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199號原 告 郭家興即盛達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綠被告因興建農舍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29日、30日及94年10月1日、2日,向原告為 點工施作之請求,總計5天來,共向原告點工十人次之打 石工及一人次粗工,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原告上開點工之工資二萬六千六百元(共計10名打石工×2,500元=25,00 0元;1名粗工×1,600元=1,600元),幾經催討無效,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農舍建工程交予訴外人呂立安承攬,訴外人呂立安再找原告點工施作,故原告所述之點工施作,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去施做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明細表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為點工施作之請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撥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然原告除提出之明細表一紙為證外,即未再提出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而該明細表又僅係施作明細,並無法就被告曾向原告為點工施作之請求為證明,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