞車不及即追撞上系爭乙車而肇事,當時其時速約70公里;被告戊○○則稱其駕駛系爭乙車停放於外側匝道,約過5分鐘左右,後方即被系爭甲車撞上,被撞 後其又再推撞前方系爭丙車;原告亦謂肇事前因塞車,故其駕駛系爭丙車停放於外側匝道,停下約5分鐘,後車尾 即被系爭乙車撞上,均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則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於前方之系爭乙車靜止時仍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追撞,致系爭乙車因此推撞系爭丙車,被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戊○○駕駛系爭乙車於停等狀態時遭被告己○○自後追撞,並因此推撞系爭丙車,自難認其有何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就本件事故負肇事責任。另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被告己○○聲請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94年11月28日竹苗鑑940603字第094530406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亦為:「1.己○○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塞車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2.戊○○駕駛營大客車與庚○○駕駛自小客車與不詳車均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己○○應就本件事故須負起完全之肇事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須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對於系爭丙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毀損,自負有賠償之責。又被告己○○到庭自陳肇事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並執行職務中,而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則僅陳稱系爭甲車是被告己○○的,但是靠行登記在其公司名下,惟對於本院詢問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則未表示意見。按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甲車係靠行於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營業,為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所自承,則在客觀上應足以使人認被告己○○係為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從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甲車所致系爭丙車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被告戊○○既無何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對系爭丙車之毀損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五)再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查系爭丙車為訴外人黃瓊慧所有,有原告庭呈之系爭丙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惟原告陳稱其已自訴外人黃瓊慧處受讓系爭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並據訴外人黃瓊慧到庭表示已將系爭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而被告等對於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亦均表示無意見(以上均見本院95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系爭丙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所減少物之價值,即屬正當,可予准許。惟系爭丙車係於87年3月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3年12月20日),已使用6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六)是以關於系爭丙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38,000元,其中更新零件費用為80,866元,有估價單、維修 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08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則系爭丙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8,089元與工資5,800元、耗材費2,320元、板金費用31,150元、噴漆費用15,464 元及外包費用2,400元之合計,而為65,223元,原告因系 爭丙車受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此為度。從而,原告之請求,在被告己○○、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65,2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 表: ┌───────────────────────────────────┐ │Q20786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丙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80866×0.369=29840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8829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18829)×0.369=11881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369=7497 │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7497)×0.369=4730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89 │ ├──────────┴────────────────────────┤ │備註:一、第5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5年後系爭丙車仍堪用。 │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