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原 告 甲○○ 被 告 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性資遺證明。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到職,工作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路115號1樓之半導體部門。嗣於94年3月間,被告通知原告稱因前址租 約即將到期,故欲將半導體部門遷至新竹縣湖口鄉,原告考量交通等因素,表示無法至新竹上班,後與被告協調結果,被告表示願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則同意離職,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乃於94年3月31日離職。然原告離職後 遲未收到資遺費及資遺證明,經台北縣政府協商亦告破裂。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底薪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以原告93年7月1日到職至94年3月31日止,年資計九月, 資遣費應為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16500×9/12=12375 )。另被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故另請求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之精神賠償,同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資遺證明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伊自93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半導體部門,嗣於94年3月間,因被告公司欲將半導體部門由台北縣 遷至新竹縣,經原告考量交通等因素,並與被告協調結果,被告表示願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則同意離職。然原告於94年3月31日離職後,迄今尚未收到資遺費,經台北縣 政府協商亦無結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存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次查,被告既同意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資遺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資遣費,即屬有據。經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及原告於93年7月1日到職,於94年3月31 日離職,年資為九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16500×9/12=12375),為有理由,爰准 許之。 (四)至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按以受精神上之損害(即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原因,請求為損害賠償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原告資遺費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是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協商後自願離職,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其併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無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