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原 告 乙○○ 被 告 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卻於93年9月15日以伊無法負擔重任,不適任 為由開除,並稱伊上班遲到。惟被告規範中並無遲到被開除之規定,且稱有30分鐘之彈性上、下班時間,另稱每月遲到4次以上或累計時間超過15分鐘,不發 全勤獎金,單次超過15分鐘未辦理請假手續視同曠職。而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下班時間為下午6時,但伊加班到8時,被告是否應給加班費。業績不夠不 是本件請求的條件,伊的職務是行銷經理,不是業務經理,伊是負責產品規劃,且若伊像被告所述,何以不在通知上說明,故本件屬非法解僱。又被告於開除伊當日即要求交接,並稱若未交接薪水遲發1個月, 伊交接至當日下午5時,被告說伊沒交接完成,薪水 遲發1個月,但當日交接人已在清冊上承認交接完成 ,被告遲至93年10月10日始發伊9月份之薪資,伊因 被告無故晚發薪資而向銀行借支以便支付伊應負之費用。另原告至大陸出差,依規定申報出差費用,被告卻拖延出差費用申報,且對伊所申報之金額東扣西扣,93年6、7月之出差費遲至10月才發放,伊以信用卡支付的利息就不知花了多少,被告違法解僱,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000元,及精神賠償20,000元,合計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上班遲到而被開除,原告在被開除前1週每天遲到,此可從原告所提打卡資料中看出, 公司規定9點上班。公司本來沒有打卡,為了規律才 要求打卡,有口頭告知沒有按時上班一律開除。公司沒有下班時間,因作業務所以沒有規定下班時間,原告是因不適任被開除,所以不需給付資遣費,且通知上未予說明,是公司不願開除解僱員工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非法開除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打卡資料、請款單、出差旅費報告表、結帳單、員工離職證明書、移交清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兩造肯認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因不適任被開除?還是被告惡意開除?被告應否給付資遣費?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遲到,不適 任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查依原告所提打卡資料,原告於93年9月1至8日均於上午9時後到班(有3日看不出上班時間),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班時 間上午8時30分,有30分鐘彈性上、下班時,當月遲 到4次以上或累計時間超過15分鐘不發全勤獎金,單 次超過15分鐘未辦理請假手續視同曠職」等情不爭執,則原告遲到時間均未超過15分鐘,並無曠職情形,至於累計時間超過15分鐘亦僅該月不得領取全勤獎金,並無開除之規定。至其中3日未有到班時間,但有2日下班時間均在被告規定下班時間後,甚且有1日在 晚上11時,另有1日未有任何打卡時間,縱列為曠職 ,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又被告稱已口頭告知遲到即開除,然為原告否認,以被告自承沒有下班時間,且以原告下班時間除9月3日是下午6時24分及下班未打卡簽 退日以外,多在下午8時零7分至11時之間,工作時間超過法定1日8小時之規定,若僅以遲到為由即予開除,顯對員工不利,且有失公平,是原告縱或有違反不得遲到之工作規則,然以其出勤狀況觀之,尚難認屬情節重大,自難以此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另被告主張原告不適任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部分,亦為原告否認有何不適任之情,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不適任或難以委以重任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亦屬於法無據。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另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而任意終止,顯有違勞工法令,而原告於93年9月15日因被告非法解僱,就其在被告 處之工作予以交接並離職,可認被告有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原告自93年5月1日至93年9月15日在 被告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工作期間為5個 月。原告每月薪資52,00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1,667元(52000×5/12)=21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遲發93年9月份之薪資致其須向 銀行借錢以支付日常費用,精神受有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0,000元乙節,按精神上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本件被告縱有遲發薪資致原告受損之情,亦是財產法益受損,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何人格法益或法所規定得請求精神損害之相關事實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法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1,6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